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甲OO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乙OO
丙OO原 告 丁OO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原 告 戊OO
己OO
庚OO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被 告 辛OO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壬OO被 告 癸OO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被 告 子OO訴訟代理人 陳OO被 告 丑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丑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子OO、丑OO以外之被告為請求,嗣因確認下列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寅OO之遺產、撤回騰空返還(僅請求不得妨礙原告使用)部分聲明,並追加繼承人即被告子OO、丑OO及變更訴之聲明(卷㈠第344、499頁),核其追加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除癸OO以外)為寅OO之繼承人,就下列系爭建物是否為寅OO之遺產而有爭執,就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明第1項應有確認利益。
四、再者,因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為具體特定坐落位置及範圍,兩造同意系爭建物援用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遷讓房屋事件測量結果(如附圖,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花測字第26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整理如附表(即編號1至5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見卷㈠第334至336頁、卷㈡第496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除癸OO以外)為寅OO之繼承人,系爭建物為寅OO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但被告辛OO、壬OO、癸OO(下稱辛OO等三人)據為己有,否認原告權利,妨礙原告使用。寅OO於民國85年12月2日過世,原告甲OO為花蓮市○○路0○0號房屋戶長,被告辛OO、壬OO之父卯OO於110年過世後,辛OO先將祖先牌位自該建物移出,放置花蓮市○○路0○0號房屋,並將系爭建物上鎖,不讓原告使用。後原告與被告辛OO在110年12月12日召開家庭會議,共同簽署「寅OO派下子孫家族祖產權利義務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公約),以妥善處理寅OO留下祖產以及權利義務管理等事項,詎被告辛OO簽署完後,竟明確表示不履行系爭公約内容,甚謊稱有意思表示錯誤,泛稱遭詐欺脅迫。被告辛OO主張花蓮市○○路0○0號建物為原告庚OO過戶,經庚OO否認並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系爭建物既為公同共有,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被告辛OO等三人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多處上鎖,妨害原告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另依系爭公約,被告辛OO同意將花蓮市○○路0○0號房屋過戶原告甲OO。此外(原告丁OO另主張),被告辛OO等三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卯OO起造,並未舉證證明。依79年、96年空照圖,與現行Google空拍截圖比對,亦足判讀編號1、2、4、5建物於79年間即已存在,僅編號3建物偏東方約有2分之1無屋頂,足證系爭建物於79年前即已完成,並非卯OO出資起造。且不能依房屋納稅義務人、水電費用繳納、門牌編釘及設籍、擅將部分建物出租等情,即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寅OO之遺產,被告辛OO等三人不得妨礙原告使用;另依系爭公約第1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辛OO將「花蓮市○○路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甲OO。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兩造(除癸OO以外)公同共有。㈡被告辛OO等三人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建物。㈢被告辛OO應將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稅籍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甲OO。
二、被告辛OO、壬OO、癸OO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辛OO之父卯OO起造,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之建物(非現存編號1)早已不堪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被告辛OO所有,並由其繳納房屋稅、水電費多年,為被告辛OO等三人及家人居住使用。又被告辛OO先前將編號2建物左後側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並分別於98年4月、110年12月、000年0月間修繕部分系爭建物而支付費用,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就系爭建物有適法之權利。另系爭建物除編號1外,其餘編號2至5建物均未列寅OO遺產清單,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為寅OO遺產,應負舉證之責。況寅OO遺產清單所列土地業經分割繼承,則編號1建物為何未併予分割,悖離一般杜會常態。被告辛OO取得編號1建物係由原告庚OO贈與,庚OO所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不起訴處分。系爭編號2建物之房屋稅籍係由被告辛OO初設,均非寅OO之遺產。系爭建物均未保存登記,並無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申請「祭祀公業花蓮縣寅OO」登記時,其不動產清冊並無任何財產,可見其遺產業經分割。再者,系爭公約未經意思表示合致,自始不成立,退言之,業經被告辛OO以錯誤、詐欺等撤銷,原告依系爭公約第12點請求變更稅籍義務人,核屬無據。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子OO同意原告主張。被告丑OO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寅OO於85年12月2日死亡,除被告癸OO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稅籍義務人為被告辛OO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附圖編號1至5)為寅OO遺產而公同共有(被告癸OO除外),訴請確認並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OO等三人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另依系爭公約請求被告辛OO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稅籍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甲OO,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㈠系爭建物(附圖編號1至5)是否為寅OO之遺產?㈡原告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OO等三人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有無理由?㈢原告甲OO依系爭公約請求被告辛OO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稅籍義務人變更,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建物(附圖編號1至5)是否為寅OO之遺產?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所稱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依此,繼承標的物如為違章建築,遺產分割時非不得就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分割。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寅OO之遺產,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就該部分事實,提出寅OO遺產清冊(花蓮市OO路O之O、O
之O房屋)、系爭公約(OO路OO、O之O、O之O房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O之O房屋)、空照圖、相片等件為據。然因系爭建物均未保存登記,尚不能以戶政機關編釘之門牌號碼區別確定建物是否存在或存在期間,及其實際之位置範圍,應以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據(如附圖編號1至5房屋部分未有門牌,面積與寅OO遺產清冊所載無一相符,或因遭人擅掛門牌,亦或原建物滅失、修繕、增建等因素所致),尚難以門牌號碼逕認系爭建物即屬寅OO遺產。且如以門牌號碼逕認寅OO之遺產時,惟查:
⑴寅OO之遺產依其遺產稅課稅清單,計有苗栗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共四筆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O之O號之二棟房屋、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筆、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得2筆(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宗第35頁)。
⑵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已分割歸被告辛OO,
理由如下:原告主張寅OO之繼承人對於寅OO之遺產有不分割之共識(卷㈡第453至454頁),然寅OO遺產就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已於87年11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丁OO所有(卷㈡第349至353、453頁),依前開判決意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僅就遺產一部為分割、他部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之餘地,則何以僅上開二筆土地以「遺產分割」為登記,而其餘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原告固主張借名登記,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
⑶另原告庚OO主張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契稅繳款書影本」(卷㈠第219、221頁)乃被告辛OO及其父卯OO盜蓋印鑑章而偽造,並已對提出刑事告訴,此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⑷至「花蓮縣○○市○○路0○0號」之房屋,未見於寅OO之遺產稅課
稅清單內,原告稱係因節稅而未申報,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稱因兩造未有遺產分割協議,該房屋仍屬寅OO之遺產云云,被告辛OO則提出其99年間繳納該房屋之房屋稅證明,難使本院採信原告主張。
⑸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寅OO與原告甲OO、原告出錢出力
籌建而成,被告辛OO、壬OO之父卯OO斯時經濟困窘,尚須接濟;寅OO之遺產稅課稅清單未見編號2至5房屋或基於節稅考量、或因斯時尚未申請門牌號碼,以及因遭逢祝融來不及重建,提出照片為據(卷㈠第432至452、582、586、604、606、610至613、628頁)。而被告辛OO等三人辯稱系爭建物並非寅OO遺產,提出95至98年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花蓮市○○段0000地號)空拍圖、花蓮○○○○○○○○○函為證(見卷㈡第309至3
15、317至325頁)。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屋頂尚未完全拆除,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寅OO於85年12月2日死亡,於其死亡時之地上物與附圖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是否同一,尚難依原告提出上開事證而逕予認定。
⒊如上,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為寅OO之遺產,然寅OO之
遺產範圍本院業已認定僅有「花蓮市○○路0○0號」(編號1)之房屋,且經分割繼承,另原告就其餘系爭建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部分事實,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寅OO之遺產,尚無所據。
㈡原告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OO、
壬OO、癸OO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辛OO等三人不得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姑不論原告能否以所有物排除侵害為請求依據,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恐僅編號1原為寅OO遺產,而被告辛OO業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又系爭建物編號2至5建物則無證據得以證明為寅OO遺產,系爭建物既非兩造(除被告癸OO外)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甲OO依系爭公約請求被告辛OO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0○0號」房屋之稅籍義務人變更,有無理由?依原告主張系爭公約之法律上定性乃係對遺產之分管約定,借用甲OO之名義為系爭編號1建物之稅籍義務人(見卷㈠第332頁)。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是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公同共有亦同。而系爭公約即「寅OO派下子孫家族族產權利義務管理公約」所載,除花蓮市之門牌建物外,尚包括吉安鄉之門牌建物,且立書人僅甲OO等7人,並未經寅OO全體繼承人同意分管,未生效力。復系爭公約原以打字文書製作,關於「2之3房屋過戶給甲OO」等文字係手寫,增加部分未經立書人簽章確認,亦有疑義。是系爭公約效力因有上述疑義,原告甲OO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寅OO之遺產,被告辛OO、壬OO、癸OO不得妨礙原告使用;另原告甲OO依系爭公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辛OO將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甲OO,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表編號 門牌號碼(均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占用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測量結果如附圖) 1 花蓮市○○路0○0號 附圖所示1斜線部分面積約117.56平方公尺 2 花蓮市○○路0○0號 附圖所示2斜線部分面積約154.59平方公尺 3 無門牌 附圖所示3斜線部分面積約60.88平方公尺 4 無門牌 附圖所示4斜線部分面積約83.90平方公尺 5 無門牌 附圖所示5斜線部分面積約25.44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