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臧意如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陳O戀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000號4樓之2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O戀為伊及訴外人即伊胞弟臧O周之母,現已86歲高齡
,多年來均居住於花蓮,由伊協助照顧起居,臧O周多年來則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幾少返回花蓮照養母親。民國110年年初,被告考慮其終老之安排,於同年2月17日在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贈與公證」,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將其名下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94)及其上同段8*2及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4樓之2房屋及共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明確記載:「贈與人一直由受贈人照顧,日後亦由受贈人負責照顧,故願將前項不動產贈與受贈人,受贈人允受上述贈與」(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並經公證人公證當時「到場人均出於自由意志得為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對於法律行為之作成,認知清楚」等語。兩造並於該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受贈人於受贈後應負扶養贈與人之義務,提供贈與物予贈與人居住,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詎臧O周得知上情後,似因心生不滿,竟不顧伊阻攔,於同年3月7日強將年邁且無自理生活能力之被告帶離原來居住之系爭房屋至台北,並阻絕伊與被告之聯繫。甚者,臧O周竟意圖利用被告年邁意識不清,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甚表示將就前開贈與契約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表示該贈與有爭議而不予登記,並藉由將被告帶離花蓮,致令伊就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無法履行。另因被告身體日漸衰弱,曾告知伊為妥善安排晚年生活與就醫,乃由被告協同伊於同年2月17日前往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公證書)。就委任之目的均由被告向公證人表明清楚,並於第2條「委任事項」中記載:委任人將下列事物全權委託受任人即伊,伊得代委任人即被告代為處理其中「第一項生活事物」,包括本人的飲食起居、生活養護、用品採買等食物。臧意如亦得處理包括第4項「財產管理」,包括本人之動產、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之保管、存款簿(台灣銀行郵局及其他)之動支,及其他保存本人財產之必要行為。
㈡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
伊,又該贈與契約業經公證,被告及臧O周應不得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固約定伊應負擔於受贈後照養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居住之負擔,惟既被告現「尚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伊尚未受有給付,自無需履行負擔,被告及臧O周自不得以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被告於公證人見證之下,其意思表示之「動機」(贈與人一直由受贈人照顧,日後亦由受贈人負責照顧)、意思狀態清楚(經公證人公證當時到場人均出於自由意志得為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對於該贈與之法律效果(願將前項不動產贈與受贈人」,均知之甚詳,被告亦未爭執該公證書之真實性。被告辯稱各節,顯與被告確實到場公證,並經公證人明確告知各項事實與法律效果等客觀事證大相逕庭。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僅對「贈與」公證書為空泛之指摘,純為受其子臧O周之主導所為之臆測而已,尚難憑採。又本件伊為受贈人,並無對於贈與人之「人格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為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主張伊「對於贈與人財產之侵害」縱屬實在,亦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㈢被告主張窮困抗辯部分:被告之定存雖經「解約」,但依兩
造之「公證書」委任契約,該000萬元尚於伊保管之中,伊僅代為保管,亦無實際花費,被告經濟狀況並無明顯之變動,縱有影響生計,應係因「臧O周另於110年2月23日某時,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持陳O戀郵局帳戶存摺、印鑑,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並擅自蓋印,將陳O戀前開帳戶內之136萬元轉匯至臧O周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厚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致,被告尚得向臧O周主張返還,以回復其經濟狀態,但迄未為之;退步言,被告亦得主張「臧O周應與伊負擔扶養義務」,伊既有子女扶養之事實,殊無被告所抗辯「對於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況。被告之帳戶經臧O周提領高達136萬元,且於108年7月29日亦曾由臧O周提領高達100萬元,合計高達236萬元,亦未經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準此,倘被告自認「生計困難」致生困窘,本因對其遭領取之大額金錢,主張返還或「撤銷贈與」,而確保保有「維持生計之定期」,但其存款經臧O周多次提領高達「236萬」,臧O周亦應有回饋被告之義務,明知其提領鉅額款項致使母親「生計困難」,但卻仍置若罔聞,慫恿母親主張「被告知悉後明顯就贈與系爭不動產後,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對於生計有重大影響」等語,顯然被告主張前後矛盾,被告主張「窮困」而拒絕履行,應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其行為能力部分,雖被告事後經臺灣OO地方法院為
輔助宣告,但不會因為其精神狀態或行為能力之變更,而影響其之前在精神意識狀態正常中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且被告之意識狀態,經由鈞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當庭就系爭委任契約公證過程勘驗錄影光碟並製作筆錄(下稱系爭堪驗結果),明確認定被告在公證當時之精神狀態均屬正常。而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時,與前開委任契約之公證時間相近,則系爭贈與契約係於被告精神正常狀況下所為,當屬明確,並無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㈤依照現況伊固無照護被告之事實,惟該事實並非可歸責於伊
,被告業於110年3月遭臧O周強行帶走,並阻絕伊與被告之一切聯繫,伊曾多次請求與被告見面,並希望接被告回花蓮居住就近照顧,臧O周均置之不理。伊無從照護被告之現況,實非可歸責於伊。
㈥爰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伊中風尚未痊癒前,即乘與伊同居之便,基於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系爭房屋是伊賴以養老之不動產,竟虛言誆騙伊若不將不動產權狀及印鑑證明之印章交付予伊保管,系爭不動產會遭壞人搶走、騙走,致年邁之伊不疑有詐,乃將上開物品交由原告保管。詎原告基於前揭將遭壞人搶走、騙走之說法,接續要求伊至民間不詳機構處簽署文件,以保財產之安全,由於斯時伊甫因中風出院不到10日,且教育程度只有小學畢業,識字不多根本不了解所簽署之內容為何,嗣經臧O周仔細追查,並在原告向伊提起履行贈與契約之調解,方知伊已經前往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內容則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伊一輩子未曾辦理過公證,也僅有小學畢業程度,復因重病在復原中意識不清,信任伊之女兒不會陷害伊,方誤信其言,也不諳公證之意義及內容,是以簽署在不了解意義,誤以為只是交其保管之公證書上。然贈與該不動產予原告衡情度理,贈與後伊將老無所依,均非伊所願為或有意為之,其中定期存款是遭解約盜領,不動產是遭誆騙辦理贈與,伊不可能在老邁之際在毫無保障下,將惟一不動產贈與原告,公證乃遭原告詐騙所為。
㈡本件原告藉伊中風住院期間,精神不濟狀態下,向醫院以『洗
頭、拿取物品』須本人處理為理由請假,卻將伊帶往台灣銀行解除定期存單,偽簽伊姓名於定期存單解約文件中,並將定期存款轉入活期存款後,利用持有伊郵局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將存款盜領加以侵占,顯然原告有故意侵害伊之行為,且涉及刑事犯罪行為,伊自得以原告有故意侵害伊財產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該公證之贈與行為,並以此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伊前此不知原告已將伊用以生計之定期存款解約後,並將款項盜領,致使伊知悉後明顯就贈與系爭不動產後,經濟情況顯有變更,對於生計有重大影響,自然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㈢原告帶伊前往民間機關係為辦理公證贈與契約乙節,伊也是
於同年8月間方才知悉,遂在伊子臧O周幫忙下,委託律師於同年8月30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000189號存證信函,告知盜領及訛騙伊代為保管不動產,竟成為簽署內容為公證贈與契約之犯罪行為,已提起刑事告訴,並為撤銷該公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係在系爭贈與契約公證後一年內為之,要無疑議。
㈣原告以伊所有權狀等相關不動產過戶資料,以不讓其保管會
遭他人騙走為詐欺之手段,使高年87歲老邁復識字不多之伊遭其所騙,並誆騙前往何叔孋公證人辦公室,辦理保管實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公證契約,該不動產之贈與乃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若知是贈與契約使伊失去住處,伊自不願為之,是伊自得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㈤伊於109年12月8日因腦中風在花蓮OO醫院治療,住院期間主
治醫師建議於3小時內施予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詎原告竟刻意阻攔,以致拖過施打時效。另111年1月11日因「左側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原告陪同伊到OOOOO院治療,住院期間原告竟拒絕醫生建議給伊Amiodarone治療,甚至不時與醫護人員發生糾紛,明顯讓伊陷於高度中風惡化之情況。110年2月13日大年初二,原告與伊在家中(伊臥躺在床),伊主張在之前醫院曾要拆除伊之鼻胃管,但遭原告阻止,原告一直以「放屁」、「妳放屁」、「妳胡說八道」等語辱罵伊。本件原告依系爭公證契約,要求向地政事務所贈與公證,嗣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2日函知伊有關原告欲辦理系爭不動產公證贈與之移轉,該函遭原告冒領後隱匿,不交予伊,伊遂於110年3月7日報警,但原告仍置之不理,不將屬伊所有之信函交付予伊,此有警察到場時之錄影及譯文可稽;;10年3月7日伊子臧O周詢問伊,是否有將房屋贈與原告,伊也稱沒有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㈥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主張撤銷贈與及同法第418條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系爭委任契約公證書及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至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㈡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與系爭委任契約公證書均經何叔孋公證
人於110年2月17日作成,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系爭委任契約之公證錄影光碟,並作成系爭勘驗結果,認定兩造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在公證人事務所人員詢問被告及與被告確認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時,被告會以點頭方式或簡單句子回應之,同時眼睛直視公證人事務所人員,顯可理解問題內容,並非全然無法溝通與理解問題而任由他人擺佈,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可基於自己之意思作出決定,且於公證人事務所人員詢問被告:「妳要委任誰?」、「這些所有的事情,要叫誰幫妳處理? 」、「本子那些有交給女兒嗎?還是還在妳這裡?本子在誰那裡?」等語時,被告會看向原告,並點頭或說「我的女兒」,益徵被告當下知悉其要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及其帳戶存摺由原告保管,最後並親自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上情亦與系爭委任契約中第叁部分「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記載之情形相符(本院卷143頁),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231至2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乃基於其自主意志且意識清醒下所簽署,亦知悉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而系爭委任契約公證書係緊接於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之後,均經何叔孋公證人於同日(110年2月17日)作成,應認被告在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時,仍處於相同之精神狀態,即被告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乃基於其自主意志且意識清醒下所簽署,亦知悉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被告雖於111年0月0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下稱系爭監護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遭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可考(本院卷225至230頁),然系爭監護裁定作成時間距離被告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之時間已逾1年半之久,自難憑此反推被告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不清。被告雖辯稱其教育程度只有小學畢業,識字不多根本不了解所簽署之內容為何,及遭原告誆騙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衡酌上情,並參以系爭贈與契約及委任契約公證書第叁部分「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第2條分別記載:「⒈…到場人出於自由意志得為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對法律行為之作成,認知清楚。⒉贈與人表示自己略識文字…」、「…委任人(即被告)表示自己能識文字」(本院卷29、143頁),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憑。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贈與,並不足採:
⒈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
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辯稱原告乘其中風住院期間、精神不濟狀態下,向醫
院請假,將其帶往銀行偽簽其姓名解除定存轉入活存,利用持有其郵局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將存款盜領加以侵占,顯然原告有故意侵害被告之行為,且涉及刑事犯罪,其得依首揭民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卷79至80頁),然上開主張縱認屬實,核屬原告單純對於被告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認被告得撤銷其贈與。
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18條拒絕贈與之履行,亦不足採:
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所謂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係以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發生顯著變化,因其贈與致對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言。又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故贈與人行使此項抗辯權時,就其成立要件,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係主張原告解定存、盜領存款之行為,致其生計
有重大之影響,爰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然依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本有受託動支與提領被告財產之權責,亦有照護被告之義務,且不限於以委任人即被告之財產為限(卷142頁),本院認此應足以維持被告得獲妥善照護之生計,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況民法第418條係規定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時,方得拒絕贈與之履行,被告所稱之原告盜領存款行為,尚不屬之,被告此部分抗辯,似有誤會,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