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林賜玉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被 告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徐光宏被 告 劉芸華
陳汝煌包建萍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葉家葳
洪金蓮沈其晃陳思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劉德壽律師被 告 巫昇峰訴訟代理人 王亞愔被 告 尤國寶
李旆締即李玉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63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徐光宏(下稱徐光宏)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徐光宏擔任董事長,並為變更登記,然原告否認徐光宏為宏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內容等違反法令及章程為由,主張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確認宏將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董事會所為徐光宏當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等情,有原告陳報上開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影本可稽,是徐光宏是否為宏將公司之董事長,得否代理宏將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存有爭議,經本院詢問士林地院,該案件因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審酌宏將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於本件訴訟性質上須合一確定,又關於宏將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乃本件裁判先決要件,為避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原告與宏將公司等人間上開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訴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鉑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