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蘇振聲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蘇甄珍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0樓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9,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37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定。原告原起訴依兩造間委任、消費寄託、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9,000元及返還土地,嗣發現土地已為被告變賣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因此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變賣土地之價額300萬元及利息,有書狀、筆錄可參(卷13、405、475頁),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卷475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卷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因健康因素及與他人間有糾紛,故將下列財產部分委託被告代理出售,部分委託被告暫時消費寄託保管及土地借名登記,現依兩造間委任、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4,119,000元部分: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
交付因委任所收取之130萬元。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鄉○○○街0號建物(下稱南埔房地),於110年1月3日委任被告為代理人辦理買賣事宜,簽有委託代理授權書及授權書,故被告僅為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其後被告以(受任人)代理人名義與買方彭語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10年1月5日由被告代為受領簽約金130萬元。然被告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向原告報告代收簽約金130萬元之事,且原告對被告以受任人身分代收簽約金130萬元為後來才知悉,乃要求交付簽約金130萬元,詎被告竟藉口拒絕交還。原告發現被告恐有二心,無法繼續信賴。其後原告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限期交還,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受任處理買賣契約所收取之金錢130萬元交付於原告。
⒉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
),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2,819,000元。原告將以下金錢交予被告寄託保管:
⑴110年4月16日,兩人一同前往中華郵政臨櫃辦理提轉存簿68萬元至被告帳戶。
⑵110年4月21日,兩人一同前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提
領現金101,000元,至吉安鄉農會臨櫃提領現金131,000元,並同時交予被告寄託保管。
⑶110年4月22日,兩人一同前往兆豐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
現金120萬元並同時交予被告寄託保管。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以ATM提款現金,自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5日每次提領3萬元,每日各4次;於110年5月16日每次提領3萬元,共3次,最後一次提領17,000元,以此方式交付被告寄託保管。計1,907,000元。
⑷上開寄託金額合計為2,819,000元,原告一再通知返還寄託
物,詎被告拒絕交還,其後再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限期交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業已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持有2,81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委任)因嗣後終止已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2,819,000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300萬元部分:⒈原告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農地(下稱福華段
土地)於110年4月15日以贈與之登記名義,實為借名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因被告已無法繼續信賴,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持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
⒉福華段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僅休耕閒置沒有使用,
由原告申請休耕補助;於110年4月15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以後迄111年4月期間也都是閒置休耕,沒有任何使用。直至000年0月間,原告認為福華段土地閒置太久,所以付費18,000元,委請他人(林凌飛)開小怪手整地。
⒊被告僅為福華段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即
訴訟繫屬期間將福華段土地以30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與他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出售處分,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基於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喪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換算成金錢以被告出售土地所獲得之買賣價金300萬元為合理,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300萬元之不當得利(擇一為勝訴判決),原告並請求以被告出售處分上開土地之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三)就被告辯詞之意見:⒈130萬元方面:
⑴原告授權被告代理買賣行為,未曾同意被告可以將所收定
金130萬元據為己有或贈與。依被證一授權書內容,原告並無贈與被告金錢之意思表示。針對該130萬元,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本人(被告)受蘇振聲(原告)授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絕無擅自收取買賣定金之情事,是蘇振聲係以非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則本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實務上買賣不動產,係以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收取其報酬,系爭房地(南埔房地)之成交價為1,300萬元,則本人應得收取78萬元報酬。故本人主張就蘇振聲應給付之報酬78萬元與本人應交還之簽約金130萬元,相互抵銷,本人僅需返還52萬元。」等語,並非主張贈與,而是主張有償委任之報酬(原告否認有償委任),其前後矛盾,可見被告所述不實,為貪圖代收款130萬元之不當利益,被告一再飾詞狡辯。
⑵原告與被告間就南埔房地僅委任代為處理買賣事宜而已,
原告否認約定報酬,不是居間契約,更非贈與。被告為原告女兒,係基於親情信賴關係請託被告代為處理買賣,一般基於親人協助幫忙,並無約定委託報酬。根據被證一授權書,僅有委任代理,毫無約定報酬,更無贈與買賣價金之意思。原告未曾同意130萬元贈與被告,故被告花錢裝修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鶯歌房屋),顯係被告將錢據為己有後之私益行為,鶯歌房屋是被告所有,其花錢裝修,增加房屋價值,屬被告獲得利益,被告卻辯稱是用於原告身上,毫無道理。縱有部分係基於子女扶養父母之心態提供原告居住,但扶養義務人是被告,又豈能請求受扶養權利人(原告)返還扶養費。被告所支出之裝修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亦無同意負擔。更何況,被告裝修鶯歌房屋後就委任仲介出售,近期查詢實價登錄於111年6月18日已經出售移轉登記。分明就是拿原告的錢去增加其個人資產。被告僅因買賣契約之代理身分竟將屬於原告之買賣定金,拒不交還給原告,並據為己有,除可能涉犯刑事責任外,被告亦違反民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原告得請求返還。
⑶原告於110年4月6日至000年0月間在鶯歌房屋處居住約2個
月期間,但該房屋位於5樓,沒有電梯,只能爬樓梯,當時即將進入最熱夏天,又沒冷氣,被告一家人住在土城,無法就近照顧,所以原告獨居該屋,生活不算方便。復於6月某日,原告因為太熱及生病,暈倒在屋內沒人發現,後自行醒來,打電話給被告求救,被告沒接電話,才打電話向蘇婕瑩求救,因當時亦正值新冠肺炎爆發期間,索性搬回苗栗通霄與蘇婕瑩同住才有照應。原告於109年9月中旬自花蓮搬遷至苗栗通霄與蘇婕瑩同住至110年4月5日,於110年4月6日搬遷至鶯歌房屋住至同年6月中旬(前後約2個月時間),後再搬回苗栗通霄與蘇婕瑩同住。
⑷原告、被告、李維廉(被告配偶)、蘇婕瑩(原告二女兒)、
蘇婕瑩未婚夫劉義祥於110年6月29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討論定金130萬元、農地等問題之錄影及譯文,從整體對話內容,看不出原告有要贈與之意思。
⒉2,819,000元方面:被告辯稱2,819,000元是贈與,惟未見其
舉證實說,已不可信。原告二女兒蘇婕瑩代原告於110年7月1日16點48分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與李維廉同時在電話另一端),被告及李維廉在對話中均坦承二百多萬元,是原告交予被告保管而已,屬寄託關係,並非贈與,被告後來辯解贈與,顯示臨訟飾詞。
⒊福華段土地方面:
⑴福華段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原住在花蓮,後來因
為與配偶張節花有離婚的訴訟,原告便搬離花蓮去與蘇婕瑩在苗栗同住,當時同時處分原住所即南埔房地,同時將福華段土地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長久居住在新北市,並無實際管理使用,只是基於配合原告暫時將房地過戶,其目的是為避免與張節花因離婚訴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遭請求,並非有實質的贈與意思。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1年12月20日台財
產北花三字第11103125770號函,可證明福華段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非贈與,所以鄰地(即原告所承租同段415地號土地)迄今未變更承租權人為被告。若是贈與,理應一併將同段415地號土地承租權變更為被告,這樣使用土地才會面積更大、更完整。但因實際上,只是借名登記暫時放在被告名下而已,承租權就沒有去辦理變更。
⒋依鈞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裁定日期為110年3
月4日,可知在此期間,原告面臨配偶張節花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當時原告不知如何是好,被告說張節花將會提離婚訴訟分財產,故建議原告趕緊將名下所有財產全數移轉放在被告那邊保管,才不會被張節花拿走財產,並說不要理會張節花之訴訟。原告不懂法律,完全聽信被告,從上開裁定可見原告非常聽信被告的建議,所以原告未到庭陳述,也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在上開裁定後,原告因聽信被告之建議,隨即於110年4、5月期間,短時間內緊急將福華段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及將2,819,000元提領交給被告。原告會將福華段土地及2,819,000元在110年4、5月間交給被告,目的全是為避免張節花提離婚訴訟要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故,可見兩造僅是借名登記及消費寄託暫由被告保管而已,根本不是贈與。張節花在110年5月25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暨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鈞院110年度婚字第69號案件),於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繫屬二審審理中。對照原告當時正面臨張節花提起履行同居訴訟、離婚訴訟之時間點,恰與原告積極處分南埔房地、提領現金2,819,000元及移轉福華段土地給被告等一連串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客觀事證與蘇婕瑩證稱因為原告與張節花官司的關係,所以把提領現金與土地暫時放在被告名下之證詞,完全符合。
(四)證人李維廉之證詞毫無根據,亦欠缺合理性。⒈李維廉就南埔房地的說法與被告委任律師發律師函說明出售
南埔房地定金130萬元之用途完全不同,律師函也沒有提到130萬元是要分配給子女,以及如何分配。李維廉前面證述南埔房地銷售後金額是要分配給子女,現在卻又改稱原告同意將定金130萬元拿來裝修鶯歌房屋,前後不同;此外,鶯歌房屋是被告所有財產,原告為何要用自己的錢去幫被告裝修房屋,又原告為何要把自己的現金存款全數贈與被告,毫無道理。
⒉李維廉證稱原告是要贈與被告,惟原告已當庭否認證人所述
,並稱李維廉的說法是胡說八道。李維廉的說法毫無根據,從情理來看,也沒有任何支持這樣說法的邏輯,蓋因原告並無偏愛特定子女,在本案訴訟以前,原告亦與三名子女(蘇甄珍、蘇婕瑩、蘇少民)沒有恩怨,三名子女在此之前也無不孝行為,原告無動機亦無理由如此偏愛被告。前述因原告面臨張節花之訴訟,才會將名下財產移轉放在被告處保管的理由,更為可信與合理。
⒊李維廉的說法總括就是原告被被告的孝心感動,因此把身家
全贈與被告,然而這樣的說法不可信,理由是原告有三名子女,沒有獨厚被告的理由與動機,且原告當時面臨張節花的同居與離婚官司,心情煩躁,李維廉的說法卻好像原告當時無憂無慮,一心一意要感謝被告的孝心,毫無提到原告面對離婚官司的作為,一味只講被告如何對原告有孝心,原告如何對被告感謝,也難怪原告當庭聽完李維廉的證詞後說李維廉胡說八道。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在110年1月3日於通宵火車站旁之85度C咖啡店,向被告與李維廉稱住在通霄(蘇婕瑩家)會有狗吠聲,造成其睡眠不好,且天天吸二手煙,不想住在通霄;因被告在鶯歌有空屋,乃向原告表示可以搬到鶯歌住;原告並於同日簽立被證一之授權書予被告,授權被告出售南埔房地及分配買賣價金,並將福華段土地贈與被告。被告於同年月5日覓得買家後,依據授權書將130萬元定金先分配給自己,並裝修前述鶯歌空屋,原告在2月中親自看過該屋後決定搬去居住,因被告夫妻住在土城,故只有原告一人居住鶯歌。嗣原告於同年4月6日入住鶯歌房屋後,因為感到十分舒適、開心,將其名下存款也陸續贈與被告;而福華段土地因係農地,移轉登記需要有農地農用證明,至4月始登記完成。詎原告同年6月15日因早上7點多醒來時,身體不適打電話給李維廉,惟李維廉當時在睡覺,且手機未開機而沒有接到電話,原告似為此感到生氣,因此又搬離鶯歌房屋,回通宵居住。
(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130萬元:⒈原告於110年1月3日即簽立被證一授權書予被告,全權處理名
下土地出售過戶及款項分配事宜。亦即,原告授權被告處理出售南埔房地,並授權被告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妹妹與弟弟(授權書雖記載為「買賣過戶」,實際上包含福華段土地之過戶)。嗣被告於同年月5日覓得買家簽立如原證三所示之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130萬元,原告也因為一開始給錯印鑑章,而特地在同年月7日至花蓮與被告夫妻共同到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章,並同時由原告自己申請印鑑證明,益證被證一授權書之真意。由被證一授權書可知,原告實際上無意插手南埔房地買賣之事,才因此授權被告處理,乃至於由被告自行分配賣得款項,則南埔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本來就無須再交付原告。被證一之授權書既載明原告已經事前授權被告對南埔房地買賣價金有分配權限,則被告依原證三買賣契約所取得之130萬元定金,已非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且無交付原告之義務。又依原證三買賣契約所示,南埔房地價金為1,300萬元,縱然扣除所需稅費,被告與被告之弟弟、妹妹三人,仍可各分得至少130萬元以上金額,則被告將南埔房地所收取之130萬元定金先分配予被告自己,也仍在原告授權範圍內,無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為何先將130萬元分配予自己,係因為原告在110年2月中
旬決定搬到上述鶯歌房屋居住,然因該處家徒四壁,沒有任何床鋪、桌椅、家電等設施,被告才先將130萬元分配給自己,但實際上還是為原告之利益,用於裝修鶯歌房屋、購置家電用品等;退步言,縱然認為該130萬元原本應交付原告,然被告已經用於原告身上,且係經原告同意,亦足認該130萬元已經交付原告,自不應令被告重複負擔。
⒊原告所提原證11售屋廣告是鶯歌房屋,目前已經出售,然鶯
歌房屋出售時間已經是000年0月間,並非在原告110年6月15日搬離沒多久後就出售,足證當時整理鶯歌房屋確實是為了讓原告可以住得舒適,而非為了被告自己出售房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整理鶯歌房屋是為了出售,僅屬臆測,且恐係受他人之影響。
⒋就原證10律師函,因被告當時向律師諮詢時,就表示被告是
受原告委託,全權處理出售房地與分配價款,但因被告一時間找不到被證一授權書,律師因此建議,如果沒有證據的話,只能以請求委任報酬的方式處理,因此才在律師函中主張「蘇振聲應給付報酬78萬元,並與本人應交還之簽約金抵銷,本人僅需返還52萬元」等內容;然實際上當初原告確實是完全授權被告出售房地、分配價金,此觀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被證9花蓮地署檢察官不起訴書提及「衡酌告訴意旨特別強調將非財產價值之告訴人母親葉最度遺囑之正本交付被告,且告訴人(即原告)到庭應訊未見其有心智認知障礙等情,顯然被告取得告訴人之現金款項、不動產移轉、出售不動產款項等事實,均在告訴人事先思慮後之概括授權範圍內」等,足證被告確實有得到原告授權分配南埔房地之價款。
(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2,819,000元:該等款項均係因原告在110年4月6日搬去鶯歌房屋(被告已經裝修完成)居住後,覺得非常舒適,因此決定將郵局、花蓮一信、吉安鄉農會之存款均贈與被告,並非原告所稱之消費寄託。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取得2,819,000元係因消費寄託,應由原告先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始可。實際上,該等款項均係原告主動表示贈與被告,此亦符合父母將財產贈與給子女間之社會常情。
(四)兩造就福華段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⒈被告否認係借名登記,並主張係原告贈與,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係於110年1月3日就將福華段土地贈與被告,其後更於同年0月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將其對同段415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國有財產署也已經作成核准處分,然因為新冠肺炎疫情於該年0月間急速惡化,疫情警戒升至三級而暫緩辦理。由此可證,原告確實有將福華段土地贈與被告之真意,否則何必同時將緊鄰之415地號土地承租權也轉讓給被告,蓋福華段土地地形不夠方正,原告因此將415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一併讓與被告,以便將來被告可優先購買415地號土地,與福華段土地形成完整、方正之整筆土地,被告將來可以更好利用,足徵原告當時確實是將福華段土地贈與被告,而非借名登記。
⒉原告將福華段土地贈與被告後,被告並未出租或做其他使用
,但日前為出售福華段土地,需有農用證明,所以有整地過,並在其上種植玉米,目前福華段土地已出售,所有權狀因為辦理過戶之需要已經交付地政士。原告稱其在000年0月間委託他人開小怪手整理福華段土地,惟審酌原告是在11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福華段土地是借名登記予被告,則原告在000年0月間才委託他人開小怪手整地,顯然是為了配合借名登記以「借名人對於標的物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刻意為之,而被告因為住在新北市,自然不可能知道原告在000年0月間到花蓮整理福華段土地,故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是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福華段土地。
⒊被告之所以後來出售鶯歌房屋與福華段土地,都是因為與原
告間之不愉快,甚至演變成刑事、民事官司,被告觸景傷情而出售。尤其是鶯歌房屋,當初因原告急欲搬離苗栗,被告在短短一個月內從規劃到找師傅到施工完成,然後買家具、家電等,親力親為每天監工,用心付出,不只是看得見的裝潢,連無法直接看到的老舊電線等,也都為了讓原告能住得安全,全部更換重拉。原告後來又搬回苗栗通霄與妹妹蘇婕瑩同住,或許因為蘇婕瑩不滿原告將財產都贈與給被告,原告不得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令被告非常傷心,才將鶯歌房屋與福華段土地都出售,以免觸景傷情,此觀原告在111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在111年4月初分別收受鈞院與花蓮地檢署之開庭通知,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出售鶯歌房屋、同年0月間出售福華段土地,可知被告出售前開不動產之原因,確實是因為傷心原告怎麼會突然這樣對待自己,才將原告住過的鶯歌房屋與所贈福華段土地都出售。
(五)證人蘇婕瑩之證述不可採。⒈福華段土地係原告在000年0月間承諾贈與被告,期間因為福
華段土地為農地,為取得農用以免繳土地增值稅之故,延宕至同年0月間始完成移轉登記,2,819,000元之存款是原告在4月初剛搬進鶯歌後,就陸續以現金提領、匯款等方式贈與給被告,而張節花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是在同年5月25日,而且這還只是提出書狀,法院安排調解、送達調解期日通知還需要一段時日,則原告在110年0月間顯然不可能知道張節花提起離婚訴訟一事,原告在110年4月中旬之前,就將存款及福華段土地贈與被告,故不可能是因為5月間張節花對其提起離婚訴訟,遑論原告也不可能在5月間就知道此事,足證蘇婕瑩證稱原告將存款及福華段土地交給被告,係因為張節花要與原告離婚,並非事實。110年5月以後才發生之事實,不可能是同年4月以前既存狀態之原因,蘇婕瑩卻將未發生之事當成已存在之事的原因,其證述矛盾、不合邏輯,顯非事實。(同理,原告陳稱其處分南埔房地、提領存款及移轉福華段土地,與張節花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離婚訴訟間有因果關係,亦顯然不合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張節花將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離婚訴
訟等,建議原告將財產交給被告保管,此僅係原告片面主張,且當時原告仍住在蘇婕瑩苗栗通宵住處,書狀也是寄到苗栗通宵,原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歷程矛盾,與社會常情不符。況如原告是因為張節花要與其離婚,才將存款、福華段土地交付被告保管,以避免被張節花分得(假設語),則原告更不可能在張節花對其提起離婚訴訟後,反而要求被告返還存款、福華段土地;蓋原告於張節花提起離婚訴訟後,要求被告返還存款、福華段土地,等於將這些財產攤在陽光下與張節花分配,恰與其目的背道而馳。依照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與邏輯,原告當初將存款、福華段土地交付被告,確實是贈與被告,而與張節花離婚無涉,否則原告在張節花提起離婚後就立刻要被告返還前開財產,反而是自我矛盾。蘇婕瑩卻證稱原告是因為張節花要離婚,才將存款、福華段土地交付被告,顯非事實。
(六)證人李維廉為可信:證人李維廉就被告如何獲得原告授權,及原告為何將2,819,000元、福華農地贈與被告之原因、動機等,所述均無違反常情。長輩決定將財產中大部分留給某一子女,於社會上並非罕見,況且如若原告當初是因為與張節花間的離婚官司,而將系爭存款、福華段土地脫產給被告保管的話(假設語),衡情不會將土地、存款分開處理,甚至相隔3個月,而應該會一次全部交代,足證原告確實是有將南埔房地賣得價金由被告分配,並將系爭存款與福華段土地都贈與被告之真意。原告將福華段土地贈與被告後,亦將其先前申請休耕補助之文件交付被告,讓被告可以照著去申請補助(原告交給被告的休耕補助資料甚多,被證十僅係時間最接近本案的申請資料),更可證明原告是將福華段土地贈與給被告,才因此提供文件給被告,教被告如何申請休耕補助,益證原告確實是將福華段土地贈與被告,因此與該土地有關之利益均由被告享有。
(七)原告主張其處分南埔房地、提領存款及移轉福華段土地與張節花提起訴訟有因果關係並非事實:
⒈觀諸原證17、18之錄音內容與譯文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29
日至蘇婕瑩於苗栗通霄住處找原告時,原告對於被告將南埔房地所收取定金130萬元用於裝潢鶯歌房屋一事,並無任何質疑。雖然原告授權被告分配南埔房地價款,但被告本於尊重原告之孝心,仍然有告知原告會先拿這130萬元定金去裝潢鶯歌房屋,好讓原告之後搬進去住的時候可以住得舒適。原告於交付系爭存款、福華段土地予被告之當下,並無任何「只是交給被告保管」之動機,原告最初在110年7月5日以律師函所提到的原因是「健康因素及與他人間有糾紛」,完全沒有提到張節花要跟其離婚一事,事後在花蓮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5號偵查程序才陳稱是因為張節花要跟其離婚,說詞前後不一,原告所述並非實情。
⒉原告處分南埔房地及贈與福華段土地均係在000年0月間,贈
與系爭存款則是在住進鶯歌房屋後的4月,然張節花提起離婚訴訟是在5月25日,即原告委託被告出售南埔房地、贈與存款及福華段土地時,並無所謂離婚訴訟存在。至於張節花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更與原告委託被告及贈與無關。原告前開主張並非事實。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鄉○○○街0號建物(即南埔房地),原告於110年1月3日在苗栗縣通宵鎮火車站旁的85度C咖啡店,簽立如被證一所示的授權書(如卷153頁)予被告,授權被告出售南埔房地,委任被告為代理人辦理買賣事宜,被告以代理人身分,於110年1月5日與買方彭語禾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代收買方給付之定金130萬元。
(二)原告有於下列期日交付以下款項給被告:⒈110年4月16日68萬元。
⒉110年4月21日232,000元。
⒊110年4月22日120萬元。
⒋110年5月11日12萬元。
⒌110年5月12日12萬元。
⒍110年5月13日12萬元。
⒎110年5月14日12萬元。
⒏110年5月15日12萬元。
⒐110年5月16日107,000元。
(三)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417地號農地(即福華段土地)於110年4月15日以贈與之登記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福華段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後,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
(四)原告於110年7月5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告(如原證9,卷71至73頁);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委任律師回覆律師函給原告律師(如原證10,卷231至233頁)。
(五)原告於109年9月中旬自花蓮縣搬至苗栗縣通宵鎮與二女兒蘇婕瑩同住至110年4月5日。110年4月6日至110年6月15日住在新北市鶯歌區,後又搬回苗栗縣通宵鎮與蘇婕瑩同住。
(六)被告整理鶯歌房屋(包含修繕、備置家電家具用品等)之費用為1,495,371元(如被證二,卷1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是否有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2,819,000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⒈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為37年0月間出生(卷21、23頁),於兩
造所爭執移轉財產之110年間,原告為73歲,原告有蘇甄珍、蘇婕瑩、蘇少民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為長女(卷260頁)。原告在短期間內即110年1月起至110年5月16日止處分其名下財產及存款,包含①110年1月5日授權被告簽約出售南埔房地,②於110年4月15日將福華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③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16日止提領存款合計2,819,000元交付被告(此部分存款提領及交付方式,原告自承是兩造一同前往臨櫃辦理,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以ATM提款現金;卷15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授權書、買賣契約、存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21至69、131至135、153頁)。
⒉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返還代理出售南埔房地所收受之定金
130萬元、交付被告之存款2,819,000元及被告出售福華段土地之300萬元,依據前述說明,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消費寄託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等舉證證明,而探究原告短期內處分名下財產之原因,應可間接推認並證明原告之主張。
⒊原告與其配偶張節花感情不睦,原告因此於109年9月中旬自
花蓮縣搬至苗栗縣通宵鎮與二女兒蘇婕瑩同住至110年4月5日(為兩造所不爭),張節花認原告離家出走,於109年9月26日至太昌派出所通報失蹤,後輾轉得知原告在其女兒家,而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受理,於110年3月4日裁定原告應與張節花同居(民事裁定參卷423頁);原告離家期間,張節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告女兒辱罵原告(參卷439頁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9頁民事判決理由),之後張節花於110年5月25日對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卷425至431頁),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69號受理,於111年10月12日判決准原告與張節花離婚,並判決原告應給付張節花2,850,237元(此判決尚未確定,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參卷433至447頁)。依前開民事判決後附附表二所載原告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包含股票及存款價值為644,799元(股票價值515,739元,存款129,060元),即原告在領取2,891,000元存款交給被告後,僅餘存款129,060元。核算原告原本婚後積極財產價值(股票、存款、土地;依該民事判決以福華段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價值合計2,894,688元;卷447頁附表三)共有6,358,487元(該判決附表○000000元+附表○0000000元=0000000元),然其在110年1月至5月間移轉財產價值共5,713,688元予被告(福華段土地價值0000000元+存款0000000元=0000000元),達原告原本財產價值之90%(0000000÷0000000=
0.9)。原告身體狀況非佳,曾罹患腦溢血疾病行動不便(107年間中風),日常起居需人照顧(卷438、439頁,並可參證人蘇婕瑩到院作證之證詞〈卷390頁〉),其將財產90%移轉或交付被告,名下財產價值僅留六十餘萬元,顯然不足供其老年生活及醫療所需,且如為父母將財產贈與子女之社會常情,何以獨厚被告一人(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照顧其生活起居),而未分配予與原告同住、雙方感情應屬和睦之蘇婕瑩,及兒子蘇少民。
⒋原告之所以在短期間將財產過戶被告(福華段土地)、存款交
付被告,原告主張與其配偶張節花要向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訴訟有關,有以下事證可參:
⑴蘇婕瑩(原告二女兒)曾於110年6月29日電話詢問被告夫妻
,李維廉陳稱「這個錢(原告交付被告的存款)當初就是爸爸(原告)交給姊姊(被告)保管的。」、被告稱「管理」(卷244、245頁;被告對於原證12、13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260頁〉),即被告在電話中向蘇婕瑩承認原告交付被告之存款是交給被告保管、管理(被告並未提到贈與)。
⑵原告所舉證人蘇婕瑩亦到院證稱:(問:原告要將南埔房地
出售的動機為何?)原告有中風,身體不好,當時有接到張節花民事的官司,原告當時不知道收到這個要怎麼做,所以有詢問被告,當時被告建議原告身體不好,當時要用醫療費用的錢,建議把錢寄放在被告身上。是被告建議原告出售老家的房子。(問:原告出售老家後要住哪裡?)原告當時是我在照顧,因為生病中風,所以被告建議原告名下財產暫時放在被告名下,老家也賣掉。(問:原告賣掉南埔房地的錢,當時有說要怎麼使用?)沒有。(問:原告有無說要把賣掉南埔房地的錢分配贈與給子女們嗎?)當時原告有這樣的意思。(問:原告有說要怎麼分配錢嗎?)沒有。(問:有無看過被證一授權書?)原告簽之前我沒有看過,簽之後我也沒看過,是上法庭刑事案件後我才看過。(問:原告出售南埔房地,是否委託被告代理?)是。(問:委託被告代理出售房地進行到什麼階段?)都沒消息所以我們才追問。追問結果都沒有消息,也沒有買賣合約書,所以我才用原告的電話打給李維廉問說是不是房子沒有賣,沒有賣的話原告要把所有的東西都拿回來。(問:
是否知道被告因為代理出售南埔房地有收到買方130萬元定金?)這是事後半年我們去問買家,才知道130萬元定金已經被拿走,這當中都沒有跟我們說。(問:定金130萬元被誰拿走?)當時買家是吉安村長,村長口述說是被告跟李維廉一同過去拿的。(問:原告有無同意130萬元定金贈送給被告嗎?)沒有,原告也不知道有130萬元要怎麼贈送。(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110年4 月、5月間有將現金2,819,000元交給被告?)有,我清楚。(問:原告為什麼交這筆錢給被告?)因為當時原告跟張節花的官司,被告建議錢暫時放在被告身上。(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將福華段土地在110年4月15日移轉登記給被告?)也是一樣當時張節花的官司,被告建議原告暫時連土地登記在他身上。(問:2,819,000元及福華段土地交給被告,跟原告與張節花間的官司有何關聯性?)張節花要跟原告離婚。(卷390至395頁)。
⒌綜上事證,本院認為,原告曾於107年間中風,行動不便需人
照顧,但因其與其配偶張節花長期感情不睦,原告因此於000年0月間離家出走搬到苗栗通霄與二女兒蘇婕瑩同住(可證原告與蘇婕瑩感情融洽),張節花向派出所通報原告失蹤,於知悉原告在蘇婕瑩處,又LINE傳送謾罵詛咒原告之訊息給蘇婕瑩,原告即開始考慮移轉處分其名下財產到其女兒被告名下,初先簽立授權書(被證一)授權被告代理出售南埔房地,並於110年1月5日順利出售(被告收取定金130萬元),後於110年4月15日將福華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再於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期間匯款、領款方式將存款2,819,000元交給被告(此段期間內,張節花對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於110年3月14日經本院裁定准許)。原告在將其名下財產價值90%過戶交給被告,應係與其預想張節花將會對其提起離婚訴訟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關,其事先轉移財產予被告,是為隱匿財產以減少張節花得請求之金額,並無將上開財產贈與被告之真意,而係存款消費寄託(委託被告保管)、名下福華段土地借名登記之意。
⒍被告固舉證人李維廉之證詞為反證,證人李維廉證稱略以:
我是被告的配偶。(問:是否知道原告之前有委託被告出售南埔房地?)知道。大概在110年1月初原告有叫被告到苗栗通霄住處,我跟被告一起過去,到了那裡原告說要簽署那個不要在家裡,因為怕蘇婕瑩結束工作回來,他不想讓蘇婕瑩知道,所以就在附近一個咖啡廳,在咖啡廳時,被告就拿授權書給原告簽,我那時候聽到原告跟被告講的意思是南埔房地要出售,他名下的兩塊農地要贈與給被告,全權委託被告去處理,南埔房地銷售之後扣掉稅金等應繳費用就不用交給他,他直接分三份,分給三個子女各拿一份。(問:你剛剛提到的授權書是否是被證一授權書?)是的,總共有三張,這張是其中之一。(問:後來原告有把南埔房地賣掉嗎?)後來有找到買家有簽署買賣契約書,也有收到第一筆簽約金就是定金,當時的售價簽署1300萬元,收到定金是130萬元。(問:後來契約有無履約完成?有無移轉登記房地給買方?)後來在同年7月份原告終止被告的授權,所以後續就是原告跟蘇婕瑩去處理。(問:從1月到7月有半年時間,為什麼履約要這麼久,是否遇到問題?)原告交付的權狀只有土地權狀,簽約完成後代書說土地上有一筆建物必須一併移轉,但是建物的權狀我們沒有,就有詢問原告,原告說也沒看過,代書查才知道那是已過世奶奶的名字。(問:是否知道原告有把他在吉安鄉農會、郵局及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移轉贈與給被告?)知道。原告當初上來台北住的時候住在蘇婕瑩那裡,原告有跟被告說那邊太吵了,因為蘇婕瑩有養兩三隻大狗,且有抽菸,原告跟被告說想搬出來,被告就跟他說我們在鶯歌有一間房子空的沒人住,但破爛又漏水,不知道原告願不願意過來住,所以在同年2月時有帶原告去看房子,原告說可以,因年久失修,趕在3月份裝修好,4月份原告搬進來住,大約在4月10日那段時間在鶯歌,被告跟原告說是拿南埔房地的定金來整修房子,原告跟被告說沒關係你全權處理就好,大概在那天原告就在那裡跟被告講說要把原告名下的存款贈與給被告。(問:原告有無跟被告說過不要讓妹妹蘇婕瑩、弟弟蘇少民知道原告有委託被告賣南埔房地和分配價款及原告把存款跟福華段土地送給被告的事情?)有,原告說贈與的事不能讓弟妹知道,因為怕他們覺得不公平,會去跟原告吵鬧。(問:原證13錄音譯文第10分06秒,為什麼你會在電話中跟蘇婕瑩說這個錢就是當初原告交給被告保管的,所謂這個錢是什麼意思,為什麼是交給姐姐保管的?)因為原告有交代不能跟弟妹講,所以蘇婕瑩問的時候才會跟蘇婕瑩說給被告保管,但當時我在場很明確知道原告是要贈與給被告的。(問:你提到原告在110年7月終止被告出售南埔房地之授權,既然終止,為何沒有把所代收的定金130萬元歸還原告?)因為在4月10日左右,當時被告有被授權,授權尚未被終止,被告那時候就有告知原告這130萬元拿來裝潢鶯歌房屋,1300萬元扣掉稅款分成三份的話,一個人可以分300萬元到400萬元,被告覺得這130萬元沒有超過他應分得的部分,他也願意拿出來裝潢房子給原告住。(問:什麼原因原告要將130萬元定金、0000000元的現金及福華段土地贈與給被告?)130萬元售屋定金的部分,剛才已經有報告過了,是在4月10日在鶯歌有告訴原告說這個錢是用來裝潢給他住的錢,原告也說他全權處理,而且依據授權書,被告有權利分配售屋款項,130萬元定金是售屋款項的一部分,被告先分配給自己,用在原告的身上。2,819,000元現金部分,在同一天4月10日左右,我聽到原告跟被告說從小和小孩分隔兩地,沒有照顧到小孩子,想不到被告這麼有孝心,願意提供房子讓他免費住一輩子,又裝潢那麼好,所以很感謝被告,原告說每個月有退休俸用不完,所以要把存款贈與給被告,也在那天有交代不能讓弟妹知道。福華段土地部分,在同年1月初簽署授權書的時候,我聽到原告跟被告說因為弟弟蘇少民在原告上來住的時候,因細故要打原告,還翻桌,那時我們跟妹妹在烤肉,所以原告很生氣,原告又說蘇婕瑩銀行有欠錢,覺得他會亂花錢,不會理財,原告不放心,決定全部都給被告(卷395至400頁)。惟證人李維廉為原告配偶,其所為證詞難免有附和原告主張偏頗原告情形,其證詞憑信性甚低,應不足採。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已舉證證明,則:⒈原告簽署被證一授權書,係委託被告代理出售原告名下南埔
房地,雖記載「款項分配事宜」(卷153頁),惟此「款項分配事宜」文義不明,並無從解釋「款項分配」即為被告所稱就所收取之買賣定金得以分配給自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受原告委託出售南埔房地所收取之定金130萬元,自應交付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將130萬元供作其修繕鶯歌房地之用,並舉修繕明細截圖、修繕照片為憑(卷155至215、311至32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雖曾於110年4月16日起住在被告所有鶯歌房地,並無法憑此認為原告同意將上開130萬元供作該房地修繕之用,且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即出售鶯歌房地(有原證11被告仲介出售資料、原證16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可參,卷235至237、
289、290頁),被告亦自承在000年0月間將鶯歌房地出售(卷467頁),可見被告是為出售鶯歌房地而進行房屋裝修,且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負擔裝修費用,其辯詞難認可採,應依前開說明將130萬元返還原告。
⒉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為民法第597條所明定。原告將存款2,819,000元交給被告保管,依民法第603條規定為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故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理。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119,000元(130萬元+0000000元=0000000元)。
⒊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明文可參。福華段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因原告為張節花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所預為財產移轉之安排,實際上並未有贈與被告之意,既如前述,原告雖將所有權狀一併交付被告,但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將上開財產、存款交給被告保管,故被告保有福華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之後依原告交付之資料申領休耕補助,並無從翻異前開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福華段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將福華段土地出售他人,價金為300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參(卷421、4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對外關係上為福華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為處分行為雖屬有權處分,惟在兩造間內部關係,其出售土地即屬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就被告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福華段土地所有權喪失)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卷40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