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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解三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被 告 許敏彥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敏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許敏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中分配款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1,821,734元之債權存在。主張:

(一)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2萬元,併案執行債權人傅銘彬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640萬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31,200元,另執行債權人蘇欽明之債權為1450萬元及利息暨執行費116,000元。許敏彥於鈞院甲執行事件中分配款債權及利息總和尚不足以清償上開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原告僅能依各債權比例計算取得系爭案款及利息之部分金額,原告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未經合法換價程序,系爭案款仍存在花蓮地院,足認原告就許敏彥對花蓮地院是否具有系爭案款及利息之債權存否不明,且花蓮地院亦否認許敏彥對其有系爭案款及利息債權存在,原告既為許敏彥之執行債權人,本得就許敏彥之財產強制執行,故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訴訟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至於花蓮地院是否違法將案款分配其他債權人,乃花蓮地院與其他債權人之另案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原告提起確認訴訟。

(二)事實:⒈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中分配款債權及利息合計為21,821,734

元,即包含許敏彥所領回之案款1,049,518元,及蘇欽明依證據1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案款14,616,000元暨依證據4、5、6移轉命令所取得之案款5,736,438元、208,927元、210,851元。

⒉於甲執行事件中,該案債權人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蓮水泥公司)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甲執行事件承辦之仁股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16日作成之審理單上記載:「一、99存206債權人許敏彥受分配款部分,通知提存所將提存金額2160萬元含利息解還本股分配如下:1.依99司執全即101司執14508債權人蘇欽明扣押執行金額1450萬元內容發款。2.其餘金額由許敏彥領回」等語。並於106年11月20日經提存所准予取回,於106年11月27日由甲執行事件仁股領訖。依此,該款項即為甲執行事件之所謂案款。

⒊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08號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仁

股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蘇欽明收取第三債務人即甲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許敏彥之分配款債權,金額為本金 1,450萬元及執行費116,000元。

⒋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第三債務人即甲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許敏彥之分配款債權,在1,500萬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嗣經分案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明股承辦(106年度司執字第22389號;下稱丙執行事件)。

⒌丙執行事件明股司法事務官收案後,於同年月25日作成進行

單,內載:本件扣押債務人許敏彥於提存所99存字第206號可受分配款,現已由仁股96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106取字第186號取回,先發扣押命令,並待仁股函覆。依仁股上開卷內資料,該筆分配款尚未領取等語。

⒍仁股辦理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6日核發多項扣押及移轉

命令,將上述9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事件中對第三債務人即甲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及移轉債務人許敏彥對第三人債務人即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債權自99年1月15日至106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5,736,438元、甲執行事件因提存所生之利息208,927元、追加執行之210,851元予乙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蘇欽明。

⒎明股辦理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8日對債務人許敏彥及第

三債務人即辦理甲執行事件之民事執行處仁股發扣押命令,禁止上開債務人收取或處分甲執行事件之款項,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仁股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項執行命令。⒏甲執行事件承辦之仁股,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該案之抵

押權人許敏彥及乙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蘇欽明,副本通知法院會計室,將由甲執行事件案款分別電匯1,049,518元予許敏彥、20,772,216元予蘇欽明。許敏彥、蘇欽明及鈞院會計室,均係於明股28日核發對債務人許敏彥及第三債務人即辦理甲執行事件之民事執行處仁股扣押命令,禁止上開債務人收取或處分甲執行事件之款項,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後始收受該函文。

(三)請求理由:⒈乙執行事件係由執行債權人蘇欽明聲請對甲執行事件抵押權

人許敏彥之分配款為執行,丙執行事件則係由執行債權人林解三聲請對甲執行事件抵押權人許敏彥之分配款為執行,故就乙執行事件及丙執行事件而言,該甲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許敏彥乃為債務人,該承辦股則為第三債務人。

⒉因而,乙執行事件在有二個債權人同時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

財產標的為強制執行時,本應作成分配表,不得為移轉命令,故其在106年12月26日核發多項扣押及移轉命令,將仁股甲執行事件抵押權人許敏彥之分配款債權自99年1月15日至106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5,736,438元、甲執行事件因提存所生之利息208,927元、追加執行之210,851元予蘇欽明,該移轉命令應為無效。

⒊乙執行事件承辦仁股雖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

債權人蘇欽明收取甲執行事件之許敏彥分配款債權,金額為本金1,450萬元及執行費116,000元。但明股辦理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8日即對債務人許敏彥及第三人即辦理甲執行事件之民事執行處仁股發扣押命令,禁止上開債務人收取或處分甲執行事件之款項,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仁股於同年月28日即收受上項執行命令之送達。因而債權人蘇欽明之後依收取命令所收取之款項,違反扣押命令,對於執行債權人林解三應不生效力。

⒋第三債務人即辦理甲執行事件之民事執行處仁股,固曾於106

年12月29日對於丙執行事件明股所發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但債權人蘇欽明依收取命令所收取之款項,違反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8日所發之押押命令,對於丙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應不生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執行法院即丙執行事件明股不得再依第三人即乙執行事件仁股之聲請撤銷證據8之扣押命令。

⒍許敏彥所領回之案款1,049,518元,及蘇欽明依證據1收取命

令所取得之案款14,616,000元,取得時間點均係107年1月8日,均係於丙執行事件明股核發證據8之扣押命令之後,第三人(即仁股96年執字第3771號)於106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即已知悉有他債權人將參與分配,且收取命令於收取該債權金額前執行程序仍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卻仍於107年1月8日讓蘇欽明依收取命令收取上開金額,並讓債務人許敏彥領回上開金額,顯然違反扣押命令,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見解可知,此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⒎蘇欽明依證據4、5、6移轉命令所取得之案款5,736,438元、2

08,927元、210,851元,然乙執行事件之仁股於106年12月26日核發上開移轉命令時,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繫屬於鈞院明股(丙執行事件),此時已構成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執行事件之仁股本不得再核發上開移轉命令,如核發移轉命令即屬無效,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執行法院並應依職權就此無效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

(四)本件無爭點效適用。鈞院108年度重國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探究該二判決所列爭點,均係在探究「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故意過失」、「與原告權利侵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範圍」,與本件並無必然關係;即便前案認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故意過失,不必然該等執行程序即無違法之處;相反地,即便該等執行程序有違法之處,不必然即可證明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故意過失,顯見兩者並無必然關聯,故本件執行程序是否有如起訴狀所指違法之處,與上開二判決所列爭點並無必然關聯,足徵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認有爭點效適用(假設語氣),然因前案有如起訴狀所指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不拘束本件訴訟。

(五)原告對許敏彥債權之執行名義,係源於修法前所為之支付命令,此效力等同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具有不可爭性之拘束效果,故花蓮地院自不得對該已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再為爭執,否則即有違反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原告對許敏彥之債權源自於許敏彥向原告購買砂石場公司股權之對價,當時許敏彥之資金不足清償全部股款,故承諾以移轉伊對泰和水泥公司之抵押債權作為信託標的,以資擔保不足額部分,嗣後抵押債權實行後,除部分直接讓與分配款予原告外,因有部分分配款由蘇增國領取,致使許敏彥仍未能全部清償全部移轉股權之價金,此股權之對價差額即為原告對許敏彥之債權。

三、被告許敏彥經通知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花蓮地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⒈原告前於鈞院108年度重國字第93號、花蓮高分院110年度重

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中,以本件起訴狀所載事實主張花蓮地院應依法賠償,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於審理中整理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詳列系爭執行事件之過程。

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稱「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中2160萬元

之分配款債權」,應係指該執行事件分配表「項次34」所載原應由許敏彥領取之分配款。系爭分配款因其債權人蘇欽明先後聲請9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終局執行(即乙執行事件),乙執行事件承辦股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由債權人蘇欽明收取甲執行事件許敏彥系爭分配款(准許收取金額為本金1,450萬元及執行費116,000元)。

另乙執行事件承辦股於106年12月26日又核發多項扣押及移轉命令,分別將上述假扣押執行所扣押債務人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債權(金額為5,736,438元即本金1,450萬元自99年1月15日至106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甲執行事件因提存所生之利息208,927元)移轉、扣押並移轉追加執行之210,851元予蘇欽明。

⒊花蓮地院不否認甲執行事件許敏彥得領取之系爭分配款之事

實,即許敏彥對花蓮地院系爭分配款債權原應於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確定時由其領取。惟,系爭分配款嗣因許敏彥之債權人蘇欽明據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假扣押執行及乙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乃依法進行扣押、換價等強制執行程序,而將原應由許敏彥領取之系爭分配款,於扣押後由債權人蘇欽明收取或以執行命令將該分配款領取權利移轉予執行債權人蘇欽明,致許敏彥對花蓮地院之系爭分配款債權消滅,該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因此,甲執行事件仁股於106年12月29日就丙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內容:

「本件許敏彥之案款債權,僅餘本件99存字第195號提存案款35,072,574元及提存利息,特此異議」等語,亦即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得領取之分配款,於丙執行事件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甲執行事件仁股)時,僅剩分配表項次「44、56、67」之分配款可領取,惟仍須待許敏彥對蘇增國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訴訟之結果,方能得知許敏彥是否有得領取之案款可供扣押。又許敏彥對花蓮地院之系爭分配款債權,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發生,而此一過去之法律關係業因乙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合法換價完畢,現已不復存在,且花蓮地院本不否認該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此法律關係,其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縱經鈞院判決確認,亦無法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原告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其請求亦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對許敏彥之債權,固據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花蓮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丙執行事件。惟:

⒈原告聲請丙執行事件時,聲請狀內就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記

載:「請就債務人(許敏彥)之財產在1500萬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僅記載:「請就債務人下列財產為終局強制執行: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即甲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許敏彥得分配而已提存之款項。」,並未表明欲就乙執行事件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許敏彥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及目前有其他債權人開始對債務人許敏彥之財產或分配款實施強制執行在先,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明股於106年12月20日收案(丙執行事件)時,顯無從知悉原告聲請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執行標的,與乙執行事件相同,致無從將丙執行事件合併於乙執行事件,難認花蓮地院有何違背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二點或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而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

⒉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乙執行事件之仁股於106年12月11日

核發收取命令時,丙執行事件尚未分案,其自無從知悉有丙執行事件之存在;又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0日分案由明股辦理後,雖曾向甲執行事件仁股調閱甲執行事件卷宗,但丙執行事件既非承辦甲、乙執行事件之仁股所辦理,仁股未必知悉丙執行事件調閱卷宗之原委,亦無事證足認仁股已經知悉有其他債權人對甲執行事件中許敏彥得領取之系爭分配款欲加以強制執行,則仁股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乙、丙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又因乙執行事件僅單一債權人,依法本無庸製作分配表,乙執行事件仁股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於同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均具有換價執行之性質,而為乙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基準時點。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聲請丙執行事件、該案於106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時,已逾合併執行程序之基準時點,且甲執行事件承辦之仁股於丙執行事件以第三人地位聲明異議表明許敏彥無系爭分配款可扣後,丙執行事件承辦之明股在扣押無結果之情形下,自無從併案;而乙執行事件既無其他案件併入執行,亦無再合併執行程序辦理分配之理,尚無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

⒊上開事實理由,業經花蓮地院108年度重國字第93號、花蓮高

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等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列為兩造(原告、花蓮地院)同意簡化之爭點,經實質審理確認,並據此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前案既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即「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明股於辦理丙執行事件時,並不知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執行標的,與乙執行事件相同,難謂其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依法合併其執行程序可言」、「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乙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於其核發移轉命令而由該案聲請人蘇欽明收取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款及將上項案款餘額發給許敏彥領回時,並不知悉原告聲請之丙執行事件存在,無從合併乙、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知悉有丙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亦已逾合併執行程序之時點,其中核發債權移轉命令部分亦已生效終結該部分執行程序,難認乙執行事件之仁股有應撤銷收取或移轉命令,而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另依參與分配程序辦理之違誤,且其作為或不作為,亦難認已造成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業經前案於審理中由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且前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均與前案審理中所提出者相同,並非新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原告、花蓮地院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鈞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於本案主張「乙執行案件在有二個債權人同時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財產標的為強制執行時,本應製作分配表,不得為移轉命令,債權人蘇欽明依收取命令所收取之款項,違反扣押命令,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應不生效力」,自不可採。至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87號、101年台抗字第13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意旨,主張乙執行事件移轉命令無效及蘇欽明依收取命令所收取之款項,違反扣押命令,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惟前案業經實質審理後確認花蓮地院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33條規定,且上開裁判基礎之個案事實均與乙執行事件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⒋系爭分配款既經乙執行事件合法扣押、換價完畢,許敏彥對

花蓮地院就系爭分配款之債權已不復存在而無從行使,債務人許敏彥既無系爭分配款債權可資行使,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可代位行使餘地,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三)原告對許敏彥之債權真實性,尚非無疑。原告於花蓮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110年10月20日及1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關於「林解三對於許敏彥的債權,在丙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前為多少?尚有多少債權未受清償?」及「林解三在106年12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除了本件的丙執行事件債權1500萬元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等問題,分別以110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110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二狀中,具狀陳稱略以:林解三於丙執行事件中可向許敏彥請求之金額為1500萬元。許敏彥於89年5月30日向林解三借貸1500萬元,為投資新鴻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金及其他開辦費用,當時言明由林解三先墊付股金,等許敏彥對泰和水泥公司之抵押債權執行有結果時償還,許敏彥並簽立借據乙紙,同意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許敏彥於106年12月15日將其可向執行處受領金額之請求權讓與林解三,因而許敏彥積欠林解三之借貸,利息計算至106年12月止已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扣除已受讓之金額,許敏彥尚應償還林解三近1000萬元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於110年3月29日具狀就其對許敏

彥之債權,以與上開二紙陳報狀相同之內容及事證陳報,並提出借據、新鴻磊公司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為據。而依股東名簿所示,許敏彥之股款僅460萬元,倘如原告所言,許敏彥向原告之借貸1500萬元係為墊付股金及其他開辦費用,何以尚有一千餘萬元之資金流向,原告於歷審均未及時說明或提出事證?⒉原告於甲執行事件分別受領270萬元及18,581,436元,合計已

逾二千萬元。此二筆金額均係由許敏彥讓與原告,原告實際受償金額應非僅上開陳報狀所述之「106年12月15日受讓之債權」。

⒊原告於丙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1500萬元及「自102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前案說明其與許敏彥之實際債權額時又於上開陳報狀記載「利息自借款日(89年5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倘許敏彥應清償之利息應自89年5月30日起算,原告於聲請丙執行事件時,豈會僅記載自102年3月8日起算?⒋原告前於102年1月2日於甲執行事件程序中,具狀表示該案分

配表項次36部分業經許敏彥讓與伊,復於同日聲請據以聲請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2號支付命令。後於前案第二審聲請閱覽該督促程序卷宗後得知,原告聲請鈞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釋明文件,係以其與許敏彥間之借據一紙為據。依常理,無論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額為何,督促程序之費用一律為500元,倘若於000年0月間,許敏彥對原告所負債務超過上述借據所載之1500萬元,應可一併於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2號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請求,以一併中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進行。然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列1500萬元借貸債權,而未就其他債權一併請求,以許敏彥有如此龐大債務逾期未清償而債信不佳之情形下,若謂原告於其後又與之發生更大金額之債權關係,即難令人信其為真。又許敏彥私下將甲執行事件上開「2」所述之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總金額超過原告聲請丙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復以丙執行事件金額如此龐大之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應有深刻之印象而可不加思索即道出該債權債務關係中,給付方式、具體金額流向等細節,然原告於前案審理調查時,二次審理程序中均僅以相同內容之陳報狀陳稱丙執行事件之債權額1500萬元係為許敏彥墊付股金460萬元及其他開辦費用,已未能及時說明其與許敏彥間受讓龐大金額債權之原委,亦未說明為何不於受讓上開「2」所述分配款請求權前,先就其丙執行事件對許敏彥之債權要求查扣及清償,且就實際受償金額、利息起算時點前後說法不一,益徵其債權真實性,並非無疑。原告既於甲執行事件中已受償逾2000萬元,復未能合理說明其聲請丙執行事件債權之真實性,難認原告為債權人而得代位債務人許敏彥行使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許敏彥之債權人,因許敏彥對花蓮地院有21,821,734元分配款債權存在,為花蓮地院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許敏彥對花蓮地院並無原告主張之分配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為許敏彥之債權人,許敏彥於甲執行事件中分配款債權及利息合計為21,821,734元,即包含許敏彥所領回之案款1,049,518元,及蘇欽明依證1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案款14,616,000元暨依證4、5、6移轉命令所取得之案款5,736,438元、208,927元、210,851元等情,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狀為憑(卷25至33、37至43頁),花蓮地院就許敏彥對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已進行扣押、換價等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不爭執,參酌前開事證,應認上開事實為真實。惟許敏彥對花蓮地院甲執行事件之上述分配款債權,既經花蓮地院前開執行命令移轉予蘇欽明或由蘇欽明收取(合計為20,772,216元),許敏彥已喪失其對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地位,其餘1,049,518元亦發還給許敏彥,許敏彥對花蓮地院之分配款債權已經消滅。且許敏彥自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迄今,不曾主張對花蓮地院有何分配款債權存在,顯然其對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債權已經消滅並不爭執。故原告訴請確認許敏彥對花蓮地院甲執行事件有21,821,734元之分配款債權存在,於法無據。

(三)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87號、101年台抗字第13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意旨,乙執行事件移轉命令無效及蘇欽明依收取命令所收取之款項,違反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惟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原告曾以相同主張,對花蓮地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1

08年度重國字第93號、花蓮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經調得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上開案件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花蓮地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並不存在,惟該案判決理由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即「花蓮地院分案人員辦理丙執行事件之分案未有違反分案規則之情事」、「丙執行事件之明股承辦人員於106年12月20日收案時,依原告聲請狀之記載,顯無從知悉有乙執行事件存在或執行標的相同之情事,並無怠於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可言,其辦理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失」、「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見解,其所適用之個案事實,係經當事人聲明參與分配者,與本件丙執行事件並非聲明參與分配者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聲請丙執行事件時、106年12月28日丙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時,均已逾合併執行程序之基準時點,且仁股於106年12月29日聲明異議表明許敏彥無案款可扣後,丙執行事件承辦之明股在扣押無結果之情形下,自無從併案;而乙執行事件既無其他案件併入執行,亦無再合併執行程序辦理分配之理,乙執行事件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於本件執行程序上應無可比附適用餘地」,綜觀前案卷證資料,已經兩造(原告、花蓮地院)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前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原告、花蓮地院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至於本件訴訟雖有另名被告許敏彥,然前開重要爭點均係原告對花蓮地院辦理執行程序違失之指摘,與許敏彥無涉,為原告、花蓮地院在前案及本件所爭執,仍應認符合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之間」要件。故花蓮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各項執行命令合法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