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林昆弘
林青宜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等父親即被繼承人林豐裕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下稱系爭600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下稱系爭602土地)。又林豐裕生前曾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將602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林整宏(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因林豐裕業於同年12月17日死亡,伊為林豐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由伊繼承遺產,因伊與被告無信任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依上開信託契約,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林豐裕,伊於繼承後業已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屬伊所有,爰依信託法第63第1項、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整宏將系爭60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又伊發現系爭600土地設定有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系爭602土地則設定有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均為被告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信力公司),惟伊未聞父親林豐裕積欠債務,其生活簡樸,亦無需用使用還如此龐大之金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㈡被證一、二、四約定書均記載「借款」,惟答辯狀之內容卻
稱是「代償」,被告所辯與所提書證已不相符;又被證一、
二、四約定書雖記載「借款當面收足點清」,然依被告所主張之給付方式,時而為匯款、時而為當面交付、時而稱清償與第三人、答辯狀㈠又有100萬元貸款金額「暫存於公司」之主張,且被告之匯款紀錄(109年5月14日50萬元、110年4月26日298,000元、110年11月19日641,000元)均是在協議書日期之後,顯然協議書上「借款當面收足點清」字樣僅是制式文字,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仍應由被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信託部分:
⒈被告雖提出票據60萬元,惟票據具無因性,開立票據原因眾
多,無法僅以票據存在即可認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交付款項之事實,且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至多僅能證明最後持票人持有該票據,並無法證明該票據是林豐裕持以向林整宏或公信力公司借貸,且本票到期日為107年6月29日,距被告所辯稱之「110年間取得信託利益」差距3年以上,該票據顯與信託無關。又姑且不論110年4月22日之約定書(下稱4月22日約定書)是否為真正,被告所提約定書僅為單方面之聲明,約定書並無相對人(受託人)之記載,相對人不明,此約定書來歷亦不明,被告林整宏並未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未證明林豐裕與林整宏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仍應由被告就「有信託之合意」、「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有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⒉130萬元約定書日期是109年5月7日(下稱5月7日約定書),
而,298,000元部分之簡訊日期是在110年4月26日,兩者是不同時間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捏造。又既然主張被告林整宏代償60萬元本票及利息違約金,為何卻是林豐裕與公信力公司結算?林豐裕與林整宏間之信託關係為何是由公信力公司將298,000元匯給林豐裕?又既然林豐裕已與公信力公司結算,公信力公司將超額之298,000元退還給林豐裕,則109年5月11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又何來債權?⒊被告一下子稱林豐裕是向林整宏借款債權人是林整宏,林整
宏代清償60萬元,一下子又稱債權人為公信力公司、登記在林整宏,前後矛盾,不僅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債權人為何人不明,均無法證明有債權存在。且若債權人為公信力公司,則與林整宏無關,林整宏應塗銷信託登記。且農地不能以法人為信託登記,而以借名自然人方式為信託登記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亦應予塗銷信託登記。依602地號異動索引設定抵押予潘淑珍之日期107年3月29日,被證1之本票發票日期107年3月30日,兩者為同一筆債權,被告移花接木將潘淑珍60萬元款項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又稱60萬是因借款而設定信託,顯然同一筆60萬元重複計算。
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⒈姑且暫不論5月7日之約定書是否為真正,約定書僅為單方面
之聲明,約定書並無相對人之記載,相對人不明,抵押權地號亦未載明,設定抵押權之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載明,無法證明林豐裕與公信力公司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公信力公司並未提出交付130萬元予林豐裕之證明,故仍應由被告公信力公司就「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有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提出109年8月10日本票,姑且不論該本票是否為林豐裕所簽立,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至多僅能證明最後執票人持有該票據,且開立票據原因眾多,並無法證明該票據是林豐裕持以向被告公信力公司借貸之事實。另被告雖提出被證三辯稱是林豐裕各期以匯款方式繳息以證明有債權存在,惟匯款原因眾多,依被告公信力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圖書出版、家具寢具、電器批發、電腦及事務性機器批發、國貿、投顧、一般廣告服務、租賃、徵信服務、不動產買賣及租賃,則林豐裕係因何種法律關係匯款?伊並不知悉,但並非有匯款即可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應由被告就與林豐裕間有消費借貸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送件日期是109年5月7日,潘淑珍塗銷抵
押是在109年5月13日,兩者相差一星期,顯然並無其所稱當場簽訂約定書、當場塗銷、當場設定、當場交付金錢之事。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林整宏自列為代理人,林豐裕根本沒到場。嗣被告於答辯狀㈤又改口稱是不同時間簽約定書、不同時間清償及塗銷,前後不一,實不足採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間與塗銷抵押之時間上或許相近,但此為兩不相干事項,被告仍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或代償之事實。就200萬元部分,林豐裕僅於109年5月14日取得50萬元。退步而言,縱認公信力公司代償60萬元(假設語),此60萬元亦重複計算。
㈤系爭普通抵押權部分:
⒈伊否認被告公信力公司有為林豐裕代為清償980萬元債務等情
事,並否認林豐裕有向被告公信力公司100萬尾款額度之情事,此部分應由被告公信力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姑且不論7月30日之約定書(下稱7月30日約定書)是否為真,約定書僅為單方面之聲明,約定書並無相對人之記載,相對人不明,抵押權地號亦未載明,設定抵押權之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載明,被告公信力並未提出代為清償980萬之任何相關證明。又約定書雖記載「借款當面收足點清」等字樣,然若依被告公信力公司上開所辯內容觀之,既完全未當面交付任何現金,又何來當面收足點清?足見被告所辯與被證四所載內容不符,被證四實不足以證明林豐裕與被告公信力公司間有消費借款之事實。被告公信力公司仍應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有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另由被證四之約定書第二條記載「月息2%」,相當於年利率24%,惟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並不相符,故被證四並不足以證明林豐裕有向被告公信力公司借貸之事實。
⒉被告主張於110年間陸續為林豐裕代償980萬元債務、將原本
之舊借款憑證返還給債務人云云,伊否認林豐裕積有積欠他人900多萬元、被告公司代償等情事,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代償者,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因而取得之債權憑證對於代償之人為相當重要之債權證明文件,除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外,不可能返還予債務人。故縱認有被告所述代償之事實,由被告公司已將債權憑證返還林豐裕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325條之規定,亦推定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林豐裕至多僅於110年11月19日自被告公司受領641,000元。
⒊林豐裕僅於110年11月19日取得641,000元,其餘98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是代償,惟迄今仍未提出代償證明等語。
㈥並聲明:⑴被告林整宏應將系爭60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所有(權利範圍各1/28)。⑵確認被告公信力公司對原告就系爭600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00000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公信力公司對原告就系爭602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00000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⑷被告公信力公司應將聲明第二、三項之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公信力公司應將系爭600土地110年8月6日花資登字第00000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豐裕將系爭602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林整宏
之後,在110年間取得信託利益合計180萬元整,此有系爭4月22日約定書及林豐裕於107年3月30日簽發之60萬元本票可佐。60萬元本票係被告代清償林豐裕對案外人債務所取得的票據,係因林豐裕向訴外人借貸時承諾107年6月29日清償,遲至110年間才由被告代清償所致,其與信託案當然有關係。且系爭4月22日約定書第一條明載【立書人預支前開款項時,已收足點清】等語,並無違誤。林豐裕嗣後雖返還20萬元,但仍受有160萬元之信託利益,原告二人係林豐裕之繼承人,在未返還被繼承人林豐裕因信託關係處分信託物而取得之信託利益及應負擔之所有債務前,被告有權拒絕塗銷信託關係。
㈡被繼承人林豐裕在外因積欠多筆債務,為整合債務及減輕利
息負擔,以前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法院判決書為擔保,承諾於分割繼承登記完成後,提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因此取得被告公司之同意,於110年間,陸續代為清償林豐裕所指定認可之數筆債務,經結算至110年7月30日止,被告公司代清償980萬元債務,又應林豐裕之請求,額外增加100萬元之尾款額度,該款項暫存於被告公司處,以備支付服務費用及110年12月30日前之利息等,被告公司依約當場將原本之舊借款憑證返還給林豐裕,由債務人林豐裕另立當面收足點清1,080萬之約定書交被告公司收執並於同年8月間完成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林豐裕於110年7月30日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及約定110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償。而該尾款100萬,亦經扣除必要費用後,餘款641,000元於110年11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林豐裕並傳有簡訊通知,足證被告公司確實擁有債權存在的事實。
㈢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林豐裕於109年5月7日簽具130萬約定書向被告公司取得130萬之款項並當面收足點清後將約定書乙紙交與被告公司收執,復於109年8月10日簽具本票乙紙、面額50萬元整及收據乙紙,向被告公司取得50萬元款項,之後各期均以匯款方式繳息,可證被告公司擁有債權存在的事實。原告對林豐裕於109年5月7日簽具130萬約定書、於109年8月10日簽具50萬本票乙紙及各期以匯款方式繳息等節,雖表示懷疑,惟前開約定書第二條載有【本件借款當面收點清】本票亦有收據乙紙明載【茲收到現金伍十萬元整】等語,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㈣就系爭普通抵押權部分:
原告否認被告公司代清償980萬元債務及額外增加100萬元之尾款額度,惟7月30日約定書第二條載有【本件借款當面足點清】復有匯款單及簡訊通知,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明載【擔保債務人110年7月30日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足證被告公司確實擁有債權存在的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㈠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第1項、6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信託,被
告林整宏應將該系爭60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核該條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當事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易言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即非不得特約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末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月22日約定書記載:「立約定書人(即委託人林
豐裕)為擔保對受託人之債權,特提供本人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一筆,面積:11,342.57平方公尺,持分1/14之不動產予以信託登記,向受託人預支120萬元整」(本院卷第122頁);上開約定書雖無受託人之記載,然系爭約定書所記載之不動產與信託登記之土地標示勾稽相符,且該信託登記申請書係由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22日收件,與上開約定書書立之時間相同,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22頁),應可認本件信託之相對人即為被告公司。又依通常經驗法則,如林豐裕未收受借款,應無可能提供不動產為被告林整宏辦理系爭602土地信託登記設定。至受託人以何人之記載,應為契約雙方內部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且被告林整宏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頁),而公司將資產登記於負責人名下,實務上比比皆是,亦不影響信託契約效力,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⒊次查,參諸系爭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⒂信託主要條款第
4款及第5款分別約定:「信託期間:即日起至130年4月30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屆期或出售移轉。」(本院卷第22頁),可知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應存續至130年4月30日止或出售移轉時,是依前開約定之文義,顯係約定非待信託契約屆期或出售移轉,雙方不得單方面終止該契約之意,顯已就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有所限制,揆諸前揭說明,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既非強行規定,契約雙方本得以特約限制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權之行使。則原告於信託期間內,即不得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終止權。
⒋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林整宏將系爭6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均為無理由: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⑴原告就林豐裕曾向被告貸得5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
22頁、224頁),惟否認林豐裕曾於109年5月7日簽具130萬元約定書向被告貸得130萬元。經查,該約定書上既然有林豐裕之印文(本院卷第124頁),且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林豐裕之印鑑印文相符,復有109年5月5日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林豐裕印鑑證明可佐(本院卷第68至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約定書應受真正之推定。雖上開5月7日約定書未載明貸與人姓名,然該約定書內容業已載明「借款人林豐裕為擔保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特提供本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並向抵押權人借款130萬元…於109年8月30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清償按每萬元每逾一日罰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同意優先本金受償」,核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個債務,包括貨款、墊款、票據、借款、保證等債務,相互勾稽,應可認貸與人即為被告公信力公司。被告辯稱其中60萬元係為林豐裕於109年5月13日代償訴外人潘淑珍之債務及利息,並於同年月14日將餘款50萬元匯款給林豐裕等情,此有系爭602土地異動索引及匯款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71頁及289頁),應可採信。又觀諸上開約定書已明確記載借款金額共計為130萬元及由林豐裕借款當面收足點清,且借約定書下方尚有註記林豐裕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林豐裕並有親自簽名、蓋章在立書人欄位,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林豐裕與被告間確有借款之合意、被告確有交付借款共計130萬元予林豐裕,否則林豐裕豈會親自簽名、蓋章在約定書為承認之表示,並提供其個人重要資料供被告留存,並以系爭602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信力公司作為擔保,應認被告公信力公司就其與林豐裕間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借款等事實,均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否認此一事實,自應舉反證推翻此一事實,惟原告迄未舉證為之,其主張委難逕採。
⑵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進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公信力公司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普通抵押權部分:
⑴原告否認被告有為林豐裕代償980萬元債務及額外100萬元尾
款額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110年7月30日蓋有林豐裕印章之約定書一紙為證(下稱7月30日約定書);經查,該約定書上然有林豐裕之印文(本院卷第130頁),觀之亦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林豐裕之印鑑印文相符,復有110年8月6日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林豐裕印鑑證明可佐(本院卷第88至9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約定書應受真正之推定。雖7月30日約定書未載明貸與人姓名,然該約定書已載明「借款人林豐裕向抵押權人借款1,080萬元…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以匯款全部清償…逾期清償按每萬元每逾一日罰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同意優先本金受償」(本院卷第130頁),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110年7月30日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及債務清償日期110年12月30日及違約金約定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及必要之點均為相符(本院卷第88頁),應可認貸與人即為被告公信力公司。又觀諸上開約定書已明確記載借款金額共計為1,080萬元及由林豐裕借款當面收足點清,且借約定書下方尚有註記林豐裕之身分證字號、林豐裕並有親自簽名、蓋章在立書人欄位,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林豐裕與被告公司間確有借款之合意、被告公司確有交付借款共計1,080萬元予林豐裕,否則林豐裕豈會親自簽名、蓋章在約定書為承認之表示,並提供其個人重要資料供被告留存,並以系爭600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公信力公司作為擔保,應認被告公信力公司就其與林豐裕間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借款等事實,均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否認此一事實,自應舉反證推翻此一事實,原告徒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⑵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進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公信力公司將系爭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訴請被告公信力公司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
⒈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始應予塗銷。
⒉經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一、不動產標示: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196.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持分2/9。二、本人所有如上開之不動產,在未經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前,不得作任何處分,為保全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知系爭預告登記係經林豐裕同意後所為,兩造就該約定迄今並未變更或失效,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預告登記有無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或業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是原告對於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自有容忍之義務。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公信力公司系爭預告登記塗銷,自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3第1項、第6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整宏將系爭60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認被告公信力公司對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及訴請被告公信力公司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