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吳慧珍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陳義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就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向訴外人張莉(原名張麗美)所購買,已辦畢稅籍移轉登記,原有約定暫由張莉繼續居住,但後來因為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故請求張莉遷讓交付,張莉也同意並簽署搬遷同意書。而被告係張莉之前夫,於張莉遷出時,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調解無果,原告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由花蓮縣地方
稅務局111年9月21日花稅財字第111011883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旨揭房屋納稅義務人張麗美(即張莉)於77年7月設立稅籍,81年1月10日申報契稅買賣移轉持分1/1於吳慧珍(即原告),吳員再於111年6月6日申報契稅買賣移轉持分1/1於史蕙…」(卷47頁),並參以原告所提出張莉於111年5月24日所書寫之搬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卷17頁)及原告所提之最新稅籍證明顯示原告現確為稅籍名義人(卷103頁)等情,應可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⒊至原告雖曾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6月6日申報契稅買賣移轉
予訴外人史蕙,然雙方嗣後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由史蕙移轉稅籍登記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最新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103頁),是此部分之關係並不影響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併予敘明。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無權占有之事實,因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參酌系爭同意書上張莉確有撰寫「張莉原居住地花蓮市○○街00號…現居住人陳義輝為張莉之前夫…」等文字,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稱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之主張為真實。
⒊末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現為被告所無權占
有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而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而就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市區,附近有餐廳、民宿、醫院、學校,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足,並參以系爭房屋附近租屋行情(卷21、23、97至102頁)等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700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卷37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