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林士雄律師被 告 林茂榮被 告 陳義隆被 告 林長興被 告 林春能被 告 鄭美玲即羅永欽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道○段0號0樓(新北○○○○○○○○;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羅世倧即羅永欽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華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 告 陳蕙婷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 告 陳靜茹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 告 陳寬輝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立忠即林玉英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美琳即林玉英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告謝梅桂即謝佳幼之遺產管理
人)被 告 謝美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鄭美玲即羅永欽之繼承人、被告羅世倧即羅永欽之繼承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鳳地資字第002460號)擔保對被告林茂榮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鄭美玲即羅永欽之繼承人、被告羅世倧即羅永欽之繼承人應就前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陳義隆對於如附表編號2、被告鍾金松地政士(即謝梅桂即謝佳幼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81年鳳地一字第003631號)擔保對被告陳志華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告陳蕙婷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告陳靜茹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告陳寬輝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告陳立忠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告陳美琳即林玉英之繼承人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陳義隆應將附表編號2、被告鍾金松地政士(即謝梅桂即謝佳幼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附表編號3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林長興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收件字號: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4年鳳地一字第014210號)擔保對被告陳志華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告陳蕙婷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告陳靜茹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告陳寬輝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告陳立忠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告陳美琳即林玉英之繼承人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長興應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四、確認被告林春能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收件字號: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5年鳳地一字第035380號)擔保對被告陳志華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告陳蕙婷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告陳靜茹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告陳寬輝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告陳立忠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被告陳美琳即林玉英之繼承人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春能應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訴訟費用負擔表」所示。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茂榮、陳義隆、鄭美玲即羅永欽之繼承人、羅世倧即羅永欽之繼承人、陳立忠即林玉英之繼承人、謝美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因查得原起訴對象羅永欽等死亡,而追加其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下表。除戶謄本及繼承戶籍資料另整理一卷;外放)。
原起訴 被告姓名 死亡日期 追加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備註 羅永欽 101年6月24日 鄭美玲、羅世倧 林玉英 91年4月15日 陳志華、陳蕙婷、陳靜茹、陳寬輝、陳立忠、陳美琳(下稱林玉英繼承人6人) 謝梅桂即謝佳幼 110年6月24日 鍾金松地政士(即謝梅桂即謝佳幼之遺產管理人)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卷一489至491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下表。被告林長興、林春能、除陳立忠以外林玉英之繼承人5人、鍾金松地政士(即謝梅桂即謝佳幼之遺產管理人)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其餘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訴之聲明(卷二43、45頁) ㈠如主文第一項。 ㈡①確認林茂榮、陳義隆、謝梅桂即謝佳幼、謝美瑤,對於林茂榮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81年10月3日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81年鳳地一字第001480號收件字號(註:應為81年鳳地一字第003631號收件字號;卷一111、153、155頁)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對林玉英繼承人6人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陳義隆、鍾金松地政士(即謝梅桂即謝佳幼之遺產管理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主文第三項。 ㈣①確認林春能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5年鳳地一字第035380號收件字號)擔保對林玉英繼承人6人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00分之60)(註:應為300分之40;卷一71頁),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林春能應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為林茂榮之債權人,因林茂榮所有附表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認拍賣無實益(卷一45、47頁),則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不因附表編號2至5抵押權債務人林玉英之繼承人不爭執林玉英未負債務而得除去該不安之狀態,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附表抵押權人所提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⒊附表所示土地上已無林茂榮、謝美瑤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卷二19至21頁土地登記謄本),則原告訴請確認林茂榮、謝美瑤對長虹段124號地於81年間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對林玉英之債權不存在(前述訴之聲明㈡①林茂榮、謝美瑤部分),無確認利益。 ㈡對抵押權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84年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有明定。附表編號2至5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如附表(卷一53、59、69至73頁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附表編號2至5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如附表,而債務人林玉英已於91年4月15日死亡,上開抵押權之債權已不可能繼續發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系爭抵押權之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㈢就附表編號1抵押權人羅永欽對抵押債務人林茂榮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 ⒈羅永欽之繼承人鄭美玲、羅世倧並未舉證證明對林茂榮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附表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⒊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明文可參。依附表編號1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所擔保之債權為抵押權人羅永欽對債務人林茂榮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8年4月30日(卷一53頁),羅永欽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103年4月30日時效完成),羅永欽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其抵押權消滅。 ⒋前開抵押權既為無效或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林茂榮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林茂榮怠於行使塗銷請求權,原告為林茂榮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茂榮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242條規定,請求羅永欽之繼承人(鄭美玲、羅世倧)就抵押權人羅永欽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㈣就附表編號2陳義隆、編號3謝梅桂即謝佳幼對抵押債務人林玉英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 ⒈陳義隆、鍾金松地政士(即謝梅桂即謝佳幼之遺產管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對林玉英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無從以抵押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效力作為債權存在之證明,故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⒉編號2、3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該抵押權所擔保者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而擔保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故依前述㈢⒋相同之理由,原告得代位請求陳義隆、鍾金松地政士(即謝梅桂即謝佳幼之遺產管理人)塗銷抵押權。 ㈤就附表編號4林長興對抵押債務人林玉英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 ⒈林長興之抵押權係受讓自林茂榮而來(卷一113頁地籍異動索引、卷一153頁土地登記舊簿謄本);林長興所舉債權證明(如附件所載事證),是其對林茂榮之債權,而非林茂榮對抵押債務人林玉英之債權,不能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林長興既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應認原告主張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乙節為真。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失所附麗,依前述㈣⒉相同之理由,原告得代位林茂榮請求林長興塗銷抵押權。 ⒉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有明定。該條立法理由略謂「混同仍應為權利消滅之原因,此為原則。亦有例外,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同歸於一人時,若所有人或第三人於其物權存續有法律上之利益時,其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蓋有時若因混同而消滅,必至害及所有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例如甲將其所有土地,先抵當與乙,乙為第一抵當人,次又抵當與丙,丙為第二抵當人,若其後甲為乙之繼承人,則乙前有之第一抵當權仍舊存續,甲(此時仍為所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蓋丙之第二抵當權,本不能得完全之清償,若使第一抵當權消滅,則丙遞升為第一抵當權人,能受完全之清償,受其害者在甲,故第一抵當權存續,於甲有法律上之利益。」林茂榮於81年10月3日登記為長虹段124號地之抵押權人(卷一153頁),後於87年10月21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卷一61頁),是時此筆土地上尚有陳義隆等人之抵押權存在,依據前述說明,林茂榮抵押權之存在對其有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不因混同而消滅。故原告主張林茂榮前開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無從再讓與林長興,難認可採。 ㈥就附表編號5林春能對抵押債務人林玉英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 林春能之抵押權係受讓自謝美瑤而來(卷一115頁地籍異動索引、卷一155頁土地登記舊簿謄本);林春能所舉債權證明(如附件所載事證),為謝美瑤簽發之支票3張,是其對謝美瑤之債權,而非謝美瑤對抵押債務人林玉英之債權,自不能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林春能既未能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應認原告主張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乙節為真。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失所附麗,依前述㈣⒉相同之理由,原告得代位林茂榮請求林春能塗銷抵押權。 ㈦結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羅永欽已去世,就其繼承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按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表】 林茂榮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編號1抵押權) 編 號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原因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權額比例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 1 羅永欽 87年11月10日/設定 普通抵押權 500萬元 87年11月5日至88年4月30日 /88年4月30日 全部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全部 林茂榮林茂榮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2至5抵押權) 2 陳義隆 81年10月3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 81年9月30日至83年9月29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300分之130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全部 林玉英 3 謝梅桂即謝佳幼 81年10月3日/設定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分之40 (同上) 全部 林玉英 4 林長興 94年5月6日/讓與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分之60 (同上) 全部 林玉英 5 林春能 95年10月20日/讓與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分之40 (同上) 全部 林玉英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林長興答辯: 林春能答辯 (陳立忠以外)林玉英之繼承人答辯 鍾金松地政士答辯 ⒈原告受讓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林茂榮之債權(鈞院94年度執字第3134號債權憑證),為林茂榮之債權人,並聲請對林茂榮所有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33號),經鑑價土地價額合計6,594,539元,無法清償附表所示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而拍賣無實益終結,致原告對林茂榮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 ⒉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附表編號2-5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變為普通抵押權,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應就該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或縱使債權存在(假設),其債權時效已消滅,林茂榮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林茂榮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⒊林長興提出之債權證明(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為林茂榮,不能作為林茂榮對林玉英有抵押權擔保債權的證明;林長興係於94年5月6日自林茂榮處受讓系爭抵押權,然林茂榮於87年10月21日即登記為長虹段124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2條規定,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不生後續抵押權讓與之問題。 債權是確實的。 債權轉移95年9月18日就已經登記,債權確實存在。 ⒈否認被繼承人林玉英對外有債務,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⒉長虹段124號地原為林玉英所有,林玉英設定附表編號2至5抵押權,於87年10月2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為林茂榮所有,林茂榮既未要求林玉英除去負擔,應有代林玉英償還債務之意,林玉英當已脫離債務人之地位,對陳義隆等人不負任何債務。 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即屬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謝美瑤於95年10月20日將抵押權讓與林長興、林春能,惟無證據顯示謝美瑤有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其二人,亦無證據顯示該債權讓與行為曾通知林玉英,對林玉英不生效力。此屬僅讓與抵押權而未讓與債權,牴觸民法第870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依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絕對效力。 證據: ⒈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34號債權憑證(卷一27-33頁) ⒉債權讓與證明書(卷一35頁) 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一37-43頁) ⒋本院執行命令(卷一45、47頁) ⒌土地登記謄本(卷一49-73頁) 證據: 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838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卷一513至525) 證據: 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3張影本(卷一527至533頁) 證據: 土地登記謄本(卷一503頁)【訴訟費用負擔表】 兩造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 100分之13 被告鄭美玲即羅永欽之繼承人、被告羅世倧即羅永欽之繼承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永欽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00分之45 被告陳義隆 100分之20 被告鍾金松地政士(即謝梅桂即謝佳幼之遺產管理人) 100分之6 被告林長興 100分之10 被告林春能 100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