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何美欣即大昇五金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被 告 邱裔家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之「○○輪胎行」負責人,並與家人共同居住該處。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凌晨2時前某時,在上址住處抽菸後,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將該菸蒂棄置於上址住處2樓東側倉庫彈簧床東南角附近圓形塑膠桶子內,致使該彈簧床遭未熄滅之菸蒂引燃,於同日凌晨2時許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0樓承租之店面即大昇五金行(下稱原告公司)內商品等均燒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其造成系爭火災。又依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於案發前之進項資料,出貨日期橫跨101年至109年(案發係109年),衡情,商品有販入即有販出,故上開進貨資料顯難證明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仍有原告所列之商品損失(亦即,無法證明案發時在火災現場有上開商品仍存在原告公司內)。且依原告所提單據,亦有諸多矛盾、不合常理之處,甚至是提供案發後始供貨之單據,更足徵原告所提單據欠缺證明力。況且,原告不只有原告公司,原告另有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之倉庫,原告於系爭火災後亦曾短暫遷至上址,有街景圖可證,是以,不能以原告公司整個事業體橫跨101年至109年之進貨情形即證明案發當時有多少商品仍在原告公司內。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之「○○
輪胎行」負責人,並與家人共同居住該處。被告於109年8月4日凌晨2時前某時,在上址住處抽菸後,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將該菸蒂棄置於上址住處2樓東側倉庫彈簧床東南角附近圓形塑膠桶子內,致使該彈簧床遭未熄滅之菸蒂引燃,於同日凌晨2時許起火燃燒等語,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卷三第209-221、287-299頁),此部分固可採認。
㈣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然無損害、無賠償,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的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所有證據,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原告卷內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均只能證明原告公司的進項(即案發之前向廠商所購買的金額),均沒辦法證明案發時有沒有部分已銷售出去、或案發當時有沒有存在原告店內等語(卷五第316頁)。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這完全在意料
之內,問題在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關於損害的內容跟價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不能泛稱其受有損害而逕稱其損害高達1,000萬元,而且這些證據還偏在於原告一方,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尚屬合理。
㈥且此亦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的情形,問題在於,原告對於原告之公司內存放了哪些設備器具商品等資產,除了原告公司的進項外,其餘證據都拿不出來,在這種情況下適用本項規定,顯已違背避免強令原告舉證流於過苛、追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㈦況且,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會原告在
同年10月31日前提出相關證據並加以整理(詳卷五第316頁),然迄至將近六個月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即115年3月12日)仍未能完整提出並加以整理,經法官當庭詢問,原告對其迄未提出前述相關證據並整理乙事,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卷五第360頁),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告當庭稱「無證據聲請調查」(卷五第360頁),又本院該次庭期亦詢問原告是否聲請調查原告公司104年至109年之401申報書,原告訴代於向原告親自確認後,當庭陳稱:「原告不聲請調查前開104年至109年之401申報書」(卷五第361頁),堪認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亦不聲請調查證據。又原告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庭呈其於案發後(即110年間)之國泰產險資料(卷五第363-373頁),惟此亦係「案發後」之保險資料,顯難憑此資料逕以反推案發時原告受何損害,況且前開單據上所載保費僅1萬餘元,本院實難以原告於案發後1年所繳1萬餘元之保險費即逕反推原告案發當時受損害之數額,併此指明。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及其數額,而無損害、無賠償,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