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涵捷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辦理「第六期學生宿舍新建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4月15日與訴外人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漢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浩漢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浩漢公司為籌措系爭工程之資金,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綜合融資契約,原告並於99年5月19日將週轉金2,000萬元放貸予浩漢公司,浩漢公司另以99年7月19日忠發99字第149號函(下稱149函)檢附「指定匯入工程款專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原告,被告則以99年8月2日東總字第990011842號函(下稱11842函)檢附上開用印後之同意書予原告,其上明確表示「非經該行(即原告)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上述付款方式」。惟浩漢公司於100年間經營不善,無法順利履約,被告以101年6月1日東總字第1010005984號函要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剩餘之1,791萬元,並於108年間提起訴訟,原告只得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於108年6月14日給付予被告。
而原告經查證後,方知浩漢公司夥同被告,將應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工程款,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匯入其他公司帳戶至少達1億元以上,致原告無法以之抵充浩漢公司之放款,造成原告對浩漢公司之債權無法求償之損失。又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之1,791萬元僅是履行履約保證之義務,並非就本件相關爭議予以和解之表示。本件爭議涉及三方關係,經三方明確就定作人(即被告)付款方式為約定,但定作人未執行導致銀行端無法取償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系爭同意書既經被告同意,即應該負擔依照系爭同意書履行之義務,被告既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即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云云,顯無理由,且系爭同意書上記載「本公司」、「貴校」等用字,可知系爭同意書係浩漢公司行文給被告,僅為浩漢公司與被告之約定,而與原告無關,亦非三方約定,並不會因此使被告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另就原告於108年6月給付原告之1,791萬元部分,係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可以同意給付1,791萬元,但要求被告撤回起訴、全額免除其餘有關費用及退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雙方有和解共識後,原告始給付予被告,原告此部分復行起訴亦屬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已給付予浩漢公司之2,000萬元週轉金,似為原告與浩漢公司先前借款之約定,應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浩漢公司於99年4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於99年8月9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2,388萬元予被告,另於同年5月19日已貸放供系爭工程使用之工程週轉金2,000萬元予浩漢公司,原告並與浩漢公司約定將工程款按期撥入原告指定專戶,而浩漢公司依原告之貸放條件,於99年7月19日以149函通知被告,略以:該公司99年4月15日依投標須知第45條規定交付第一銀行南港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因該公司作業需要,擬申請更換由原告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如經被告同意,請鈐印系爭同意書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1頁)寄送被告,並副知原告,系爭同意書第二點係「浩漢公司為工程保證需要,項原告申請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有關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請按期逕行撥入原告指定帳戶,且非經該行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上述付款方式」,被告以系爭同意書為附件,於99年8月2日以11842函復浩漢公司,副知原告,並於說明二記載:「旨揭工程之驗訖工程款,浩漢公司來函申請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上述指定匯款帳號非經原告書面通知,雙方不得中途變更該等事項,被告原則同意辦理」;嗣經原告查知,被告因浩漢公司已無法履約,且浩漢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相關債權轉讓予不同承包商,被告並以將系爭工程應給付之款項直接給付給承包商等事實,有149函、11842函、系爭同意書、原告於99年8月9日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授信核覆書、放款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5頁、第163頁、第201-2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應拘束被告就系爭工程相關款項之付款方式,是被告對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承諾,已對原告負有將相關工程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給付義務,兩造已對上揭給付行為意思之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並因系爭工程貸放2,000萬元週轉金給浩漢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1,791萬元給被告,惟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工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致原告對浩漢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3,791萬元之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生之上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辨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之存在?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係法律行為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意思者,始當足之,且必須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
㈡經查,浩漢公司雖於99年7月19日致函被告並副知原告,表示
:擬更換由原告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如被告同意,請檢具系爭同意書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1頁),惟其性質並非浩漢公司另一意思表示,更非原告就上開付款方式向被告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固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並於99年8月2日回函給浩漢公司並副知原告(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此一回函,僅係同意浩漢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各期驗訖工程款所請求之給付方式,並無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外,就系爭工程契約中被告之給付方式成立獨立的新法律關係,且被告同時將此一付款方式通知原告,當屬應浩漢公司之要求,將此一付款方式之事實加以通知而已,另由系爭同意書文義觀之,係浩漢公司為保證需要,要求被告依照此付款方式為之,並非對原告承諾將浩漢公司之各期工程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兩造間對上揭給付行為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
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8月2日所為之11842函,係被告向浩漢公司表示同意其請求之付款方式,且僅「副本」同時送達原告,應認僅係浩漢公司之要求,而向原告通知此一付款方式之事實,亦非為向原告為承諾此一付款方式之意思表示,再如若原告有要約被告、浩漢公司為拘束此種付款方式之意思表示,應另行簽署三方協議,而非僅出具單方面意思通知之系爭同意書,可知本件非但原告無向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無向原告表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存在,即雙方間無間並無要約與承諾合致之可言。
㈣再原告於99年5月19日即已將週轉金2,000萬元放貸予浩漢公
司,被告係於99年8月2日始依照浩漢公司之要求,出具系爭同意書,則原告在未取得系爭同意書時,即已放貸2,000萬元予浩漢公司,絲毫未考慮浩漢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取得之工程款,是否必須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情事,時序上難認上開週轉金2,000萬元與被告未將工程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關聯性何在,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㈤另原告主張其已給付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791萬元,基於債
務不履行關係,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履約保證係浩漢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時,所需繳納之保證金,而系爭工程契約中,係以原告出具之履約保證函代替之,既浩漢公司已無法繼續系爭工程,已處於違約狀態,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洵屬合理,原告亦旋即支付1,791萬元予被告,此段債權債務關係應已告終結,縱使被告未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亦無法改變浩漢公司違約之事實,此屬二事,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生1,791萬元之損害,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並無就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浩漢公司之各期工程款撥入原告指定帳戶之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即請求被告給付3,7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