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49號聲 請 人 謝東翰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以,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和解書等可知,附表所示支票因涉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以前開刑事案件審理,認定附表編號3支票為黃寶慧所偽造,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附表編號3支票由鄭逸嫻於110年11月19日後之不詳時間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附表編號1、2支票則由黃寶慧交予鄭逸嫻、謝易廷持之交給郭明峰後,聲請人報警遭竊拒付(此部分黃寶慧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經認定無罪),且附表編號1、2支票部分已經聲請人與黃寶慧、郭明峰簽立和解書成立和解。足徵上述3紙支票在聲請人於111年3月4日聲請公示催告之前,分別為鄭逸嫻、郭明峰持有,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而與公示催告要件有間。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不合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謝東翰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 110年4月15日 170,000元 R0000000 00000000 002 謝東翰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 110年2月25日 180,000元 R0000000 00000000 003 謝東翰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 110年3月19日 300,000元 R0000000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