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養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丙○○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本案所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釋憲聲請書如附件),並依前揭規定,於該聲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