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宜蘭縣政府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因血管性失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近日病況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約聘社工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77頁至第82頁),認相對人父母俱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重度之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亦無法口語表達,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預後差,回復之可能性極低,預期可能逐漸惡化,爰依法變更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件既經變更為監護宣告,自應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自111年8月4日起,以公費安置床身分安置於○○縣○○市○○路000號之○○○○○○○○○○○,受到良好照顧,現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為具專業能力之機關,能依法為相對人取得該有之照顧資源等情,有訪視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弟丙○○經本院函詢其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則未覆任何表示。是考量相對人原先即由聲請人安置照料,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乙○○為約聘社工員,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所瞭解,如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