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 請 人 丙○○受監護宣告人 乙○○關 係 人 甲○○
丁○○
戊○○
己○○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現 在玉里療養院受長期照顧,需更多醫療照護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擬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籌措所需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監宣
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案並於102年11月1日經本院准予備查財產清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102年度家聲字第66號案卷全卷查對無誤,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情,經查受監護宣
告人於102年聲請監護宣告與陳報財產清冊時,名下已無財產,而其因上開疾患需長期臥床,居住於護理之家照顧,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成年人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財產清冊在卷可查,足證受監護宣告人確實名下並無財產,且長期需有醫療與照護費用之支出。又受監護宣告人雖於102年間繼承被繼承人陳寶玉之遺產,然除不動產部分外,該遺產僅有新臺幣(下同)500,292元之現金,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故其因繼承取得之現金部分應僅有62,537元(計算式:500,292÷8=62,53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顯然不足以供應長達10年之醫療與照護費用支出。是受監護宣告人年事已高且長期需居住於安養機構,無工作能力,其財產實無法長期負擔其每月需支出之費用,其主張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應堪採信。
㈢而系爭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建物,公告現值為576,400元,而
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與關係人甲○○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此有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件總處分價金為600,000元,已高於土地之公告現值,且聲請人、關係人甲○○亦均係以200,000元出售其3分之1應有部分之持份,與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之條件相同,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確需照顧費用,而名下並無財產可以支付其照護費用,其長期居住於安養機構,亦無法實際利用系爭土地,本件處分價金亦無顯然低於市價之情形,其處分條件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均相同,如能以此方式處分而取得金錢供作受監護宣告人照護、生活之所需,應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故認本件處分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主張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應認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且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後,應妥適管理被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維護其權益,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附表編號 不動產名稱 應有部分 處分對象 處分價金 1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壬○○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