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田海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定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相對人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105年起長期安置於花蓮黎明教養院,105至110年因領有低收入戶身份,每月由政府補助機構住宿照顧費新臺幣(下同)21,000元,111年未領有低收入戶身份,須自行負擔部分住宿及醫療費用每月約4,000元不等,同時領有身障保證年金每月5,065元,112年重新申請具有低收入戶身份並由本府協助管理之中華郵政帳簿,目前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餘額截至112年6月9日剩餘14萬4,538元整。
(二)相對人甲○○擁有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屋齡已有47年之久。長年以來,鄰居潘秀嫈主動協助管理房子,然屋況年久失修,部分住處有破損,本府委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師於112年2月前去訪視屋況時,鄰居潘秀嫈提出欲整理住家附近環境,惟相對人甲○○因房屋位於其住家後面,而有所阻礙,因而提出購買相對人甲○○之不動產意願。經評估相對人甲○○無自行生活能力,需長期由他人協助與照顧,無實際使用之可能,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作為相對人未來之醫療及生活照顧費用,爰請求准許處分相對人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名下存款有限,若不變賣不動產,實難維持其長期養護所 需。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 全 2 房屋 花蓮縣○○鄉○○村○○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