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97年9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1至13、23至24頁),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相對人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關於涉及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此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23至24頁),聲請人並稱其實際居住在上址,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即桃園市桃園區之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依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