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丙○○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姊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丁○○為其輔助人。現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趨於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變更為監護宣告: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
5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卷宗核對無誤,堪予認定。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12年3月16日在鑑定人游舜杰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可轉頭看向聲音來源,經本院點呼可回答年籍資料、可以指認在場親人、不知悉此處為何處、可言語回答但回應不完全正確。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初次發病為16歲,症狀為恐懼不安、四處遊蕩,曾在中壢私立精神病院住院,但出院後服藥順從性不佳,58年7月17日首次進入○○○○○○○治療,00年0月00日出院,嗣後於61年5月2日至○○○○○○○長期收治,期間曾有數次復發,情緒起伏大,病情長期起伏。105年間做WAIS-III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語文智商VIQ=48、作業智商PIQ=40、全量表智商FIQ=46,其整體智能落在中度智能不足。112年3月重做智力測驗時,相對人已無法配合,改做SCoRS測驗,相對人等級分為七級分,落於明顯功能損失,與過去相比有明顯之退化。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精神症狀存在,日常生活無法獨立進行,對於現實情境判斷有明顯困難,在評估自身需求並做出合理決策上出現嚴重能力缺失,在重要事項的決策上建議由他人協助。經鑑定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受多年精神症狀影響,相對人認知能力、社會、人際功能均嚴重受損,整體判斷力嚴重受損,在較複雜的事務上,難以辨識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對自己的意思作明確的表達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
㈢綜上,本院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上
開疾病,從16歲病發至今72歲,其病程每況愈下,經長年治療亦未見好轉,反而病情數次復發,相對人受精神狀況之影響認知能力明顯缺損,社會與人際能力均有顯著退化,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請社團
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據覆略以:相對人於105年間經法院裁定由相對人之兄丁○○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丁○○已於111年8月16日過世,現況無人協助打理相對人的護養療治,遂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自18歲起就安置在機構,然與聲請人等關係仍屬良好,此前相對人還能爬樓梯時,也會接相對人回家過年,現況認為相對人在機構狀況穩定也習慣,後續打算維持現狀。經訪視認為本件聲請人等並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本院另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訪視時可以稍微對談,但回應情況不佳,文不對題,訪視時相對人身體乾淨無異味,可自行用餐及沐浴。相對人現況安置於○○○○○○○○○○○○○,為全日型之安置機構,受有良好之照顧,可在帶領下做一些簡單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原輔助人丁○○已於111年8月1
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姊妹,現況相對人入住全日型機構照顧,照料情況良好,考量本件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等於112年5月9日具狀表示欲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另由聲請人丙○○擔任會同人,可見相對人僅存的兩名手足間就照顧事務已有共識(見本院卷第99頁),且考量相對人名下無重要財產,每月亦無須支出任何照養經費,全由國家支出,每月尚發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營養金,並由院方協助保管支用等情,對兩位聲請人應不致造成巨大負擔,聲請人等亦同意維持現況機構照料,考量相對人現受照料情況良好,若能以此作為相對人未來照顧狀況之基礎,亦屬對相對人有利。故本院認由聲請人甲○○與聲請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