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准予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惟聲請狀未載明及特定究係受監護人何筆財產,事實理由僅記載「照顧生活起居、日常開銷、醫療費用、家託費用、雇用費、輔具費」,聲請事項為何顯有未明,本件實有補正之必要,爰酌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語佳附表:
一、請補正欲聲請准予處分之不動產為何。
二、說明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生活、住居情況,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個人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其他得變賣之財產等),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日常生活、受照顧及醫療費用支出情形、未來預估開銷,並提出相關證據(如安養機構費用、看護薪資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敘明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