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現存財產之清冊,並出具監護事務報告說明與前次陳報財產清冊財產差額之去向與用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於○○○○○○○○○○○住院療養多年,無工作與謀生能力,每月須支出住院、伙食、看護、醫材與生活用品等費用。相對人名下有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房屋),因房屋係承租國有基地,每月另需繳納租金與使用補償金,故擬將該不動產出售或出租等語。並先位聲明:准聲請人待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備位聲明:准聲請人待為出租收益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系爭房屋。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人監護準用之。故監護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苟其處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自不應許可。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亦定有明文,此亦為成人監護所準用,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監護人自己代理之利害衝突而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故監護人如藉由第三人交易之外觀,實質上欲達成受讓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目的,自與民法第1102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而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自不應予以許可。
三、經查:㈠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
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案並於108年9月9日經本院函知財產清冊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36號案卷全卷查對無誤,足堪認定。
㈡經查會同人花蓮縣政府於108年9月5日以府社福字第108017
4896號函文檢送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其上記明受監護宣告人除系爭房屋外,另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361,774元。且參108年度監宣字第36號案件所附之訪視報告,聲請人當時表示受監護宣告人有低收入戶身分,相關醫療照護與住院費用均有一些優免,相對人在病房內的戶頭上有餘款,且支應其日常生活花費,每月花費不多等語(見108年度監宣字第36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故本院於112年6月7日庭期詢問聲請人1,361,774元之存款去向,聲請人卻答稱「相對人從來沒有這麼多錢」等語,其陳述顯與其自己與花蓮縣政府提出之財產清冊紀錄不符,故本院命其於庭後14日內陳報相對人現在存款餘額,並交代金錢之花費與去向,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聲請人迄今未能說明聲請人之存款餘額與過往存款之去向,又向本院聲請處分不動產,實難認其聲請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依民法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認有必要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與財產清冊,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現存財產之清冊,並出具監護事務報告說明與前次陳報財產清冊財產差額之去向與用途。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將移請主管機關審酌監護人有無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