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彭水平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上訴人 林郁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訴外人陳○雯、王○子、蔡○銓、林○暐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與陳○雯、王○子間之借貸關係而由渠等開立,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三、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辯稱: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9月16日,雖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然該支付命令因無法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後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除引用原審主張之聲明及陳述外,系爭支票是109年9月16日發票、同年12月15日退票,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0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0年7月27日已中斷,是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發票日之1年時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㈠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訴外人陳○雯、王○子、蔡○銓、林○
暐背書,發票日記載為109年9月16日,於同年12月15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第77頁)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037號支付命令,惟因無法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失其效力,並於110年1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3-96、100頁)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見本院卷
第100頁)
六、爭點之所在: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9月16日(見前揭五、㈠所述),是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屆滿時間為110年9月15日。被上訴人於上揭請求權時效屆滿前,雖於110年7月21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因該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等情,已如前揭五、㈡所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而仍應自該支票發票日即94年10月31日起算該請求權時效。然被上訴人延至110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甚明,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即退票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伊聲請支付命令以後,收到法院公文,我
就依照法院公文記載起訴等語。惟經審視本院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失效之函文,係載明:「...係無法送達,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另發失效通知,不核發確定證明書,惟台端得另行起訴,以維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僅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而失效,並附帶說明被上訴人得另以起訴之方式主張權利,惟並無使被上訴人得透過「起訴」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為消滅時效抗辯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所為票據債權時效抗辯有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政良附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付 款 人 發票人 MN0000000 500萬元 109年9月16日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