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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阮文烜即阮氏蓓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世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264,96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五、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6,70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海岸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至前開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海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三/四、四/五頸椎疑似中心脊髓症候群、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下頷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大腿挫傷、雙手腕扭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465元、醫療材料費用13,700元、看護費用42,000元、交通費用85,090元、不能工作損失759,168元、勞動能力減損5,224,264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750元、安全帽損壞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14,237元,及其中6,876,87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37,362元,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原審判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補充:本件車禍事故同意原審認定之上訴人七成、被上訴人三成的過失比例,就原審判決之醫療費用185,465元、醫療材料費用11,700元、交通費用85,090元、安全帽1,400元均無意見,另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但其中109年9月23日之8,000元非經常性給予之薪資,應予扣除,其平均每月薪資為43,216元,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16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日數總計29年5個月20日均無意見,精神慰撫金35萬元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附帶上訴則以: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機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惟無法證明此為系爭機車車主林盈如親簽之文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系爭機車車齡已逾3年,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補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之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部分,8,000元仍屬勞務對價所得,原審計入平均薪資計算並無違誤,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附帶上訴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債權經車主林盈如讓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95,750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5,7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毀損的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材料費用單據、計程車資計算方式、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⒈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185,465元、醫療材料費用11,700元

、交通費用85,090元、安全帽1,400元部分,經原審認定為有理由,上訴人雖上訴但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16個月,並因

此減少勞動能力50%,至強制退休前仍有29年5月20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並有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等件為證(附民卷25至32、191至203頁;原審卷45頁),經原審認定為有理由,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之計算基礎,原審

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故前6個月(109年6月-11月,薪資均為次月入帳)薪資轉帳存摺明細(附民卷181至185頁),可知被上訴人事故前確實在全宏公司任職,每月該全宏公司匯入之薪資為40,621元、42,121元、51,621元、42,821元、40,021元、50,08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4,549元,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中109年9月23日匯入之8,000元,並非每月均有發放之獎金應予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該8,000元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獲取之獎金,應屬薪資範疇,原審認定無違誤等語。

⑶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全宏公司於109年9月23日匯入之8,000元,明細摘要為「整批薪」,與各月份匯入薪資之摘要名目一致,又109年6月25日全宏公司亦曾匯入8,000元予被上訴人,顯見該筆款項之性質應屬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津貼或薪資,仍應計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之計算基礎,原審以44,549元為每月薪資之計算基礎,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712,784元(計算式:16月×44,549元=712,784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21,840元【計算方式為:267,294×18.00000000+(267,294×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4,921,8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難認有理由。

⒊機車修復費用(僅此項為附帶上訴部分,不包含於本訴)

⑴原審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盈如所有,非屬被上訴人所

有,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提起附帶上訴,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債權已由林盈如即被上訴人之母讓與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卷第199頁,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以112年8月1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應由上訴人舉證為真正,且應扣除折舊等語。

⑵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已有債權讓與人林盈如之簽名,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未據提出反證,其抗辯顯不足採,應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債權已讓與給被上訴人。

⑶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原告主張該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95,750元,有所提費用收據5紙(附民卷第163至164頁),而上揭收據之內容均為,未列計工資,自應全部以零件計算,觀諸該機車之車輛資料,該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逾3年,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9,575元為限(計算式:95,750×1/10=9,575)。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

嚴重傷勢且影響勞動能力高達50%,對於被上訴人之生活、工作等影響甚鉅,堪認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對被上訴人生活精神上之影響及上訴人過失程度等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50,000元為適當,原審之判斷尚屬妥適。

⒌綜上,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268,279

元(計算式:185,465+11,700+85,090+712,784+4,921,840元+1,400元+350,000=6,268,279);另就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人得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575元。

㈢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上開過失,而兩造均同

意上訴人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故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387,795元(計算式:6,268,279×70%=4,387,7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附帶上訴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之金額為6,703元(計算式:9,575×70%=6,7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2,831元,並提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此部分自應視為上訴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4,264,964元(計算式:4,387,795-122,831=4,264,964)。另附帶上訴部分屬於機車修復費用,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疇,故無須扣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64,964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4,264,96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就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6,703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6項所示,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駁回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邱韻如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

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