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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吳榮一被 上訴 人 林鈺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12年度玉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匯款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款項之部分金額為支付上訴人本件借款。同年7月7日兩造已約定就伊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之事宜做結算,故兩造前往訴外人孫OO住處請其協助寫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當日兩造亦約定上訴人應將返還借款168,252元予伊,該金額就是上訴人名下長榮海運股票4張的市價,並以借支方式寫在系爭切結書。上訴人確實有向伊借款該金額。上訴人當日亦說好要在領股息時即111年7月28日給付,但迄今僅給付68,000元。爰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100,252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00,25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在111年3月30日匯30萬元給伊,是要委託伊買長榮和中鴻的股票,全部的錢都是委託伊買股票的,不是像被上訴人所述其有給伊借款款項。切結書第1條內容雖然有寫借支,但不是在講借錢的事情,而是在講兩造間買股票的事情。上面的金額168,252元為何是寫這個數字是因為被上訴人有委託伊買股票,有買了4張長榮海運的股票,簽切結書當天的市價就是這個錢。這個股票都是被上訴人委託伊買的。會寫切結書是因為被上訴人擔心沒有保障,被上訴人確實有委託伊買股票,為了讓被上訴人安心,伊才和被上訴人一起去寫切結書。那天兩造間的股票委託買賣關係沒有結束,是在111年8月24日才結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內容及簽訂過程,上訴人確有同意於111年7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168,250元,然上訴人僅給付68,000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100,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系爭切結書用來保障被上訴人的錢是如何被使用交代清楚。

系爭切結書第1條內容提到借錢及保證兩造共識至代書寫切結讓被上訴人安心,已澄清被上訴人匯款授權購買長榮海運及中鴻股票,其中長榮4張,伊持長榮3張,在股票下跌攤平以融資擴張資本,共買進7張。

㈡系爭切結書第1條所稱168,252元,實係被上訴人委託伊買長

榮海運股票之金錢。伊於111年7月31日轉帳68,000元予被上訴人係因為被上訴人以伊保證償還為由要求履行,半夜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催討,又被上訴人鬧自殺,其女婿受傷、孫女車禍,在不堪其擾下又怕有意外發生,所以伊才匯了68,000元,因為還剩10萬沒有匯給被上訴人,所以就先匯68,000元。

㈢111年7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被上訴人開始對股票不聞

不問、放任而置之不理,聲稱切結書沒記載有長榮股票,是借錢給伊,來規避長榮股票下跌之損失責任。被上訴人又說不玩股票,要全退還所有錢,於7月28日被上訴人之長榮股票沒授權賣股結算,嗣後長榮股票下跌所造成損失,直到8月24日股票清算,卻由伊概括承受,顯不合理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轉帳68,000元予伊,係因為上訴人欠伊錢,這是還款。伊沒有委託上訴人購買股票,都是上訴人自己買的,且股利都是上訴人在領取,若是係伊購買,應該由伊領取股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7月28日給付原告168,252元,但僅給付68,000元,尚積欠100,252元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郵局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之匯款單、被上訴人共轉帳68,000元予上訴人之網路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手寫字條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3至59頁、第69頁、第30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前詞置辯,然查:

㈠系爭切結書第1至3條明載:「⒈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

被上訴人)借支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正,保證於七月二十八日全部償還給甲方。⒉甲乙双方合資購買泰博股票共一張計新台幣…。⒊甲方個資購買中鴻股票一張計新台幣…」(見原審卷第59頁),是系爭切結書第2、3條均詳載購買之股票名稱,第1條則無類似之記載,應認該條係單純就借貸事宜所為之約定,上訴人雖稱:「這就是被上訴人利害的地方,我不疑有他就簽名」云云(本院卷46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係為了讓被上訴人安心才寫系爭切結書等語(原審卷303頁),參以上訴人係有受託購買股票能力之人,兩造就同紙系爭契約書上第2條及第3條之記載復無爭議,實難認上訴人僅因「不疑有他」便貿然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㈡次查,證人孫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切結書我有看過

,是我幫兩造於111年7月7日當天寫的…是雙方已經談好,要找一個見證人,就到我家…兩造要寫的內容就是系爭切結書的內容…切結書上第1條當初是說乙方即上訴人要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支168,250元(誤載,應為168,252元),上訴人保證會在111年7月28日前還…第2、3條部分是有關買股票的事,但我不是很清楚,只是照兩造的意思寫上去…切結書寫好時有拿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有全部看完一次才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99至301頁)。是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內容及上開證詞,上訴人確實有同意於111年7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168,252元。

㈢再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怕被上訴人鬧自

殺會有意外會怪到上訴人,所以才於111年7月31日匯了6.8萬元給被上訴人,因為還剩10萬元沒有匯給被上訴人,所以就先匯6.8萬元等語(本院卷46頁),堪認上訴人亦同意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匯款剩餘之1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所辯自無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25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原審卷第2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