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雙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被上訴 人 林珠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車家範於民國84年間向其堂叔車玉龍買受,車家範於108年間死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由被上訴人繼承。又車玉龍於80年間因財務周轉需要,向車家範之父車作倫週轉金錢,但嗣因無力償還,兩人協議由車玉龍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車作倫作為抵償,車作倫並指定移轉給車家範,再由車家範無償出借予車玉龍居住,但未定借用期限。車玉龍於92年間與上訴人結婚後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然車玉龍已於101年間過世,車家範及被上訴人因感念上訴人照顧車玉龍多年,故遲未向上訴人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然上訴人竟不思被上訴人善意,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起訴主張車家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無效,嗣又撤回訴訟。被上訴人始決定收回系爭房屋。本件因借用人車玉龍已過世,且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車玉龍與車家範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由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收受,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若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備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等語。並為先位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另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車作倫與車玉龍並無實質買賣,而係車玉龍受車作倫之託,為照顧當時患有精神疾病之車家範,始借名登記予車家範,並有條件係「於車玉龍未結婚前,將名下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車家範名下」。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車作倫與車玉龍間雖書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車作倫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由車玉龍居住使用,車玉龍死亡後,由上訴人持續居住至今已18年。而車作倫於知悉車玉龍與上訴人結婚後,曾向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房地為車玉龍所有,並表示同意再行移轉登記返還為車玉龍所有。詎料,當事人嗣後均因罹病或年邁往生,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變更事宜至今均未完成。況縱認車家範與車玉龍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車家範於84年時無行為能力,車玉龍與車家範間之買賣契約,未達成意思表示瑕疵,而對車作倫之代理權授予,亦有重大瑕疵,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歸於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依卷附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1年5月31日花稅財字第111011120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內容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第143頁)之內容,可徵車玉龍有按買賣關係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車家範,嗣並由被上訴人繼承該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則被上訴人現應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另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車家範與車玉龍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車家範係無行為能力人等節,亦無法提出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等為有理由,而為第一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固於84年間由車玉龍移轉予車家範,復由被上訴人繼承稅籍,惟系爭房屋實際上從來均由車玉龍居住使用,92年車玉龍與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從未由車家範管領,被上訴人亦未曾使用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使車玉龍與車家範有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合意,然其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車家範占有管領,事實上處分權仍未移轉完成,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此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屬車玉龍而非車家範,並於車玉龍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地原為車玉龍所有,因車玉龍與車作倫為軍中同袍之同鄉,兩人因戰爭遷居臺灣而情同兄弟,車作倫之子車家範罹患精神疾病,有精神錯亂、意識不清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況,車作倫考慮其已日漸年邁,恐怕日後無法照顧車家範,為求其後半生稍有保障,乃與車玉龍商討,因當時車玉龍為單身,車玉龍考量若其身故則系爭房地將無人繼承,車玉龍乃同意於其結婚前暫時登記在車家範名下,故兩人即製作系爭契約書,藉買賣之名目辦理移轉登記,惟車作倫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曾詢問車玉龍,經車玉龍告知上情後,車玉龍曾表示為保障上訴人權益再向車作倫請求變更登記名義人相關事宜,詎料,因車家範因病陷於意識不清故未能順利辦妥變更移轉登記事宜,車作倫因年邁過世,車玉龍亦因老邁而罹患失智症,不動產名義所有人變更事宜拖延迄今未能完成。縱使車玉龍與車家範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然車家範於該時已罹患精神疾病,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車玉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所有。又依系爭契約書來看,除了第一頁有記載買賣價金,第二頁有關定金數額等等都沒有記載,和一般的買賣契約完全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車家範名下,實際上是車玉龍使用,被上訴人也沒有證明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額而得證明買賣契約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以:車家範與車玉龍間有簽立系爭契約書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移轉登記,可證於成立買賣契約當時有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為系爭房屋交付,移轉占用日即為系爭契約成立日即84年6月20日。被上訴人與車家範於69年間結婚,被上訴人在建國中學任職,車家範為軍人,均有穩定工作收入,車作倫何須於84年間以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之方式保障車家範日後生活,系爭房屋於移轉後仍無償出借予車玉龍,並未收取分文租金,車家範每年還需繳納地價稅,對車家範何來利益之有。車玉龍已於92年間與上訴人結婚,倘車玉龍與車作倫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車玉龍大可以已結婚為由,向車作倫及車家範請求返還,何以遲至車玉龍於101年過世時止仍未為此向請求,車家範更無上訴人所指之因病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車玉龍於84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車家範,兩人就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車玉龍已死亡,上訴人就該占用土地部分已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車家範向上訴人配偶車玉龍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車家範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58條、第7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車家範於84年間向上訴人配偶車玉龍購
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車家範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等影本、系爭房屋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第35至37頁)。上訴人則辯以車玉龍與車家範就系爭房地係為借名登記關係,並非買賣關係,且車家範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屋從未實際交付予車家範或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⑶經查,依卷附之兩造、車家範、車作倫、車玉龍等人之戶籍
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73頁),被上訴人之配偶為車家範,車家範於108年2月28日死亡,車家範之父為車作倫,車作倫於104年5月11日死亡。另上訴人之配偶為車玉龍,車玉龍於101年11月10日死亡等情。另由上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書等之內容,可知車家範與車玉龍有於84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記載車家範為承買人,車玉龍為出賣人,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67,500元。車家範於84年7月18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因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車家範處取得所有權等情。另依系爭函文說明第二項記載:「經查上開房屋(系爭房屋)62年7月設立稅籍,原納稅義務人為車玉龍先生;84年7月申報契稅買賣移轉予車家範持分1/1;108年5月再由林珠繼承取得持分1/1,迄今未再移轉」等語。由上開客觀事證綜合觀之,車家範應有向車玉龍購買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事宜等情。
⑷上訴人固辯稱車家範與車玉龍就系爭房地間之權利移轉為借
名登記而非買賣云云,然上訴人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再者,倘兩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法律關係確實係上人主張之欲借名登記於車家範名下,何以車家範與車玉龍兩人僅簽立內容為買賣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書,而不同時另行書立有借名登記內容之相關約定,此顯不合常理。況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其繳納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103年度、107年度、11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由此以觀,若車玉龍就系爭房地確實為借名登記於車家範名下,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長期均為其與車玉龍使用之情況下,為何非自己繳納而係由出名人之被上訴人方繳納,此亦悖於常情。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上訴人上開抗辯本件為借名登記等節,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再抗辯車玉龍從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車家範或被上訴人
占用,故其等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查依兩造上開所述,系爭房屋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仍得以交付之方式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又交付方式,固然可以外觀上之移轉占有為之,但移轉占有之方法,除現實交付外,參酌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尚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之觀念交付在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車玉龍為車家範之堂叔(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則主張車玉龍與車家範之父車作倫為同鄉及軍中同袍,情同兄弟(見本院卷第29頁),由此觀之,車玉龍、車家範、車作倫等3人間確實關係密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成立並辦理移轉登記後,車家範基於上開情誼而讓車玉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非全無可能,此亦可解釋為何車玉龍及其配偶即上訴人可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又依日常生活經驗,不動產讓與人於讓與權利之同時,與受讓人間類皆兼有移轉占有之意思合致,車玉龍與車家範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時,既已於84年間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事宜,可徵車家範與車玉龍間就系爭房屋應有交付之意思,又由車玉龍之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外觀,可推知兩人應已有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系爭房屋交付。據此,上訴人前揭抗辯車玉龍從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車家範或被上訴人占用等節,亦不可採。
⑹上訴人末辯稱本件系爭房地縱有買賣關係存在,車家範並未
交付買賣價金,且系爭契約簽立當時車家範有精神疾病,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故契約無效等語。查,就買賣價金有無交付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以車玉龍積欠車家範之父車作倫之欠款為抵償買賣價金,其雖未有提出實際抵償欠款之證據證明之,然依系爭契約作成時間為84年間,迄今已20多年以上,倘若確實未有交付或抵償之事實,車玉龍或上訴人豈可長期均不主張要求車家範等人支付,此與常理不符,故參酌上開說明,依經驗法則,足可推知被上訴人有以上開所述欠款抵償之方式完成買賣價金交付等節,應較可信為事實。至於車家範有無精神疾病部分,查依其上開戶籍資料觀之,其上並未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禁治產)等之記載,且經原審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車家範有無精神疾病就診資料,該院回函病歷已銷毀,未有住院紀錄,無資料足以回覆等語,此有該院111年4月21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1060050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而上訴人就車家範有精神疾病之主張部分,亦從未提出任何可大致看出車家範確有精神疾病或異常等之相關資料為釋明,故本件顯難認車家範有上訴人所指之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罹患精神疾病情形。是以,上訴人上開辯稱均不可採,系爭契約應屬有效,自可認定。
⑺據上,車家範與車玉龍就系爭房地應成立買賣關係且系爭契
約應屬有效,車家範應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車家範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項第4款、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查車家範與車玉龍於84年間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後,依兩造上開所述,系爭房屋確實仍由車玉龍等人實際使用之情況,足可推知兩人間就系爭房屋於買賣後應有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另無證據證明此使用借貸定有期限。又被上訴人為車家範之配偶,上訴人為車玉龍之配偶,車家範與車玉龍嗣已陸續死亡,被上訴人即為車家範之繼承人,上訴人則為車玉龍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分別繼承上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原借用人即車玉龍已死亡,故出借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終止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另被上訴人就已合法終止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部分,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該收件回執上記載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收受等情,故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於該日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憑。
⑷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件以先備位之訴方式起訴,經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先備位之訴一同繫屬於本院,又本院審理後,仍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故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依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經核無理由,故上訴人之本件上訴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