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施嘉勇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韋如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韋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十一街北由南方向直行,途經中美十一街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受損,並受有下背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3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關損害金額,茲述如下:
(一)醫療費及營養費20,000元。
(二)車輛維修費合計68,380元(第一次36,750元、第二次31,630元)。
(三)代步車費:25,000元(第一次修復7日、第二次修復4日,每日租車費用3,000元)。
(四)車輛折價損失部分:60,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60,000元。
(六)鑑定費用部分:6,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一)醫療費上訴人未提供單據證明。
(二)車輛維修費因上訴人急需用車,經兩造同意,已至裕盛汽車修理廠修復完畢,被上訴人並已清償35,000元之修車費,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即要求回原廠驗證是否修復完畢,原廠人員亦表示並無任何問題。111年8月16日,上訴人又駕車至原廠維修31,630元,時間已過半年之久,如系爭車輛未修復完成,可於同年3月29日請原廠修復,何以經半年後方才維修,中間因果關係實屬難以認定。
(三)代步車費用之性質、用途為何,是否確有必要,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且並未提供相關租賃車輛收據與發票。
(四)車輛折價損失部分:上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係第二次維修後所為,該鑑定報告無法正確反映本件車禍之損失,第一次維修後即已返原廠確認維修完畢,事後5個月又再修理,造成的損害被上訴人也不知道,所為之鑑價應不足採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一般人就此種傷勢尚難造成何種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六)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一部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理由:醫療費及營養費20,000元不再請求;車輛第二次維修費31,630元,係因第一次維修未完善所致,原廠技師稱係因上次在裕盛修理時未修理完善而需再補強、修補,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上訴人雖未實際租用代步車,而由親友代為接送,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意旨,親友接送,亦得請求如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費用,因子女下課後均需由學校至花蓮縣桌球訓練站訓練,結束後再返回居所,上訴人一天需花費車資560元,因系爭車輛共累積維修11天,故請求6,160元【計算式:560*11天=6,160元】,至於剩餘18,840元再請審酌;車輛折價損失4萬元部分,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內容,並非參考111年12月當時之系爭車輛現況,而係依上訴人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車損照片、維修單據,系爭鑑價證明書難認有不可信之情況,另縱依裕盛之維修數額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判決稱「佐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僅為2萬餘元受損情況非重等一切情狀」等語,也與裕盛之估價單記載36,750元不符,認定之減損數額顯有不當;鑑定費用8,000元係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請審酌上訴人一家五口均賴系爭車輛通勤,因系爭車禍蒙受重大不便,佐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全家為低收入戶等情,認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駁回其中52,000元,顯有不當,應予廢棄,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6,63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答辯:第二次維修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如當下系爭車輛有問題,何以需拖延五個月後修理;鑑定費用收據為6,000元,何以請求8,000元,代步費用因上訴人未提供證明;折損4萬元部分,認無函詢必要,為第二次維修後才送鑑定,不能算在被上訴人身上;精神慰撫金8,000元已經足夠。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不法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碰撞事故,致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系爭車輛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認定如下:⑴車輛維修費部分,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車輛維修費用,雖有
提出裕盛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等為據。然系爭汽車共有經過2次維修,第一次為111年3月24日於裕盛汽車修理廠維修,此部分費用業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修車廠清償,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5頁),故不得重複請求。第二次進廠維修為111年8月16日於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距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期間,上訴人固主張,第二次入廠係因第一次維修後,發現仍有問題,所以再度至原廠維修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其與本件損害間之關連性,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自承於第一次維修完成之取車日,即要求將系爭汽車送至原廠檢查(原審卷第52頁),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要求系爭汽車於外廠維修後至原廠檢查,當係信賴原廠之客觀與維修專業,系爭汽車既經原廠檢查並無發現其他異狀,上訴人亦無異議將系爭汽車取回,應可認系爭汽車於第一次維修時業已修復完畢。因此系爭汽車第二次進廠之維修項目,是否即與系爭車禍有關,已非無疑。復系爭汽車第二次進廠係於第一次進廠修復約5個月後,此段期間上訴人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汽車,不能排除係因其他原因而發生維修需要,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以證明第二次進廠維修與系爭車禍有關,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次維修費用31,630元,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代步車費部分,因交通費用乃吾人日常生活基本支出,僅因
每個人採用之交通方式不同,而有費用支出上之差別。汽車至今並非每個家庭或個人必備之交通工具,花蓮地區擁有汽車之個人或家庭亦尚未達普遍之情形。因此利用汽車為交通工具,乃一種生活上「便利」性質之交通方式,但仍難謂係屬「必需」性質之交通方式。除非汽車已成為工作或生活上所必需,而駕駛汽車已達相當於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成為一種「業務」性質(例如出租車或計程車),而汽車之損害,足以造成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之喪失者,得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一般僅具生活上便利性質而非必需性質之汽車,雖因受損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亦難謂無其他可採取之交通方式,僅生其他交通方式便利與不便利之區分。復若無身體損害而達不良於行之程度,有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而需他人接送代步支出者,自無請求另以汽車代步之法律上依據。故上訴人未能說明及舉證其第一次修車期間有何非以汽車代步之必要,亦未提出支出代步車費用之單據證明,欠缺法律上依據,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於第二次維修雖有租用代步車之單據,但因第二次維修與本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未能證明,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車輛折價損失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雖修復完成,
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6萬元之損失乙節,雖提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證明書(下稱系爭鑑價證明書),系爭鑑價證明書略以:鑑定車輛於111年12月合理市場行情車價,車輛毀損前,鑑定市值價格為230,000元,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70,000元左右;此鑑價說明,係由委託鑑價人提供車籍資料(含:廠牌、車輛型式、出廠年月、排氣量、車種、領牌日期、配備、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為參考依據。然查,系爭鑑定證明書係於第二次進廠維修後始為鑑定,此基於第二次進廠維修後之維修單據及車體狀態之鑑定,顯無從真實反映第一次進廠維修後系爭汽車之實際貶損金額,是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可盡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汽車價值貶損之損害部分,所舉證據雖不足證明其具體受損金額,然斟酌系爭汽車自出廠至本事故日共使用4年11個月,已接近5年之折舊年限,佐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僅為2萬餘元,足見其受損情況並非嚴重,與二手車市場中所謂重大事故車輛之情狀,尚屬有別。原審依上揭規定,審酌認定系爭汽車遭追撞修復後之價差折損約為2萬元,已屬從寬,被上訴人未上訴第二審加以爭執,本院亦認為相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價值減損2萬元,應予准許,超出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下背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重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上訴人受害程度及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8,000元係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鑑定費用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所採
見解與基礎事實係謂:「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準此,倘無系爭工程之施作,自來水處將不致支出費用,而因一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自來水處必須支出之費用,即應認該加害行為與費用支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一鼎公司採系爭工法施作系爭工程,於起始點灌注皂土液時之加壓泵未能有效控制其壓力,於先導孔鑽掘、擴孔、拉管段,又未能於軟弱土層預先進行地質改良或其他地層穩定措施,致造成自來水處之輸水幹管接頭鬆脫而嚴重漏水等情,既經原審認定,而自來水處於緊急搶修後,為釐清管線損害責任及其是否仍堪用,送請市公會鑑定,並進而依鑑定結果施作替代管線工程,且原審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損害原因及安全鑑定暨監測費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另支出投送停水通知單費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否全然無據,非無詳加研求必要。原審徒以鑑定暨監測費乃自來水處為善盡舉證責任而支出,投送停水通知單費為該處對用戶所負之通知義務為由,否准該處關此部分之請求,未就該費用之支出是否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與對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項為審認,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故關於鑑定費用是否與侵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區別鑑定係僅「善盡舉證責任而支出」,抑或「為回復損害所需而支出」,二者不同,前者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僅後者「為釐清管線損害是否仍堪用所支出損害原因及安全鑑定暨監測費」情形,始認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得視為回復損害所支出之費用而可請求賠償。查系爭鑑定證明書作成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8個月,中間復經過原因不明之進廠維修,該事後之損壞與本件侵害有關連性有疑,其鑑定結果因未予排除此疑慮而難以採信,已如前述,是系爭鑑定報告既無可採,其因此產生之費用,難認係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所謂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其內容非關於如何修復損害,僅為一種事後估價性質,係供訴訟程序上證明使用(若於訴訟中經兩造同意由法院囑託鑑定,得列入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但其性質非為損害本身而支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6,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8,000元(計算式:價值減損2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8,0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