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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葉銘達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上訴 人 閻英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巷00號),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9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祖母即訴外人王玉有於民國00年0月間所購入,本即有意贈與給伊,但因尚有子女存在,故王玉有於94年2月10日去世時,先由其再婚配偶即訴外人吳桂君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由吳桂君於94年8月11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伊(下稱系爭贈與)。

㈡吳桂君於94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再婚後,將系爭房地之鄰

屋即同巷9號房地(下稱鄰屋)贈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5年出售鄰屋後,於未告知伊之情形下,與吳桂君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嗣伊母親前往花蓮始發現上情而告知伊,因吳桂君為伊祖父,伊遂同意讓被上訴人居住到吳桂君往生之時,詎吳桂君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後,伊請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卻遭拒絕。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屬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未

定期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又伊欲打算整理系爭房地給母親養老居住,被上訴人於吳桂君死後仍占用系爭房地,自非屬訂立系爭房地借貸契約時所得預見,仍屬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伊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等規定,擇一請求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系爭房地與鄰屋並排相鄰,中間牆面打通,雖申設不同門牌

號碼,實則內部相通、一體使用,原本皆由吳桂君居住,雖系爭房地於00年0月間經吳桂君贈與上訴人,然其使用情形仍未改變。嗣吳桂君與伊於94年底結婚後即同住於此,而為吳桂君與伊共同使用。又吳桂君於000年0月間將鄰屋贈與伊,然系爭房地與鄰屋之使用情形仍未變更,後因吳桂君晚年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差,為籌措醫療費及維持生活,伊方於105年間將鄰屋出售,而僅以系爭房地為住處,迄至吳桂君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後,系爭房地仍由伊居住使用。

㈡吳桂君生前與伊非按月給付租金或支付其他代價予上訴人,

以換取居住系爭房地之利益,復因兩造與吳桂君間之親屬關係,及上訴人始終未曾要求伊搬離等事證,顯可推知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確實係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上訴人亦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並未曾約定使用期限,則在伊未繼續居住系爭房地或該房屋不堪使用前,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片面主張雙方約定伊只能居住到吳桂君往生之時,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房地之使用權既為吳桂君辦理贈與登記時所保留,系爭房地並為吳桂君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居住使用,是被上訴人基於與吳桂君間之身分關係,自得對系爭房地主張有權占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全部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原判決在無證據之情況下率認吳桂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該事實認定實有未依證據之違誤:

伊於原審開庭時曾表示如有證明伊親生祖母生前贈與真意之必要,伊則聲請傳喚證人,惟原判決徒憑猜測,未命伊提供證人資料以釐清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歷程,即吳桂君在剛繼承系爭房地後旋即贈與給伊,顯無保留使用權之意思,乃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責,詎以猜測之方式下結論,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㈡吳桂君是否確有「於其過世後繼續提供系爭房地使用權予被

上訴人」之意思,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不應由法院在沒有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徒以被上訴人跟吳桂君結婚多年乙節,逕認吳桂君有上開提供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況縱認吳桂君於贈與系爭房地予伊時,曾經保留使用權(假設語),然吳桂君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已經因為吳桂君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吳桂君死亡後就不可能對吳桂君主張受扶養之權利,自無可能本於「吳桂君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對伊主張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權。易言之,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依吳桂君之受扶養同居親屬關係,得於吳桂君死後主張就『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權」云云,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而扶養義務僅在吳桂君與被上訴人之間,原判決之見解亦容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伊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竊佔罪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76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想說讓他們住到案外人吳桂君百日之後,再跟被上訴人討論」,這只是伊內心在想說吳桂君往生後他再來跟被上訴人處理,讓被上訴人搬走,實際上最多只能解釋為是借吳桂君,不是借給被上訴人;再者,不動產登記為誰所有,跟誰自認為是屋主,本來就不同,本件經過轉手、及分割繼承後,由卓姓繼承人取得,非無可能本來就是卓姓人士購買,只是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後再輾轉登記回來,因此不能認為證人之證述有時序上之問題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巷00號),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㈠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系爭房地雖經吳桂君贈與上訴人,惟其使

用權業為吳桂君保留,伊依其為吳桂君受扶養同居親屬之關係,得於吳桂君死後主張就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權,伊得主張有權占有。雖上訴人否認吳桂君於94年8月11日辦理贈與登記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地,惟考量吳桂君與王玉有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生活,系爭房地為王玉有於88年間所購得,併同鄰屋由吳桂君與王玉有夫妻2人居住使用,此為一般通常經驗,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桂君與王玉有生前分居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受贈與登記後,有如何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而有排除吳桂君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吳桂君於94年8月11日辦理贈與登記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係屬有據。吳桂君於94年8月11日辦理贈與登記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其當時真意為何,為兩造爭議之所在,原判決依據客觀證據,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㈡至於上訴人指稱王玉有有意將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取得乙節,

業經原判決詳細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否則王玉有大可在生前逕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反而將系爭房地遺留由吳桂君繼承,吳桂君再本於自己之意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猶執同詞,係無理由;吳桂君於94年8月11日辦理贈與登記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倘若吳桂君無保留系爭房地使用權之意思,為何吳桂君辦理贈與登記後,仍然長時間居住在系爭房地?若無保留使用權之意思,豈非意謂吳桂君刻意使自己陷於無權使用之窘境?顯與通常經驗法則相悖,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合理。上訴人未舉證其或吳桂君曾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限設有任何限制,是系爭房地之使用期限,自以吳桂君就系爭房地有無繼續使用之必要為據,而系爭房地係供吳桂君及其同住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其使用權限自及於吳桂君及其同住之家人,復因吳桂君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吳桂君生前未曾表示其死後不准許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居住使用權,性質上屬財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不因吳桂君死亡而消滅,則吳桂君生前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權,於吳桂君死亡後,對於吳桂君負有扶養義務而無自立能力之伊仍然繼續存在,亦可認為吳桂君生前同意伊於其死亡後得繼續居住使用,此情符合我國社會人倫之通念,故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誤。

㈢吳桂君於101年8月8日將鄰屋及土地贈與伊,但吳桂君之醫療

及住院費用甚鉅,上訴人從未給付扶養費予吳桂君,因已無積蓄可支應開銷,伊不得不將鄰屋於000年0月間以80萬元售出,藉此換取金錢支付吳桂君生活費及醫療費,故上訴人指稱伊鼓吹吳桂君出售鄰屋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溢徵上訴人鮮少關心年邁「父親」吳桂君(被上訴人112年5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7頁第17行,本院卷65頁),對吳桂君生前之困苦生活情狀欠缺瞭解。吳桂君於110年5月25日死亡後,上訴人直至111年6、7月間才請求伊搬離,二者時間相隔約一年,自是因為上訴人主觀上知悉伊仰賴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使用,係屬有權使用,且兩造未曾約定使用期限,否則伊焉有可能於吳桂君死亡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

㈣證人為上訴人之母親,證述明顯是配合上訴人之主張,且證

人之證述與上訴人在地檢署所述不同,另證人提到吳桂君與鄰屋裝修工人爭執一事,伊否認,且證人描述的屋主姓卓,當時應該是107年以後的事情,但鄰屋早在105年為了籌措吳桂君的醫療費用而出售,如果吳桂君真的有不同意,也應該是在105年與新屋主有爭執,不可能到107年房屋已經轉手二、三次,才有意見,且證人也無法說明系爭房屋除了吳桂君與伊居住外,有其使用,故伊表示自己從95年來台後就居住在系爭房屋及鄰屋,後來鄰屋賣掉後,就只有居住在系爭房屋,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受贈系爭房地前,吳桂君已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地及鄰屋,參酌吳桂君與兩造之親屬關係,及上訴人長年未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等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查:

⒈由吳桂君之戶籍資料及鄰屋之異動索引觀之,吳桂君自民國6

8年8月6日起即設籍在鄰屋,被上訴人則於101年7月6日初設戶籍於鄰屋,吳桂君於同年8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鄰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21日將鄰屋出售予他人後,吳桂君與被上訴人旋於同年4月12日持系爭房屋水費單據辦理戶籍遷入至系爭房屋,此有花蓮○○○○○○○○○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初設戶籍申請書及戶籍遷入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9頁、169至172頁)。是被上訴人於出售鄰屋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由上開水費單據觀之,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之用水費為0元,該單據費用僅36元(基本費34元+營業稅2元),實難認係2人長年居住下應有之水費,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桂君自94年起長期居住且一體使用鄰屋及系爭房屋云云(原審卷第66頁),自難採憑。

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稱:「…只是基於孝心,讓他

們住(被上訴人與吳桂君),想說讓他們住到阿公(指吳桂君)百日之後再與閻英討論,阿公去世後,如果她要續住,就要付房租,但閻英說要續住十年,我覺得不合理,因為阿公是榮民,他有終身俸」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案訊問筆錄可佐(系爭刑案偵查卷宗第27、73頁),堪認上訴人至多僅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甚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有何法律上之

正當權源,其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扶養義務,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故當事人之雙方或一方死亡時,扶養義務亦消滅,當非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原審認吳桂君係保留使用權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認吳桂君為求被上訴人安身立命,有於其過世後繼續提供系爭房地使用權予被上訴人之意,另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民法規定,推認於吳桂君死亡後,被上訴人基於其與吳桂君間之身分關係,自得對系爭房地主張有權占有,且符合我國社會人倫之通念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指摘。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與吳桂君及被上訴人均無血緣關係,吳桂君僅係

上訴人血親(祖母)之配偶而互為姻親,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姻親之配偶,更不具親屬關係,難認有何法定扶養義務存在,先予敘明。

⒉原審既認吳桂君就系爭房地對上訴人保留使用權,卻未認吳

桂君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繼承上開使用權,於法已有疑義;又兩造間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吳桂君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已因吳桂君死亡而消滅,且非由法定繼承人繼承,故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依吳桂君之受扶養同居親屬關係,得於吳桂君死後主張就系爭房地仍有使用權」云云,似有以他人間已消滅之扶養義務拘束與其等並無身分及債之關係之上訴人之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容有誤會,非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法律權源,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