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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呂心永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複 代理人 蔡明軒

管禮被 上訴人 元祥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訴訟代理人 李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汽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號,適訴外人劉○函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上訴人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自被上訴人汽車後方追撞,被上訴人汽車因而受損,經修復後因屬於事故車,故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並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被上訴人汽車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乙節雖不爭執,但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僅有12萬元,不能因被上訴人實際交易被上訴人汽車與車禍前市值差額為19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汽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且依照損害填補原則,被上訴人汽車實際減損之價值應以事故前與事故後未修復前之交易價值始屬合理,被上訴人既已修復被上訴人汽車,並經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理賠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扣除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交易貶值應為12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故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2萬6,000元。上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上訴後補充:

㈠車輛於事故後修復之行為係為就該車損害進行填補,即屬在

車輛價值貶損額中所謂回復原狀之情形,故法院以往判決均認定車輛價值貶損額計算方式應為「(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計算結果若為正數方有折價損失,若為負數則折價損失已獲填補。因被上訴人已出賣被上訴人汽車,上訴人僅爭執減損之數額,然被上訴人提供之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表示無法進行未修復之車輛價值鑑定,故未表示被上訴人汽車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但此仍屬必要調查事項,上訴人自始未認同被上訴人汽車無法鑑定之結果,惟原審置之不理,該判決尚屬率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後段「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規定。㈡計算所謂車價減損時,如該車輛經修繕完畢並可知其修繕費

用者,其修繕費用亦等同回復車價減損之數額,即為損害填補原則回復原狀之一部。被上訴人汽車既已修繕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由其保險公司取得求償修繕費用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已無其請求權,於計算車價減損時,自應扣除修繕費用。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引之實務判決之案例,標的皆是尚未維修之事故車

輛,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汽車原有狀態價值為40萬元,修復費用為18萬元,故不存在修復費用大於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總損害包含回復原狀費用及交易貶值費用,本件回復原狀費用已交由新安產險代位求償,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交易貶值之部分,故本件自無再探求修復前減損若干之必要,而該部分經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得知被上訴人汽車未受損害價值為40萬元,修復後價值為28萬元,被上訴人就差額12萬元部分自然有交易貶值之損害。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駕車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上訴人汽車,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汽車於修復後,經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肇事前之市價為40萬元,修復後之市價為28萬元,而該公會復函復本院以:「該車輛(即被上訴人汽車)遭後方車輛追撞,傷及整備胎室,致使整個備胎室須整體更換,後廂蓋更換,此車撞擊力度,應歸納為重大事故,車輛肇事毀損前,鑑定市值價格約為40萬元,肇事修復後,鑑定市值約為28萬元,未經修復車輛之價值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公會111年12月14日花汽公鑑字第111018號函、112年4月11日花汽公鑑字第111007號函及車輛鑑價證明書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第251-253頁)。惟依此鑑價結論所計算之被上訴人汽車交易貶值金額,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應鑑定該車「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並以「(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為交易貶值之計算方式云云。

是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汽車之「交易貶值損失」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於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汽車前經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交易貶值之鑑

定,認該車於肇事毀損前,鑑定市值價格約為40萬元;肇事修復後,鑑定市值約為28萬元等情,已如前揭五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汽車雖經修復,然仍有12萬元之交易貶值(計算式:40萬元-28萬元=12萬元),揆諸上揭㈠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雖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

值】-必要修復費用=價值貶損(數值為正時)」之方式計算交易貶值金額,然此與上揭㈠之最高法院見解不符。況倘事故車輛未修復,則「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所得之金額,即為該事故車輛所受損害之金額,又有何上訴人主張之扣除「必要修復費用」之必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不可採。本院審酌車輛受損修復後,雖物理上已回復原狀,但因屬事故車之緣故,故在交易上存有一定金額之價值貶損,此亦為現今中古車交易之考量重點,是原審以被上訴人汽車肇事毀損前之市值40萬元減修復後之市價28萬元,認該車交易貶值金額為12萬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汽車交易貶值損失12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部分,自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