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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胡尹熏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被上訴人 李廣遠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惟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補充變更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之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5.95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二所示之ab二點間距離為12.78公尺、cd二點間距離為17.03公尺、dh二點間距離為30.42公尺、ae二點間距離為30.88公尺、ef二點間距離為4.64公尺、gh二點間距離為2

5.33公尺、fi二點間距離為16.41公尺、ib二點間距離為18.09公尺、gj二點間距離為16.80公尺、jc二點間距離為18.49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訴外人李堇郡所有,現為被上訴人承租使用居住之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5.95平方公尺)之系爭通行路線,為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

(一)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附圖編號A斜線部分僅說明路寬均為3公尺,然未標示相對位置之長、寬尺寸,經本院函請補充測繪標示可知,如附圖編號A路線所標示ab二點間距離為12.78公尺、cd二點間距離為17.03公尺、dh二點間距離為30.42公尺、ae二點間距離為30.88公尺、ef二點間距離為4.64公尺、gh二點間距離為25.33公尺、fi二點間距離為16.41公尺、ib二點間距離為18.09公尺、gj二點間距離為16.80公尺、jc二點間距離為18.49公尺,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53至255頁、二審卷第195頁),爰予補充上開長寬尺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理由為:

(一)上訴人已就其所有之花蓮縣秀林鄉道拉斯段623、629-1、629-2、629-3、629-4地號土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露營場土地許可使用,並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委請茂益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設計,若依原審判決以如附圖所示之A路線供被上訴人通行,則上訴人所有露營區規劃即需變更設計,上訴人需再另行支付變更設計費用與委請設計之土地開發公司,且露營區將無法設置出入口予以管理,隨時有其他人可以未經收費經由A路徑通行進入露營區,將使上訴人蒙受巨大損害,是原審認定之A路線作為通行路線絕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二)附圖一所示B路線及附圖三所示C路線才是損害鄰地最小的路線,如通行C路線,應沿632、633 下方鄰接629-1 、62

9 部分作為通行道路,然不能佔用上訴人所有之629-1、629土地,僅能佔用632及633土地。因B、C路線行經之632地號土地於原審現場履勘時並非雜木林而尚可通行,原審履勘筆錄亦記載「B路線可對外連通公路,惟該路線依其現況僅係供人行走」,足見將632地號上之雜木林除去並非難事。

(三)況A路線需通行三棧溪左岸堤防(下稱系爭堤防)才能對外連通道路,惟該部分堤防業經花蓮縣政府函覆以該段堤頂非道路,未設置防汛道路,則依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不得行駛車輛,故被上訴人並無法從A路線通行經堤頂聯絡道路。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上訴人雖主張已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立露營場地許可使用,然依露營場設置登記審查表可知,露營場土地許可使用涉及觀光、農業、水土保持、地政、都市計畫、消防安全、環評及水源污染等問題,尤其道拉斯段629-1、629-2、629-3、629-4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涉及原保地之開發利用,取得許可更屬不易,故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提出申請至今,均尚未取得開發許可自明。至上訴人主張已委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設計,亦非不能變更設計,且當不至增加設計費用,上訴人之主張應僅係以規劃露營區為由,作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之藉口。

(二)又系爭堤防在107年興建之前,為當地供通行所用之農路,因此於興建堤防後,附近之居民平時仍利用系爭堤防作為聯外道路以至公路,行之有年,並無不能以系爭堤防連通道路之理。而上訴人在109年購買道拉斯段629-2地號土地之前,如附圖一所示之A路線早已因經年累月的通行而自然形成現況通道,上訴人為在地原住民,在購買之前不可能不知情,附圖一所示A路線的位置不但是系爭土地原本通行的聯外道路,而且也是對鄰地損害最少的位置及處所,反觀上訴人主張之B、C路線,不但要通過二筆土 地,而且B、C路線均需經過的632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無法通行,尚有29位共有人,足見共B、C兩路線均非對鄰地損害最小的通行路徑。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否有理?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通行之路線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堇郡所有,現為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並居住於該處,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為袋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19、21、25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足憑(原審卷91至107、253至255頁、二審卷103至120、169至171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三)依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及測量結果、勘驗筆錄之記載,及如附圖一、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卷內現場照片等可知:

1、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原住民保留地,面積2301.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並放置農具機等工作物。

2、如附圖一所示A路線為一條自然土徑,由系爭土地穿過上訴人所有之道拉斯段629-2地號土地上,以路寬3公尺為界,經測量面積為95.95平方公尺,此通行路線可連接系爭堤防對外連通道路。

3、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B路線需通過道拉斯段632、633地號土地,面積為310.53平方公尺(其中86.90平方公尺座落632地號土地上、223.63平方公尺座落633地號土地上),實際試走結果,中途遭雜木阻擋,無法前行(詳二審卷第188頁照片),據地政人員表示為632與633地號交接處。

4、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三所示C路線亦需通過道拉斯段632、633地號土地,面積為283.24平方公尺(其中65.16平方公尺座落632地號土地上、218.08平方公尺座落633地號土地上),因有天然雜木林阻擋,目前無法從系爭土地直接通行,經從水泥路沿633、629地號邊界往631地號土地試走結果,因632地號為天然雜木林,故僅能走至633、632 交界處,無法前行。

(四)從上述事證可知,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附圖一所示之A路線為一自然土徑,對比上訴人主張之B、C兩路線,均非既有通行路線,如欲供通行之用,需大量砍除天然雜木,雖上訴人主張於原審現場履勘時尚可通行等語,然依原審筆錄記載可知,該路線亦僅能供人通行,顯見路況及路寬均有不適作為通行之情,況兩路線均需通過兩筆土地,通行路線更長,占用面積更大,且土地所有權人繁多,影響人數更鉅,侵害權利範圍顯然較大,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以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上訴人所有道拉斯段629-2地號土地上之A路線為行之有年之自然土徑,應屬被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A路線被上訴人亦陳稱該路線會維持原狀不做任何人工鋪設,是系爭通行路線並未逾通行必要之範圍,且應不致於使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

(五)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申請露營場地許可使用,並以50萬元委請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設計,若依原審判決以如附圖所示之A路線供被上訴人通行,則露營區規劃即需變更設計增加費用等語,且露營區將難以管理等語。並提出設計圖、申請書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文二份為據(二審卷第17至25頁),然就費用支出部分,並未舉證實說,且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申請日期為112年2月15日,秀林鄉公所之二份函文發函日分別為112年3月及5月,函文內容僅係就上訴人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事宜及上訴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乙案,於施作期間應做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等情為發文,並未就露營場土地是否許可使用及申請進度有任何說明,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露營設置登記審查表及花蓮縣合法露營場查詢資料(二審卷第177至181頁)可知,露營場土地許可使用許可除水土保持項目外,尚須經觀光、農業、地政、都市計畫、建設(工務)、消防、環保、水利及原住民族等單位書面審查是否符合,並綜合審查意見決定准否申請,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提出申請至今,歷時已逾一年半,然僅就水土保持部分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其他項目是否繼續申請通過審查均無後續進度,顯尚未取得開發許可。又系爭堤防雖尚未經主管機關設置防汛道路,惟不影響本件通行權之判斷,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並參酌依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道拉斯段629-1、629-2、629-3、629-4地號土地,亦需經由系爭堤防始得對外連通道路,顯見系爭堤防並不因未經主管機關設置防汛道路即不具對外聯絡道路之功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難以採。

(六)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邊現狀況等情,認依現況,附圖一所示之A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該路線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

求確認對如附圖一所示之A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一一論列,在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