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林心傑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上訴人 林心寬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12年度玉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管理之門牌號碼同鄉鶴東路000-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1號屋,即原審判決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原審卷233頁)所示A、E、F部分,為被上訴人無權增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附圖F部分)、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審卷138頁):㈠兩造父親林壹隆原於103年10月13日與兩造共同立協議書記載
「甲方(林壹隆)同意將名下所有土地坐落瑞穗鄉鶴岡段280(即系爭土地)、190、297地號土地三筆移轉給予乙方(被上訴人)所有」。嗣後林壹隆於103年11月7日另立公證遺囑記載「本人百年後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由兒子林心傑單獨繼承」(原證7)。上開公證遺囑,證人許正軍為見證人之一(原證7第2頁即原審卷217頁)。
㈡系爭土地坐落有門牌號碼(面對建物由左至右)瑞穗鄉鶴東路0
00-2號屋、000號屋、000-1號屋,三間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三間房屋分別由訴外人林建銘、上訴人、被上訴人管領使用。
㈢280-1號屋如附圖B、C部分,為林壹隆所起造,為林壹隆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圖A、E部分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㈣林壹隆於109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林建銘、林玉秀、林玉雲、許娥(於000年0月間死亡)。
㈤花蓮○○○○○○○○○112年3月14日函(原審卷241頁)、112年4月14日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卷267至277頁)形式上為真正。
㈥上證4、5(卷109至119頁;光碟置於證件袋)為現場照片及現場情形的影片。
三、兩造協商爭點如附件所示。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上訴人主張000-1號屋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照片等為憑,並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整理如附表),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189至196、201、203、231、233頁),堪信屬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000-1號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登記,性質上為違章建築。000-1號屋原僅有附圖B、C部分,為兩造之父林壹隆出資興建為林壹隆所有,林壹隆在世時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該屋(即附圖B、C部分),被上訴人並出資興建附圖A、E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原審卷19頁上訴人書狀記載)。
㈢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查:
⒈附圖A部分外觀為白色1層樓鐵皮屋,有獨立出入門戶、鐵皮
圍牆、屋頂及數扇對外窗(如附表照片),面積126.14平方公尺(約38坪),其內部雖與B、C部分相通,然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據前述說明,為獨立建物,由出資興建之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附圖E部分雨遮無獨立之經濟功能,應已添附為000-1號屋之一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被上訴人興建附圖A、E部分時,經兩造父親林壹隆同意,有
證人許正軍之證詞可參(原審卷318頁);許正軍為兩造之表兄弟,稱呼林壹隆為姑丈,且為林壹隆103年11月7日公證遺囑之見證人,系爭土地原為林壹隆所有,對於被上訴人在土地上增建附圖A、E部分,衡情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壹隆應無不知之理,證人許正軍前開證述,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僅以許正軍受被上訴人委託興建附圖A部分及他處之倉庫、鐵捲門、鐵柵欄而爭執其證詞之可信性(二審卷85、87頁),難認可採。
㈣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即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有明定。
⒈林壹隆生前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用被上訴人興建附圖A部分建物
,與附圖B、C部分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作為其經營鶴崗文旦倉庫之用(二審卷81頁),至今被上訴人持續使用中,足見其仍有無償借用A部分建物坐落土地之需要。林壹隆去世後,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當然消滅。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有明文。上訴人為林壹隆之繼承人,因遺囑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35頁),自應繼受林壹隆與被上訴人間就附圖A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所有附圖A部分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是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合法權源,亦非不法侵權行為。
⒉附圖E部分增建雨遮已添附為000-1號屋(附圖B、C部分)之一
部,而000-1號屋(附圖B、C部分)為林壹隆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向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自屬無理。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第2、3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尚聲請傳喚證人林玉秀,欲證明000-1號屋已經林壹隆生前贈與分配給被上訴人,非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審卷74、139頁),此顯然與被上訴人自認000-1號屋附圖B、C部分為林壹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符(前述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自無傳喚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增建建築物、E增建雨遮拆除及清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元。(二審卷121頁)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附圖A、E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80元,是否有理?②附圖A、E部分是否為280-1號屋之一部(附屬建物)?或為獨立建物?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①A部分建物無獨立樑柱,A、B、C三者連通都作為倉庫之用,A部分構成280-1號屋的一部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為附屬建物有民法第811條之適用。②280-1號屋林壹隆興建時只有附圖B、C部分,A、E部分是被上訴人未經林壹隆同意自行增建,也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土地,無合法權源。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同意原審認定A部分為獨立建物,證人許正軍之證詞為可採。 證據: 原證1.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35、79頁) 原證2.電錶照片(原審卷37-43頁) 原證3.280-2號屋照片(原審卷45-51頁) 原證4.圍牆照片(原審卷53-59頁) 原證5.增建鐵皮屋、雨遮照片(原審卷61、63頁) 原證6.法律事務所函(原審卷65、67頁) 原證7.103年11月7日公證遺囑(原審卷215-217頁) 原證8.104年1月14日公證遺囑(原審卷219-225頁) 上證1.113年1月10日增建鐵捲門及鐵柵欄施工前後照片(二審卷89-101頁) 上證2.3影片(光碟置證件袋) 上證4.5現場照片、影片(二審卷109-117頁;光碟置證件袋) 證據: 被證1.林壹隆與兩造、林建銘於103年10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101-107頁) 被證2.林壹隆之遺囑(原審卷109頁) 被證3.林建銘保有當時抽籤之籤條翻拍照(原審卷181-185頁)附表(280-1號屋測量結果;附圖參原審卷233頁) 附圖 A部分(增建) B部分 C部分紅屋頂 E增建雨遮 面積㎡ 126.14 124.44 103.14 77.99 照片 原審卷195頁編號②照片雨遮前方的白色鐵皮屋、196頁編號③照片、二審卷111、113、117頁照片 原審卷195頁編號②照片雨遮旁的藍色房屋 原審卷195頁編號②照片之雨遮 出資興建者 被上訴人 林壹隆(兩造父親,已歿) 被上訴人 使用人 被上訴人 房屋稅籍 無(原審卷155頁) 門牌編訂 76年6月2日初編,94年6月15日整編為280-1號(原審卷2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