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蘇新安被 上訴人 徐國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玉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經營佳榮農業資材行(下稱佳榮行)從事收穫機維修
、買賣生意,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入中古AW106型號聯合收穫機1台(下稱系爭農機),雙方約定於108年11月5日進行測試,待測試完畢功能正常,被上訴人於同月15日將系爭農機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當場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0萬元,並約定尾款7萬5,000元於109年7月30日付清(上揭買賣約定,以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簽立「佳榮農業資材行108年11月15日簽帳單」(見原審卷第31頁,下稱「甲簽帳單」)為憑據。
㈡嗣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農機交付後,即用於該年度(即108年)11
月第一期割稻期使用,然彼時被上訴人並曾未獲上訴人告知系爭農機發生任何問題,足認其功能運作正常,然迄至上揭尾款給付期限將行屆至前,上訴人方於000年0月間藉口系爭農機故障,而拒不給付尾款,並要求將系爭農機維修後才始願支付全部款項,上訴人所為已屬違約,其主張自屬無據。惟被上訴人仍同意為上訴人查修系爭農機,經檢查後發現系爭農機引擎嚴重毀損,兩造遂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找一顆同型號的引擎來替換並維修,並因此時距系爭農機交付上訴人時起已歷時甚久,故約定由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之維修費用。
㈢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將系爭農機維修完畢,總計維修
費用為10萬8,000元,被上訴人遂開立佳榮行110年9月16日簽帳單(見原審卷第31頁,下稱「乙簽帳單」)予上訴人,併同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7萬5,000元及維修費10萬8,000元,然遭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對系爭農機負保固責任,而拒不付款。惟中古機具買賣本來就是銀貨兩訖,沒有保固的義務,嗣兩造數度協議、調解不成。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農機維修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7萬5,000元及維修費10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所述購買時間並不正確,兩造間約定買賣的時間實
係109年11月,上訴人在108年並沒有插秧,也不可能購買系爭農機。而為避免系爭農機無法正常發揮功能,兩造才會約定先給付訂金10萬元,被上訴人亦承諾若系爭農機於水稻收割期(109年10月至110年2月)有故障或毀損,則將負擔維修義務及費用,並約定於收割期結束且系爭農機正常運作時,上訴人始支付尾款7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存摺影本內頁手寫紀錄是被上訴人自行填載,無法證明上面所載108年11月15日之10萬元就是上訴人給付的訂金,故上訴人否認「甲簽帳單」的真正性,上面所載簽名非上訴人親簽。㈡詎料,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農機之首日,即發生無法正常使
用情事,經告知被上訴人修繕後,被上訴人均推諉不理,後因上訴人屢次催促,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農機運回。然被上訴人事後從未告知機具故障原因及修繕費用、報價、進度等,上訴人雖多次詢問,均遭被上訴人搪塞敷衍而未有實際作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得於被上訴人未履行修繕義務前拒絕給付尾款7萬5,000元。
㈢上訴人亦否認「乙簽帳單」的真正性,因未經上訴人簽認,
也未曾同意該修繕項目、費用,且兩造亦未達成以上開費用維修的合意。且由被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觀之,隻字未提有關系爭農機修繕及費用之事,是被上訴人臨訟主張已修繕,動機實屬可議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於準備程序中補充稱:原審認兩造於108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判斷,因被上訴人提出的存摺內頁,所記載交易往來對象均是其自行填載,且未提出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點即000年00月間之存摺內頁,原審亦未就「甲簽帳單」筆跡鑑定,顯然未顧及上訴人之權益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除援用原審所述外,跟上訴人交易2次,佳榮農業資材行的簽帳單為一式3聯,第三聯為客戶存查聯,有給上訴人,未收款一定會有紅單,如果付款一定會有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8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系爭農機交付:
⒈經查,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為何?原審依「甲簽帳
單」上記載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並記載「本日入現小計100,000」,而此日期與金額,核與系爭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31頁)上相同日期有以現金存入10萬元之紀錄完全一致;且系爭存摺影本上原告於上開金額旁有自行加註「蘇新安」(即被告姓名),於其他金額旁亦有加註金錢往來之對象,此等註記方式衡與一般民眾於有金錢往來時會加以註記以利自己記憶金流出入原因之習慣相符,而認定上揭記載並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交付系爭農機之時點為108年11月15日等節。本院衡酌現今社會就中古機具之現金交易現況,認尚與交易常情相符,是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⒉至上訴人固抗辯「甲簽帳單」非其所簽,而實際買賣時點
是在「109年11月」,原告所述不實云云。惟查,佳榮行之簽帳單為一式三聯,第三聯為客戶存查聯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上訴人既主張就「109年11月」之買賣已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理應取得相應之佳榮行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以作為其已給付訂金之憑據,惟上訴人僅陳稱:「(受命法官:你既然有交10萬元,有無拿到收據?)沒有拿到收據。」、「(受命法官:有沒有交錢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會沒有收據?)那時候牽車時,是在109年11月,那時候在割稻,割了五、六分地,後來車子壞了,對方理都不理。」等語,並未對其未依交易常理取得及保存單據之事為合理解釋。本院審酌本件買賣之交易時間不論是「108年11月」或「109年11月」,惟兩造既均主張尚有尾款未給付,則該交易之簽帳單開立,因事涉交易尾款金額多寡及其給付期限之長短,對兩造權益影響均屬重大,被上訴人自無不開立單據之理,上訴人更無理由不取得該單據作為其已給付訂金及對尾款給付保有延後清償期限利益之憑據,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所稱買賣時間為「109年11月」之佳榮行簽帳單客戶存查聯為證;亦未能提出諸如其於109年10、11月間曾提領10萬元之銀行交易明細佐證其主張已交付「109年11月」買賣訂金之情。綜上,自難僅以上訴人空言系爭農機買賣時間為「109年11月」,遂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簽帳單」(交易時間為108年11月)之內容係屬虛偽。從而,本件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甲簽帳單」上「蘇新安」之簽名為筆跡鑑定之必要。㈡系爭農機買賣之尾款給付期限已屆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尾款7萬5,000元為有理由。⒈查「甲簽帳單」係屬真正,已如前述。又依「甲簽帳單」
所載:「野馬106中古車1台175,000元,本日入現100,000元,尚欠75,000元,約定109年7/30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兩造已約明尾款之給付期限為109年7月30日,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7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農機負保固責任,而系爭農
機既有故障情事,其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尾款7萬5,000元云云。
⑴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
方債務間。然而,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債務,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應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倘當事人間就中古機具之買賣有保固之約定,而依誠信及公平原則,可認該保固約定與尾款之給付間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關係,仍可認得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惟查,「甲簽帳單」上僅有:「野馬106中古車1台175,0
00元,本日入現100,000元,尚欠75,000元,約定109年7/30付清。」等語之記載,而並未有保固責任之約定等情,已如上揭所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已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農機之買賣而對上訴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因上訴人未主張而非屬本案審酌之範疇,況此瑕疵擔保責任亦因屬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亦難認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主給付義務間有何實質牽連之對立關係,自無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空間,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⒊綜上,系爭農機買賣之尾款給付期限已屆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7萬5,000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甲簽帳單」之內容係屬虛偽,及其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保固責任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屬無據。而系爭農機買賣之尾款給付期限既已屆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7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7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部分,自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