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武健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碧燕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惟主文第一項「編號9至18所示之本票」應更正為「編號9至16所示之本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因欠缺見證人,於102年7月1日始更改離婚協議書日期,並完成登記。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簽下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下稱慶南房地)房屋貸款之擔保,且上訴人無須支付其餘費用或負擔其他債務。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158,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業已透過匯款至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指定帳戶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2,268,474元,另交付出售花蓮縣○○市○○路00號(下稱嘉豐國宅)價金200萬元、代墊兩子扶養費877,500元及健保費276,151元等金額,以上支出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足認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且依民法第316條規定,期前清償有據,如認非屬清償,亦應可以抵銷。被上訴人仍持附表編號9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並持以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19788號強制執行,即非適法,應將附表編號9至16之本票返還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9至16之本票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9至16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婚後,上訴人因沈迷賭博屢屢在外欠債,被上訴人先後利用信貸,透過3次整合負債,協助上訴人清償債務,並於第3次整合時,將被上訴人所有慶南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設定抵押權向銀行申請貸款380萬元,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分20年按月攤還。惟因上訴人仍沉迷賭博,甚且外遇,兩造乃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需每月支付尚欠之320萬元貸款本息,直至最後1期之118年2月8日,借據中約定按月給付22,000元之整數,方便開立本票,離婚協議書則因上訴人自知賭博、外遇對家庭影響,且其日後未擔負兩子扶養責任,乃註明每月支付本息22,079元,如每月上訴人之兄長張武藩匯入10,781元,上訴人僅需匯11,298元,上訴人甚且承諾匯入較多款項,差額用來繳其未清償之信貸及權當被告獨力扶養兩子之補貼。依兩造借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5日至118年2月16日、共189期、按月償還22,079元、合計4,172,931元。惟上訴人自102年6月至110年6月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加上張武藩所匯75,467元,再扣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繳之金額及及3年之遠雄人壽保險費,實際上僅匯入2,168,474元,上訴人尚有2,004,457元之債務未清償。又出售嘉豐國宅之款項及兩子之扶養費及健保費均不應算入上訴人已清償之債務,亦不能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款金額為4,158,000元,上訴人已清償2,168,474元,其餘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故判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9至16(判決書誤載為編號9至18)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1,989,526元以外部分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㈠依系爭借據的記載可知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只有二信貸款,只要上訴人依花蓮二信規定支付還完二信貸款,就無本票債權。而系爭本票金額是房貸本金加利息,原審未注意系爭房貸尚有貸款利息,而將房貸本金與本票金額的差額約100萬元,誤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務除房屋貸款外還包括其他債務,顯然有誤。且依經驗法則,雙方如有其他債務要列入計算,一定會載明該筆其他債務,也會寫明計算方式。況雙方訴訟至今,被上訴人從未提出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更顯見本票債權只有房貸,並無其他債務,只要繳清貸款,就無本票債權。㈡又離婚協議書第3條已載明「現所住慶豐房地尚餘房貸320萬元,由男方每月16日前匯款22,079元至二信繳納」,本件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上訴人每月還款金額為22,079元,否則,當時不可能算到個位數,是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載借據就是指本案貸款等語。㈢又103年1月21日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的10萬元,係上訴人在103年1月20日以金融卡各提領6萬、4萬之後所交付給被上訴人之款項,用以支付102年6、7、8、9月及103年1月總共5個月的金額,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有錢可以存入上訴人名下的貸款帳戶內。㈣另有關嘉豐國宅部分,被上訴人拿取款項200萬元應返還上訴人並准予扣抵,原判決違反委任關係之報告及返還義務,亦未查明該筆委任款之流向,亦有違舉證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載明:
「兩個兒子的扶養費及保險費等所有費用皆由女方支付,男方不需支付任何費用。」,故就上訴人墊繳健保費276,151元部分,亦可主張抵銷清償債務(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並未就扶養費部分為任何抵銷之抗辯或主張)。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9至16所示之本票,於1,989,526元部分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答辯理由除援用原審所述外,並補充:㈠兩造協商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務時,除擔保慶南房地之房屋貸款外,尚包含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或借據所明示之其他債務如信貸及與其兄嫂的金錢債務。此觀之雙方所簽離婚協議書第3條後段,尚加入「自102年06月起,上訴人之兄張武藩須按月匯款10,781元…等等」之部分,更顯見兩造於離婚協議時,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際,互相釐清彼此之間金錢爭執後,上訴人確認總結尚欠被上訴人債務,上訴人才會簽下離婚協議及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就上訴人之前有外遇問題及其賭債因而衍生的所有的爭執,皆已告一段落,兩造於此時起,已取得共識,均沒有異議。㈡被上訴人幫助上訴人進行第三次的整合負債。被上訴人先是以自己名義向銀行信貸,但因不夠償債,被上訴人只好又辦理房貸,但由上訴人在花蓮二信開戶扣款(即系爭帳戶),而此帳戶一直由被上訴人管理。於兩造協議離婚時,雙方決定上訴人每月依約按期匯入應付債款於該系爭帳戶,而該帳戶仍全權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只需依約定將積欠之所有款項均匯入該帳戶,不區分房貸及其他債務。㈢兩造簽離婚協議書,是在上訴人102年5月26日簽立借據之後,也就是在嘉豐國出售後,倘若如上訴人主張兩造是在102年5月1日簽離婚協議,如何能預知上訴人在未來所簽之本票號碼及5月26日簽寫的借據內容。況上訴人是在102年5月21日將現居住所慶南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兩個兒子,斯時上訴人已經沒有該房屋的所有權,又怕房子被賣,故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在離婚協議中註明:「雙方於離婚生效後,現所住房子(即慶南房地),不得買賣,男方可回此居住。」等語。更足以推知兩造離婚協議簽訂至少在102年5月21日之後。且若上訴人當時對嘉豐國宅售款分配及運用仍有爭議,必不會同意在102年5月21日把慶南房地所有權過戶給二子,而會繼續以「現居住所的房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就「嘉豐國宅售款」一事談判及抵扣。足見當時兩造對嘉豐國宅售款分配及運用,早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時已解決並取得共識,自不必在事後的離婚協議書中提及。㈣有關健保費一事:離婚協議書約定兩個兒子的保險費等由被上訴人支付,並不包括健保費,此可由健保眷屬轉出只要直接從原保單位轉出即可,但從離婚協議開始至完成離婚登記為止,上訴人皆未將眷屬保險轉出,可見上訴人係自願給付二子的健保費用,何況如果上訴人不需支付二子每月各約1,300元的健保費,可直接每月在應該匯入系爭帳戶的債款中扣除,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由此可見,二子每月的健保費由上訴人支付,是兩造離婚的共識,且上訴人亦同意且自願支付二子每月之健保費。㈤系爭帳戶銀行均按月扣繳貸款本息,若上訴人未依約匯入款項,被上訴人勢必得先存入金額供銀行扣款,而103年1月21日存入系爭貸款帳戶的現金10萬元,上訴人原主張係其本人存入,嗣後又主張是在103年1月20日以金融卡各提領6萬、4萬後交給被上訴人存入等語,前後已有不符,且未能舉證實說,況依照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除上訴人之兄張武藩每月匯入10,781元是以現金存入外,其餘存入方式多為晶片卡轉帳,可知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為轉帳,則縱使被上訴人向原告催討應繳納之貸款本息,上訴人大可直接使用轉帳方式為之,何以只有這次要使用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存入指定帳戶?
五、經本院協助整理簡化爭點後,堪認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計4,158,000元,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26日簽訂內容兩造均不爭執記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票據號碼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原已於000年0月間簽訂內容兩造均不爭執亦有記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及票據號碼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但離婚日期只用電腦繕打成「102年5月」,直至兩造在102年7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當天,始當場以手寫更改離婚協議書上的日期改為7月1日。
(三)上訴人於102年2月2日授權委託被上訴人出賣嘉豐國宅,以300萬元售出後,被上訴分別於同年2月8日、2月19日、3月18日收取簽約金、備證金、完稅金共計60萬元,102年5月3日取得尾款中的100萬元,共計160萬元。
(四)上述慶南房地於102年5月21日辦理贈與過戶登記給兩造所生的2個兒子,關於尚未繳清之抵押貸款則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明:「現所住房子( 慶南房地)尚餘房貸320萬,由男方每月16日前匯款$22079元至二信(000) 000-000-00000000 繳納。」;另系爭借據亦載明:「此借款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向花蓮二信以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子抵押借款。本項借款本金及利息皆由甲方(即上訴人)依花蓮二信規定支付, 每月16日前匯款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NT$22000) 至二信(000) 000-000-00000000缴纳,至民國118年2月8日為最後一期,期滿,則本票及借據失效。……甲方若未按期支付貸款本息, 則乙方有權以法律手段催收借款,甲方應承担除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外的由此而產生的所有相關費用。」
(五)上訴人自102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均按月匯款或還款至系爭帳戶內,金額共計2,168,474 元(含上訴人之兄張武藩匯入系爭帳號之75,467元)。之後上訴人即未再匯款。被上訴人嗣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的本票一張,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6號本票裁定) 。上訴人先提起抗告被駁回(本院110 抗字第11號裁定) ,又提起本件聲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0司執信字第19798 號發文,通知暫予停止強制執行)
(六)上訴人於離婚後尚繳納兩個兒子之健保費用276,151元。
(七)系爭帳戶於103年1月21日存入10萬元現金。
六、兩造主要爭點在於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範圍為何?
(二)系爭帳戶於103年01月21日存入的1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為清償本票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存入?
(三)上訴人可否就被上訴人從賣出嘉豐國宅所取得的160萬元,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務?
(四)上訴人可否就其繳納兩個兒子之健保費用276,151元,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務?
七、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述爭點補充理由如下:
(一)系爭本票係擔保4,158,000元債權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對於簽立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計4,158,000元並不爭執,離婚協議書上亦載明債務總額及上訴人所簽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6張(含發票日期、票號及面額),而借據上載明:「借款共計320萬元整,以本票16張為據(面額264,000元共計壹拾伍張,面額198,000元有壹張」....,本項借款本金及利息皆由甲方(即上訴人)依花蓮二信規定支付,每月16日前匯款...至民國118年2月8日為最後一期,期滿,則本票及借據失效。」(詳本院卷143頁);另離婚協議書第三點亦載明「...尚餘房貸320萬元,由原告每月16日前匯款22,079元至二信(000)000-000-00000000繳納。須繳至118年2月8日為止,並由上訴人開立本票(共16張,如上附表所示)及借據。依約繳納期滿則本票及借據失效。」(詳本院卷第145頁),依系爭借據及離婚協議書關於借款金額、清償方式以及系爭本票之票號、發票日等記載均相同以觀,足可認定系爭借據與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本票債權範圍應屬一致,亦即兩造約定,就借款金額為320萬元之清償方式為上訴人需依約按期匯款入系爭帳號至118年2月8日止,並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16張本票,作為本息在4,158,000元範圍內之擔保,上訴人主張只要繳清貸款就無本票債權,與兩造於借據及離婚協議書中之約定內容不符,尚不足採。
(二)系爭帳戶於103年01月21日存入的1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103年1月21日存入系爭帳戶的10萬元,係上訴人在103年1月20日以金融卡各提領6萬、4萬元之後所交付給被上訴人之款項,用以支付102年6、7、8、9月及103年1月總共5個月的金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提出存簿影本證明提款6萬元及4萬元之事實,然帳戶提款之原因多端,實無從以上訴人共計10萬元之提款即可推論係存入系爭帳戶的10萬元款項,況除上訴人之兄張武藩是以現金每月存入10,781元外,系爭帳戶之入帳方式大多為晶片卡轉帳,上訴人平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既為轉帳,則縱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應繳納之貸款本息,上訴人仍可直接使用轉帳方式為之,何以用悖於平日入帳習慣之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說明原因,亦未提出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之證據,自無法採信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從賣出嘉豐國宅所取得的160萬元部分: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02年5月1日即已擬好,
所以才會沒有計算到5月3日被上訴人從嘉豐國宅拿走的尾款100萬元,故就尾款100萬元及之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房屋價金60萬元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簽離婚協議書是在上訴人102年5月26日簽立借據之後,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務係兩造之前所有債務的協商總額320萬元,此從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6條約定可以看出離婚協議書約定的內容包含這320萬元是連離婚的剩餘財產都做了分配,兩造當時已經對所有債權債務關係都達成共識,故上訴人不得再以簽立借據及離婚協議書之前的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嘉豐國宅賣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
㈡經查,①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6日簽訂系爭
借據,而系爭借據與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借款金額及尚餘房貸金額之記載均為320萬元,且關於系爭本票之票號、發票日等記載一致,顯見兩份文書中所約定關於本票債務應為同一債務,已詳如上述,又依民間消費借貸之習慣,借據及用以擔保債權金額之本票會在相近時間簽立,以避免爭議,故可推論系爭本票亦係於102年5月26日前後所簽發。②上訴人主張該筆債務應扣除被上訴人於嘉豐國宅所取得之賣屋款項,係因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事後反悔要罰100萬元,所以才會於7月1日離婚登記時未改內容仍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但於該5月1日前,被上訴人已收取嘉豐國宅賣屋款項共計60萬元,應可以於離婚協議書協議時一併結算,何以竟於離婚協議書中對於嘉豐國宅之買賣價金分配隻字未提?顯然兩造已經另行達成分配協議,而無再於離婚協議書中提及之必要。
②且上訴人於5月26日簽立借據時,兩造已就雙方含房貸及其他全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總結算,兩造簽立時對於嘉豐國宅出售款項如此大之金額,亦應已於結算時達成共識,斯時被上訴人亦已取得賣屋尾款100萬元,上訴人如認為其對上訴人所欠債務應可與被上訴人已拿取之嘉豐國宅售屋款抵銷,何以仍簽訂320萬元之借據並簽發系爭16張本票?堪認於5月26日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總結算協商後,上訴人對於尚積欠被上訴人320萬元乙情,並不爭執。③依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之事項以觀,足可認定兩造係就債權債務達成協議並簽立借據及本票後,始能就離婚協議書所載剩餘財產之分配及其他約定事項為進一步約定,是要無可能如上訴人所言,於5月1日即已預知兩造就債務金額協商結果及簽訂載明本票張數、發票日、票號及金額等票據內容的離婚協議書。④況系爭本票第一期到期日為102年6月16日,顯見上訴人106年6月16日始須承擔第一期本票付款之責任,如依上訴人主張係於5月1日即擬定離婚協議書內容,何以不從5月16日為第一期之給付日期?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應於102年5月26日系爭票據之後簽立,應較可採,上訴人主張於102年5月1日即已擬好,對於之後被上訴人所拿取之100萬元嘉豐國宅尾款可以主張抵銷等語,並未舉證實說,為無理由,不足以採。
2、上訴人於離婚後支付二子健保費用276,151元部分: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兩個兒子之保險費皆由被上訴人支付,然上訴人於離婚後尚繳納兩個兒子之健保費用276,1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究其繳納方式,係因未辦理健保轉出,以致於薪資中按月扣款,惟上訴人於離婚後均未辦理二子健保轉出,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保險費,不包括健保費等語,足堪採信,況上訴人於離婚後自願繳納二子健保費用,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有何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務,亦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附表編號9至16之本票金額及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無理由,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102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均按月匯款或還款至系爭帳戶內,金額共計2,168,474元之事實,原審因認系爭本票債務餘額為 1,989,5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此範圍內之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仍存在,僅在1,989,526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而在1,989,526元以外附加之利息債權亦隨之不存在,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編號9至18所示之本票」顯係誤載,爰更正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其子張復成暨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表】編號 本票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102年6月5日 0000000 264,000元 2 103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3 104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4 105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5 106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6 107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7 108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8 109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9 110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並持以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19788號強制執行,現依110年度花簡聲字第23號停止執行中。 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票據。 10 111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1 112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2 113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3 114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4 115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5 116年5月16日 0000000 264,000元 16 117年5月16日 0000000 198,000元 本票金額合計 4,15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