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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高德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仁里郵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補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以抗告人提起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金額為10,509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下稱原裁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甚明,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抗告人亦表示其生活窘困無力繳納1,000元,顯非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