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玉花相 對 人 賴昱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買賣、贈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抗告人家族自民國40年間即持續耕作、使用至今,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事實,卻於91年間以系爭土地上有自住房屋申請設定地上權,訴外人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未實際查證即逕自准予地上權設定,使相對人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期滿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照當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違法之虞,抗告人在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所有權時,均不知情,而無從主張權利,已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相對人現欲出售系爭土地,已委託房仲銷售並刊登售地資訊,恐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具急迫之危險,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前述主張,固提出其居住房屋、使用土地之照片、聲請人家族之舊戶口名簿等為證,並據以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司補字第219號)在案,然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或其家族自40年間所使用至今,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自不得以擔保彌補釋明之不足,故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依上述資料應得對照勾稽出本件將遭轉賣之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家族歷來使用之土地,復提出四鄰證明書、系爭土地旁興北段1788、17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空拍圖等為證。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同法第526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上述有關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可參。再者,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案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地籍圖影本、戶籍舊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照片及門牌證明書影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瑞穗鄉106年第四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經仲介登於網頁之售地廣告、相關照片,於本院提出四鄰證明書、系爭土地旁興北段1788、17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空拍圖(詳原審卷第49至第87頁、本院卷抗證1至抗證11)等以為釋明,並經調閱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卷即112年度司補字第219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可參。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欲出售系爭土地,已委託房仲銷售並刊登售地資訊等情,業據提出該房屋仲介網站載明:「地址:花蓮縣瑞穗鄉興北段;土地坪數:128.52坪」等文字之網頁及照片以為釋明(原審卷第83至第87頁),雖因未標明明確地號無從確定該照片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抗告人就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有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然本件仍有相對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系爭土地之風險,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有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
(三)假處分供擔保金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土地之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424.87平方公尺、11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元(詳原審卷第6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估計約為4年6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抗告人因此主張所需進行期間為4年4月,未估算加計抗告人起訴及審級間整理送卷期間,尚有未合,酌定審理期限以4年6月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失及抗告人釋明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抗告人應以43萬元供假處分之擔保(計算式:450×424.87×5%(法定利息)×(4+6/12)≒43,018),而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買賣、贈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屬適當。
五、原裁定雖以前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主張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前揭釋明,使本院獲有大致上的心證認為其假處分本案請求之原因存在;至於其實體上有無理由,乃本案訴訟法院判斷之問題,並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