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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

112年度救字第38號抗 告 人 高德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蘇坤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命補繳裁定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部分:㈠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末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3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故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為得抗告之教示,雖有違誤,惟仍不影響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抗告時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聲請抗

告無理由,業如前述,即屬上揭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抗告,係因原裁定錯誤教示所致,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抗告部分,不得再抗告。

駁回訴訟救助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