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子敖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相 對 人 陳以恆
温庭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補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9、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起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相對人陳以恆,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相對人温庭宇則為連帶保證人(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相對人自111年11月2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已遲誤給付租金逾4個月以上,抗告人已為終止系爭租約並提起本訴請求:1.相對人陳以恆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抗告人。2.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25,000元。惟原審以抗告人請求並非僅有租金,而係返還房屋,不准抗告人於起訴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並據此命抗告人以系爭房屋之市場買賣交易價額補繳裁判費,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基於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經原審法院列載案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足見本件係屬因租賃權涉訟無疑。又系爭租約訂有期間,為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以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共計60萬元(計算式:25,000元x12個月x2年)。是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第77條之2規定,就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萬元。然原審卻認應以系爭房屋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除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外,尚附帶請求積欠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即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25,000元,基此,抗告人主請求即返還租賃物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即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故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與返還系爭房屋之主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生之爭執涉訟,不應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附帶請求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總額6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帶請求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原審逕以系爭房屋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依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參酌其於原審所提之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內容,可知抗告人係起訴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因相對人未繳租金,抗告人已依法終止,並依該租約第18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故本件出租人即抗告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至於抗告人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審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內容,並衡以卷內並無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相關資料而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準,併命抗告人應依限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該屋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裁判費並扣除其已繳納之1,000元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