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胡文豪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至8月26日(該期間共14日,下稱系爭期間)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此部分是依醫師的要求所為的住院,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住院的檢查是符合醫療常規,然而並未確認何時可檢查出結果,也未在鑑定報告內載明,此部分原判決直接認定110年8月12日即可判斷出全部的檢查結果,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也欠缺依據。此部分爭議應函詢花蓮醫院主治醫師,方能確認當時的檢查內容得出結果時間為何,原判決就此部分直接認定為110年8月12日即可得出所有檢查結果,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判決不依卷證資料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468條等違背法令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及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及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等判決,本案應以入住醫院診療是否經醫師診斷為判斷標準,而非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外,尚須經其他醫師或機構檢驗該醫師之判斷是否正確,本案既經醫師要求住院,且醫師認為有住院必要,即已符合契約約定,雙方訂立之保險契約條款並無尚須由其他醫師或機構為事後審認有住院之必要之約定,原判決所認顯已違反契約約定及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也與保險填補損害之定義不同,系爭附約之文義既已明確,應無別事探求之餘地,原判決所認顯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保險法第54條及增加契約所無限制而有判決違背上開法令之情形,實已無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本件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4月14日簽立FH2新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附加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及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上訴人因罹患胃食道逆流、淺表性胃炎、糜爛性胃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脂肪肝等病症,至花蓮醫院就診並於110年8月10日住院,110年8月12日行無痛胃鏡併切片手術,至110年8月26日出院,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結果,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110年8月10日至8月12日住院醫療保險金18,000元及手術費用保險金4,000元,拒絕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請求。爰依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系爭保險單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在前30日內4,000元/日;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000元/日」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期間每日以6,000元計算之住院保險金共84,000元及遲延利息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固有於系爭期間在花蓮醫院住院,但並無住院之必要性,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所罹疾病「必須入住醫院」即「住院必要性」之請領保險金的要件。故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之判決。
㈢就上訴人上訴理由部分,經核其所述內容,均在指摘原審就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花蓮醫院住院治療並無住院必要性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然而,原審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將上訴人於花蓮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第213頁),經臺大醫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2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656號函附鑑定意見為「胃痛、胃悶併有解血便情形,住院觀察生命徵象併檢查消化道出血原因,是可以接受的醫療常規。經檢視貴院所附病歷資料,並未有血色素檢查值以衡量出血嚴重性或輸血治療之紀錄,且胡文豪之血壓、心跳在住院過程也很穩定,110年8月10日以後也未再有解血便的紀錄,判斷其消化道出血情形並不嚴重且未持續存在。加以胃鏡檢查後如僅發現⑴A級逆流性食道炎、⑵表面性胃炎、⑶糜爛性胃炎、⑷微小胃潰瘍與十二指腸潰瘍;且未有明顯出血點。表示病況並不嚴重,可考慮改門診服藥治療即可,不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除非上訴人有需要住院之其他病況,但從目前所附之住院病歷記載內容,尚無相關發現」(見原審卷第225頁)。而由上開鑑定意見所載鑑定作成之經過及內容觀之,係由鑑定機關依由專業醫師參酌上訴人於花蓮醫院就醫之所有病歷資料為鑑定判斷,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可知認鑑定機關就現有所有證據資料為判斷,內容並無明顯偏袒兩造任何一方或嚴重悖離經驗法則之情,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原審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並無住院之必要性,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所罹疾病「必須入住醫院」即「住院必要性」之請領保險金的要件,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他法院之裁判資料,其中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部分,上訴人於書狀內所節錄之內容均僅在闡明應如何解釋契約,與本件係當事人在爭執上訴人有無發生保險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而可請領保險金之要件,原審係先為證據調查後依據卷內證據判斷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要件等不同,又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法院判決部分僅為該等法院基於所審理之個案所為判斷,本院依法並不受拘束,故上訴人援引上開裁判資料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