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楊益智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代 理 人 江依宥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448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戶籍登記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並未居於該地,實際居住○○○市○○○路000號10樓,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應向法院陳報異議人之住居所,若未陳報,法院應命其補正,若未補正,則可駁回,此為相對人義務。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異議人於返回花蓮住所時,始知有法院通知,異議人至派出所領取後,已按規定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並無違誤。法院未命相對人陳報異議人是否有其他住居所或工作處所,即依送達日逕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過失。本件相對人知悉另有上揭台北市地址,卻未加以陳報,法院自應令其補正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異議人其戶籍係設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一情,業經本院於
審核支付命令時依職權查詢異議人戶籍資料在案,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44**號卷第1*頁),經核與相對人所陳報之異議人地址相符。
而異議人於112年11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異議狀亦載明其住所即上揭戶籍地之地址,該狀內容亦稱,其返回花蓮住所時始知有法院通知,足見異議人並非完全未居住上揭戶籍地址,是法院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支付命令,即非無據,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法院未命相對人補正有所違失等語,即不足採。㈡上揭戶籍地既為異議人住所,則本件支付命令向上揭異議人
戶籍地送達,惟因郵務機關送達時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9月1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警察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OO派出所,以為送達(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44**號卷第2*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應自同年月23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如有異議,應於同年10月13日異議期間屆滿前為之。然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對上揭支付命令之異議,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據此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