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許恩賜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靜安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星期六)在花蓮縣○○鄉○○○○○○○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以花院楓民安112司核548字第01588號函准予核定,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收受系爭調解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誤,是原告於112年4月20日(卷11頁)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確認鈞院112年4月10日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五間屋臨時展售區內第9攤位(下稱第9攤位),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二)被告為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經營五間屋臨時展售區第9攤位之權利。
(三)被告112年3月2日委任何郁涵,代理被告為收受攤位之意思表示,授權期間為112年3月2日至113年3月2日(調解卷13頁)。
(四)就請求原告返還第9攤位事件,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聲請調解(調解卷1頁),調解通知書於112年3月21分別送達被告代理人何郁涵與原告(調解卷28、29頁)。
(五)被告代理人何郁涵與原告於112年3月25(星期六)有出席調解,並就返還第9攤位事件達成調解,秀林鄉公所於112年3月27日將調解書陳報鈞院審核(調解卷30、3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有明定。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以給付或行為不行為義務為調解內容,而其內容未臻於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等情形而言。是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縱經法院核定,如有上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情事,仍有調解無效之原因,而得由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㈡兩造於112年3月25日在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就第9攤位返
還事件進行調解,並作成調解書,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准予核定。系爭調解書(即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與原告主張其收受之調解書(下稱B調解書)之內容如下表:
系爭調解書(卷23、24頁) B調解書(卷17、18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事件(位於秀林鄉太魯閣五間屋臨時展售區),達成調解如下: 經協議相對人(甲○○)應將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大禮段573-41地號土地上,五間屋臨時展售區內第9攤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分前,騰空返還予聲請人(乙○○)。 兩造互不請求補償,並就本件佔用攤位事件,均拋棄其餘請求權利。 兩造就本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調解成立前任一方已就本事件對他方提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應撤回告訴或起訴,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同意司法機關給予緩起訴或緩刑。 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 聲請人:何郁涵 對造人:甲○○ 本件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下列人員調解 調解委員:王沈芳、張阿珠、陳麗娟 112年3月25日星期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事件(位於秀林鄉太魯閣五間屋臨時展售區),達成調解如下: 相對人(甲○○)應將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大禮段577地號土地上,五間屋臨時展售區內第9號攤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分前,騰空返還予聲請人(乙○○)。 兩造互不請求補償,並就本件佔用攤位事件,均拋棄其餘請求權利。 兩造就本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調解成立前任一方已就本事件對他方提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應撤回告訴或起訴,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同意司法機關給予緩起訴或緩刑。 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 聲請人:何郁涵 對造人:甲○○ 本件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下列人員調解 主席:洛帝尤道、調解委員林萬金、陳麗娟 112年3月25日星期六
⒈被告委任何郁涵參與調解,為合法代理。系爭調解係於112年
3月17日由何郁涵出具「委任(授權)書」(調解卷13頁)代理被告聲請並進行,依被告入出境資料(卷97頁),被告當時未在國內。該委任(授權)書記載「權利範圍:五間屋農產品臨時展售區之一攤位」、「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授權事項:1.攤位收受,5.代理授權人收受攤位之意思表示」、「授權期間:112年3月2日至113年3月2日」。經調閱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82號)核閱得知,被告上開授權書,已經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12年5月11日認證無誤,「委任(授權)書」應為真正。上開委任(授權)書雖未明載授權進行調解事宜,然系爭調解標的即為第9攤位請求返還(即收受攤位)一事,可認何郁涵確實獲得被告合法授權得代理被告進行調解及簽立調解書為法律行為。
⒉系爭調解書及B調解書之內容均是就五間屋臨時展售區第9攤
位,由原告返還予被告為約定,此兩份調解書雖未就「第9攤位」所在具體位置附圖或加以說明,然明載係位於「秀林鄉太魯閣五間屋臨時展售區內」。而「秀林鄉太魯閣五間屋臨時展售區」係位於太魯閣國家公園砂卡噹步道上設有五間屋臨時展售區,該處攤位共有五攤,自步道口往三間屋方向依序為第一攤(編號1、2號攤位)、第二攤(編號3、4號攤位)、第三攤(編號5、6號攤位)、第四攤(編號7、8號攤位)、第五攤(編號9、10號攤位),調解書所載第9攤位即為面對第五攤的右半邊,此有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112年5月11日太蘇字第1120001820號函附「五間屋農產品臨時展售區展售點配置圖」、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附「太魯閣國家公園建設移動式攤位圖」、五間屋臨時展售區現場照片可參(均附於執行卷),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38頁),可見兩份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五間屋臨時展售區內第9攤位」足資特定,兩造亦對第9攤位所在位置知之甚詳,不因B調解書記載正確地號(大禮段577地號)後經改為大禮段573-41地號而受影響,並無調解內容無法特定而不能強制執行情事。兩造既就返還第9攤位一事已經於112年3月25日調解時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原告同意騰空返還,並在調解書上簽名,調解即已成立。
㈢兩造於112年3月25日調解時參與之調解委員為王沈芳、張阿
珠、陳麗娟(調解卷30頁、本院卷33頁),B調解書誤載為「主席洛帝尤道、調解委員林萬金、陳麗娟」,因有顯然錯誤而於系爭調解書予以更正,並系爭調解書就第9攤位坐落土地地號、調解委員姓名之更正雖未符合文書處理手冊第39點「於改正後在改正處加蓋校對章」之規定(依行政院101年7月23日院臺綜字第1010043302號函釋內容,該手冊僅是機關在文書處理程序及格式上依循之標準)而有不當,然更正後之系爭調解書內容不影響兩造112年3月25日合意之原成立調解內容,並無變造情形,不因此致系爭調解書無效。此外,系爭調解書亦無前述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故原告主張調解書無效,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 爭點: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鈞院112年4月10日所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有以下事由為無效。 ⒈系爭調解書與原告取得的調解書(即B調解書)有如下記載不同之處,顯見系爭調解書內容業經變造,虛偽不實,有無效或應撤銷之理由。 ①第9攤位坐落土地地號不同:系爭調解書記載坐落地號為「大禮段573-41」、B調解書為「大禮段577」。 ②調解委員不同:系爭調解書記載「調解委員:王沈芳、張阿珠、陳麗娟」、B調解書為「主席洛帝尤道、調解委員林萬金、陳麗娟」。 ③系爭調解書有明顯剪貼變造之痕跡(貼痕)。秀林鄉公所112年5月30日回函雖稱相關記載不同,是因為「誤寫」,惟系爭調解書為行政院發布「文書處理手冊」所定義之「公文書」,若其文件內容發現有錯誤且在「不影響全文意旨」時,應依文書處理手冊第39點規定,以在改正處加蓋校對章之方式更正之。惟B調解書與系爭調解書有如上記載不同之處,且縱使可認文意相同,亦未以「改正後在改正處加蓋校對章」之方式改正,因此系爭調解書已非合法之公文書(即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亦非經法定程序製作)。 ⒉砂卡噹五間屋臨時展售區內目前只有5個攤位,並無第9攤,因此系爭調解書所記載「第9攤位」顯然不存在,無法執行,調解書有無效事由。 ⒊被告調解代理人何郁涵未經合法授權。何郁涵所提委任書中授權事項,並未包括出席調解會,且該調解程序業已終結無從補正。故何郁涵未經合法授權卻參與調解筆錄之製作,該次調解有無效之情形。 ⒋系爭調解書未經當事人簽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規定,調解書應經當事人簽名,而系爭調解書經剪接變造,已非原告當時所簽名的那份,地號、調解委員、日期(調解日期應為112年3月25日星期六,非調解卷30頁調解進行單所載112年3月23日星期四)均不同,倘若依秀林鄉公所第二份回函的要求再予更正,根本不知調解當事人的真意為何,本件調解書顯然無效。 ⒈被告為第9攤位之權利人,原告為第9攤位現占有人,兩造既已就「原告應返還第9攤位予被告」達成系爭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1項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⒉系爭調解並未發生標的同一性錯誤之情。兩造行調解程序時,就是針對第9攤位進行協商,原告提出之兩份調解書縱然有性別、地號等記載不同之處(已經秀林鄉公所函覆鈞院說明),惟調解過程中並無存有內容、當事人資格、物之性質,或是重要之爭點發生錯誤之情事,且經原告親自出席參與並簽名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誠信原則。 ⒊被告原住在美國,已於112年11月27日返台並簽自在本件委任狀上簽名。被告於調解時授權代理人何郁涵,其授權書有經過駐外使館認證,授權的時間為112年3月2日到113年3月2日,授權內容包含代理授權人收受攤位之意思表示,足認何郁涵有代理被告進行調解的權能。 ⒋調解書應經由當事人簽名,系爭調解書也確實有經過雙方簽名,只是調解委員的簽名有更正,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所定情形不同,原告依此主張並無理由。 證據: ⒈B調解書(17-18頁) ⒉秀林鄉公所函(19頁) ⒊本院核定後回函(21頁) ⒋系爭調解書(23-24頁) 證據: ⒈大禮段573-41號地所有權狀(53頁) ⒉砂卡噹步道攤位管理委員會函(55-57頁) ⒊被告護照(129-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