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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司監宣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聲 請 人 乙○○關 係 人 丙○○關 係 人 丁○○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聲請人甲○○自民國97年4月11日日起至民國104年6月15日止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20,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酌定聲請人乙○○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8年10月21日止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20,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子女,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104年6月10日經鈞院選定及改定為戊○○之監護人迄108年10月21日戊○○死亡之日止。聲請人等與關係人丙○○自96年間父親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型之失智症後,即接手照料事宜,協力處理父親事務,進行一系列體檢、醫治,聲請人乙○○並參加失智症家屬支持團體課程、帶父親參加醫院及YMCA舉辦之活動、與居家看護陪伴父親外出走動及參與社區活動、攜同父親遠遊及觀賞電影。為照顧失智父親,聲請人等經仲介臺灣籍男性居家看護,以協助維持父親說話能力並陪伴父親日常生活作息及參加醫院舉辦活動。聲請人等與關係人丙○○並進行整修父親居住處為無障礙生活環境、整編打理父親財物,嚴謹詳記帳務開支、為父親提供擔保金,提起訴訟,爭取晚年安養經費,甚至因代墊費用背負債務、調整安養方式,尋訪合適安養機構、於父親身體功能退化之際放棄國外穩定收入工作回台陪伴父親,照料生活起居並協力陪帶父親就診、為父親尋覓及更換養護機構等照料事宜,直至父親安息終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4條規定,聲請酌給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報酬等語,並聲明:酌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報酬為每月20,000元。

二、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4條定有明文。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㈠選任監護人之原因。㈡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㈢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㈣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之關係;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嗣改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5號、97年度監字第26號(該裁定於00年0月00日生效)、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等既經選定為監護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㈡聲請人等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

養護治療、安排就醫、財產管理等職務,業據其提出照片、活動課程表、各類支出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文件、民事裁定、匯款證明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花院胤家事112年度司監宣11字第002960號函詢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丙○○、丁○○表示意見,丙○○、丁○○均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此有關係人等二人分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二紙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等確實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照護、

財產管理事物,且其中不乏有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所付出之勞力及財產管理部分,經考量聲請人等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可認聲請人等請求擔任監護人期間之報酬以每月20,000元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