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所為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上開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琦倫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琦倫生前最後設籍於「連江縣南竿鄉」,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證,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原112年6月19日所為裁定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並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