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7號聲 請 人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吳逸騹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已○○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丙○○、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庚○○遺產清冊。
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丁○○、戊○○部分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庚○○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相對人乙○○、丙○○、已○○部分,經核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甲○○、丁○○、戊○○部分,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96號卷查明屬實,故相對人甲○○、丁○○、戊○○已非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