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均已屆期,其中繼承人部分及受遺贈人部分均無人主張,債權人申報債權部分,業經聲請人以遺產清償。另本件遺產管理人擔任迄今,工作時數及代墊支出行政規費詳如聲請狀所附附表,茲因聲請人擬將被繼承人剩餘存款及遺產交付國庫,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工作計時表、代墊費用明細表、匯款單、規費收據、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及帳戶餘額證明、聲請人律師事務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事件,另聲請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時亦稱:「當時法院告知,民國109年8月10日於109司繼238號已有公示催告,因為重複聲請,我就把司家催那件撤掉了」,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民國112年1月1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迄今既未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則其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復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況未經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程序無法開啟,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數額為何,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屬不確定狀態,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人法定程序,本院尚無從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踐行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其管理職務難謂業已終了,其聲請酌定管理報酬,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後,再行向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