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88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9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載明其名下財產由其妹丁OO繼承,如其死亡時丁OO亦死亡,則其名下財產平均贈與丁OO之子女即聲請人及第三人戊OO、己OO,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又相對人經裁定選認為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管理人,惟經聲請人請求提供完整遺產清冊均未提供,爰聲請鈞院命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死亡,本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37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