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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16號聲 請 人 甲OO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1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OO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目前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忠字第15469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將進行第一次拍賣,聲請人擬於日後進行參與分配,爰依法請求酌定報酬以及已代墊之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1183條、第1179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遺產管理人於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不得請求報酬,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固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1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OO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於111年6月2日向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函准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8日將公示催告予以公告,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壹個月內向聲請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應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動產(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部分,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5469號案件進行拍賣中且尚未拍定等情,有本院執行處函文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尚未拍定,有待聲請人繼續管理,亦難謂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進行完畢;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將來亦無不能受償之虞,更無先行核定部分報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經查,聲請人為調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所支出之資料使用費、申請戶籍謄本規費、地政規費等費用,乃係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得於酌定報酬時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另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諭知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相關管理費用部分,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