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羅馬可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里鎮○○里○○路00號)所遺黃金31.450公克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甲○○於84年5月19日亡故,留有遺產新臺幣363,601元,其大陸地區人民乙○向鈞院聲請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後由其領回。嗣於106年8月21日臺北榮民醫院玉里分院函知聲請人被繼承人甲○○尚有遺產黃金31.450公克,聲請人於106年10月25日、108年5月24日、111年1月11日、111年9月19日通知乙○及其在台地區代理人,均未獲回覆。被繼承人所遺之黃金現存放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為保全其財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揭黃金,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回覆後再行發還,以減少被繼承人遺款支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函、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函、聲請人通知書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遺款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黃金,無法支付每年分攤保險箱之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等職務,自有拍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