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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甲○○即公路自助餐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3日死亡,其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目前尚積欠25,658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被繼承人甲○○即公路自助餐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法處分被繼承人財產以清償債務,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提出借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商號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之結果,被繼承人名下已無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2年10月13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於112年10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陳報被繼承人甲○○有何遺產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被繼承人甲○○並無遺產,請說明本件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實益」,聲請人僅具狀略以:經查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7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於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有土地及建物擔保放款,抵押物應為蘇君除戶戶籍謄本地址之不動產,109年5月房貸餘額為3,111,000元;次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上開不動產於111年11月16日交易買賣移轉7,100,000元。

另依地籍異動索引所示,上開不動產於112年1月3日買賣移轉登記,由蘇姓自然人移轉給戴姓自然人,假若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並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出售不動產而有所得,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本件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為憑。

(二)惟查,縱聲請人所稱「假若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出售不動產而有所得」等語屬實,然觀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所載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係指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而非視為「被繼承人」所得遺產。另參酌該條增定理由第二、四點「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等語,可知本條增定之目的係為配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修正而設,並非要推翻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行為之效力,僅係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之受贈財產視為所得遺產,故即使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法律既已明定視為所得遺產,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向繼承人行使債權,無庸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