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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15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黃金11.19公克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里鎮○○街00號)於89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新臺幣513,143元及黃金11.19公克,前經本院於91年5月9日以91聲繼字第34號函准聲請人乙○○聲明繼承遺產並准予備查。嗣經聲請人查證,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聲請人於93年1月1日將上開遺款解繳國庫,並於112年5月4日函詢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迄今仍未獲回復。被繼承人所遺之黃金現存放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而被繼承人目前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為保全其財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揭黃金,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再轉繼承人回復後再行發還,以減少被繼承人遺款支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本院答覆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91年度聲繼字第34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保管箱租賃費用支出傳票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遺款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黃金,無法支付每年分攤保險箱之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等職務,自有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