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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斌聲 請 人 陳文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謝岱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大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4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里○○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斌、陳文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係被繼承人張大英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死亡並遺有遺產,而張大英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人民,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二人主張係被繼承人張大英之子,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0日死亡,聲請人已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後於臺灣地區無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宗,並函詢花蓮○○○○○○○○○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之子女既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應依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大英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