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728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五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謝岱晏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號,於民國111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度司繼字第17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本身不黯法律再加上當時所得到的資訊皆不正確,導致錯誤的判斷而誤寫撤回抗告狀,聲請人如擔任遺產管理人著實超出能力範圍,請求准予聲請人辭任並改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4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無意願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而原112年度司繼字第179號聲請人丙○○亦表示對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沒有意見,並同意本院另行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有丙○○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同意書及本院113年5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據此,本院認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112年度司繼字第179號審理中函詢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表示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另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於本院調查時稱「本署提供可能有意願之地政士名單,請關係人丙○○先行詢問,如無人願意擔任,請鈞院依法處理。」(見卷內113年5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原112年度司繼字第179號聲請人丙○○已具狀陳報關係人提供之地政士名單均無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復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及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仍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