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58號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武欽債 務 人 張克治
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7,41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84,672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綠地早餐店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為證,惟綠地早餐店已註銷登記而無商業之登記,揆諸前述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綠地早餐店核發支付命令的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