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 告 曾仲志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9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審理中,原告撤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第一審裁判費全部及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7,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364元;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其後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於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590元(計算式:7,770/3=2,590)。前揭訴訟費用均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而尚未繳納。因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954元(計算式:24,364+2,590=26,954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3-07-17